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842號
TCDM,107,中交簡,84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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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慶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3號
被 告 程慶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3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慶隆於民國106年6月5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由環中路往永春 東7路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龍富19街十字路口時,本應 注意駕駛交通工具應遵守交通號誌,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路口 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禁止通行後,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通過路口,適林煒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沿龍富19街往益豐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未 及閃避,2車發生碰撞,林煒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左大腿 、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煒峰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 後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慶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煒峰證述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4張、初步分析研判表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林新醫院病歷資料、估價 單、醫療費用單據、行車紀錄器光碟等附卷可參,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 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應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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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