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惠欽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某機車行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時,理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陳惠欽已 見起駛處前後方有車輛擋住視線,自應更加注意有無其他 車輛行進中,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郭宇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冠宇,沿臺中市 太平區大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大源路52號 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宇翔受有左 手肘、雙手、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陳冠宇受有左肩峰鎖股 關節韌帶撕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惠欽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因而 查獲。
(二)案經郭宇翔、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惠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宇翔、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 。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七)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八)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告訴人郭宇翔、 陳冠宇之身體健康法益,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過失傷害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論處。(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 因而查獲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宇翔、陳冠宇受有前 揭傷勢,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 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無犯 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兼衡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