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更 正補充為「賴瑞東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4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3 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瑞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更正補充記載之 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 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得佐,詎猶不 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業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 機車上路,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