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426號
TCDM,107,中交簡,1426,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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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飲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 之安危,貿然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 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並未肇事,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 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陳文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於9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 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之工地內,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路2段與經貿三路2段口時,因臉色泛紅有酒容,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羅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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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