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聖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 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而犯本案,其行為顯對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當舖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36 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71號
被 告 沈聖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聖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3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同 年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向上路與惠中路口附 近某朋友住處內,飲用伏特加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許,途經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向上路口時,經警攔檢稽查,發現沈 聖凱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 月13日凌晨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聖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