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365號
TCDM,107,中交簡,1365,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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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介豪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至2 時30分許間,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 」內飲用啤酒後, 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 用影響而降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凌晨5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 有行車不穩與面有酒容之情形,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於同日 凌晨5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 段396 號前攔查後 ,發現張介豪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對張介豪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 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介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 4 月27日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 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 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 為之意志,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 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 卻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又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其遭警查獲 吐氣酒氣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節,且其前未曾有因犯



罪遭判處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速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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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