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304號
TCDM,107,中交簡,1304,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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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周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 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 事即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另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次酒後 駕車幸尚未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周永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
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豐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105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07 年4 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啤酒廠內,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向心南路與文心南三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 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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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