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261號
TCDM,107,中交簡,1261,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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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之記載後 補充「及飲用啤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 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而犯本案,其行為顯對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陳世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康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 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附近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 公升0.25 毫克以上,雖稍事休息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1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 (3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大里路 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 於同年4 月3 日凌晨1 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各1份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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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