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 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 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 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 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 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 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 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 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 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 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 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 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 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 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世新大 學法律學系教授甘添貴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 年2 月初版1 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 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 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 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 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 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謝元愷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對於道路公共安 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 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謝元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愷於民國107年3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園 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3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LP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現 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元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