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244號
TCDM,107,中交簡,1244,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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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文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國道,肇事撞死在 國道施工區之施工人員之行為(被告於該案肇事後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2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79號 刑事確定判決書(均見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竟猶 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上 開時地飲酒後貿然駕駛(其駕照前已遭吊銷)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並未肇事,及被告犯罪後 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自陳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偵卷第9頁被告警 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使被告能透過本案 刑罰之執行,真正記取教訓,勿再心存僥倖,以達預犯再犯 等刑罰目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
被 告 呂文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育,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 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之某工地,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 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翌(31)日凌晨0時許,無照(駕 照業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563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途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 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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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