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239號
TCDM,107,中交簡,123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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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8 3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 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能力 下降,將該電動自行騎乘上國道,並逆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8毫克,超出法定取緝值4 倍以上,數值甚高,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件 係經員警據報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 其受有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郭明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倫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尚未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7 年4 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11)日凌晨4 時許 止,在臺中市X-CUBE酒吧內,飲用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 ,仍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5 時22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182 公里北向處 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1日上午5 時52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圖各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 份及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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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