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211號
TCDM,107,中交簡,1211,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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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樺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樺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樺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⑵於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 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 ⑶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之際,未依指揮停駛,反而加速逃逸 脫免攔查,途中因不勝酒力致撞擊全清輝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造成全清輝車輛受損,酒後駕車行為已生實害,亦顯然漠 視公權力;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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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