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本案係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漠視政府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43毫克)之狀況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 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目前從事廚 師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