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家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有酒駕案件,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 安全,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50MG /L ,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與他人發生擦撞,復審酌被告為 二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 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 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乙○○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92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 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7 樓之1 居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燉牛肉湯後,竟仍於同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號之「聖偉幼兒園」前時,不慎與彭成龍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 。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59分對乙○○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彭成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