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77號
原 告 林育玫
被 告 顏雅萍
蔡麗雲
上列被告因民國106年度訴字第140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七、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合先敘 明。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 定被告蔡麗雲、顏雅萍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千元 、3600元,並當場點收無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 系爭偽造文書等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392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106年度訴字第1401 號卷第99頁可參,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業經調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又於107年4月25日具狀請求25萬 元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