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易字,106年度,2號
TCDM,106,選易,2,2018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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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益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張瑞輝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
偵字第8 號、第13號、第1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順益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張瑞輝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同案被告洪慶裕廖熏玲部分 另為判決,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謝順益張瑞輝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謝順益張瑞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謝順益張瑞輝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謝順 益、張瑞輝均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 財物罪,願各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2 年,並應各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農會法第4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選偵字第8號
106年度選偵字第13號
106年度選偵字第14號
被 告 謝順益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慶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熏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靖雄及謝順益分別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以下簡稱后里農 會)第18屆義里里(饒靖雄)及仁里里(謝順益)代表,而 洪慶裕則為后里農會該屆仁里里小組長候選人。張瑞輝則為 后里農會該屆之理事候選人;廖熏玲則為后里區公所區長秘 書。謝順益洪慶裕2 人為求其等於該屆農會選舉中能分別 順利當選該選區之農會代表及小組長;而張瑞輝廖熏玲2 人為求饒靖雄於該屆農會選舉中能順利當選該選區之農會代 表,竟共同或分別基於行賄該選區具選舉權農會會員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慶裕於106年2月間,時常獨自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圳寮路 76巷15號之鄭萬兵(另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起訴)住處, 表示其與謝順益於該屆后里農會選舉中,分別為小組長及 農會代表候選人,懇託鄭萬兵屆期能投票支持其等分別當 選前開職務,並將附有其等競選照片之選舉文宣交予鄭萬 兵。洪慶裕又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獨自前往鄭萬兵住 處,將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現金交予鄭萬兵,並 當場對鄭萬兵表示:「拜託」(意即要求鄭萬兵屆期投票 支持其擔任本屆農會小組長)等語。鄭萬生明知於該屆農 會選舉中,自己係具選舉權之農會會員,及洪慶裕之所以 贈送前述現金,係為約使其於本屆農會選舉中,能投票支 持洪慶裕擔任農會小組長,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 收受上開賄賂,並允諾屆期投票支持洪慶裕擔任本屆農會 小組長。
(二)謝順益洪慶裕於106 年2 月間,時常共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李美妙(另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起 訴)住處,表示其等於該屆農會選舉中,分別為后里農會 代表及小組長候選人,懇託李美妙屆期能投票支持其等分



別當選前開職務,並將附有其等競選照片之選舉文宣交予 李美妙謝順益洪慶裕2 人又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許,連袂前往李美妙住處拜票,並推由謝順益李美妙 住處後院,將每票5000元現金交予李美妙,並當場對李美 妙表示:屆期(同年月19日)能投票支持其等2 位當選前 述職務,這些錢要給妳當「走路工」等語,並將其等2 人 之競選文宣交予李美妙李美妙明知於該屆農會選舉中, 自己係具選舉權之農會會員,及謝順益洪慶裕之所以贈 送前述現金,係為約使其於本屆農會選舉中,能投票支持 謝順益洪慶裕分別當選前述職務,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 意,親自收受上開賄賂,並允諾屆期投票支持謝順益及洪 慶裕分別擔任前開職務。
(三)王朝坤於106 年1 、2 月間,曾致電羅裕源(另經本檢察 官為緩起訴起訴)表示饒靖雄於該屆農會選舉中,為該選 區后里農會代表候選人,懇託羅裕源屆期能投票支持饒靖 雄當選前開職務,饒靖雄當選後,方能於理事選舉中,投 票支持張瑞輝當選理事,張瑞輝當選理事後,方能選任張 欽桐擔任理事長,張欽桐進而方能遴聘陳清琪擔任總幹事 。張瑞輝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7 時許,獨自騎乘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羅裕源住處拜票,張瑞輝 進入羅裕源住處之1 樓車庫後,在1 樓車庫通往2 樓客廳 之樓梯口,將每票3000元現金交予羅裕源,並當場對羅裕 源表示:屆期(同年月19日)能投票支持饒靖雄當選前述 職務,等語,並將饒靖雄之競選文宣交予羅裕源羅裕源 明知於該屆農會選舉中,自己係具選舉權之農會會員,及 張瑞輝之所以贈送前述現金,係為約使其於本屆農會選舉 中,能投票支持饒靖雄當選前述職務,竟基於收受賄賂之 犯意,親自收受上開賄賂,並允諾屆期投票支持饒靖雄擔 任前開職務。
(四)廖熏玲因曾協助莊有德(另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 后里區公所辦理重聽輔具補助,雙方因而結識。廖熏玲於 106 年2 月間,曾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莊有 德住處,表示饒靖雄於該屆農會選舉中,為后里農會代表 候選人,懇託莊有德屆期能投票支持饒靖雄當選前開職務 。廖熏玲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24分許,先以所使用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莊有德使用之00-000 00000 號住家電話,接通後廖熏玲以臺語對莊有德表示: 「你在家喔!現在旁邊有沒有人」等語,經莊有德以臺語 回稱:「現在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廖熏玲即以臺語答稱 :「那我現在要過去」等情,隨後即獨自騎乘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 號莊有德住處,在莊有德住處客廳 ,將每票3000元現金交予莊有德後即離去。莊有德明知於 該屆農會選舉中,自己係具選舉權之農會會員,及廖熏玲 之所以贈送前述現金,係為約使其於本屆農會選舉中,能 投票支持饒靖雄當選前述職務,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親自收受上開賄賂,並允諾屆期投票支持饒靖雄擔任前開 職務。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據報後,報請本檢察官指揮 偵辦,先後通知及傳喚饒靖雄、謝順益張瑞輝廖熏玲李美妙鄭萬兵羅裕源及莊有德到案說明,始知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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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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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謝順益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伊在后里區農會第18屆選舉中有參選農會會員│
│ │ │ 代表,伊跟洪慶裕同組,由其參選農事小組長│
│ │ │ ,伊號次是第2 號。 │
│ │ │2.伊不認識鄭萬兵,只知道李美妙這個人,她是│
│ │ │ 我選區仁里里之選民。 │
│ │ │3.伊與洪慶裕2 人於選舉期間曾經到過李妙及鄭│
│ │ │ 萬兵住處拜票尋求支持,並將選舉文宣拿給其│
│ │ │ 等2人。 │
│ │ │4.伊與洪慶裕在投票前一日(18日)下午5 時,│
│ │ │ 並無共同前往李美妙住處拜訪及行賄李美妙。│
├──┼─────────┼─────────────────────┤
│二 │被告洪慶裕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伊在后里區農會第18屆選舉中是否有參選農會│
│ │ │ 小組長,伊跟謝順益同組,由其參選農會代表│
│ │ │ ,伊號次是第1 號。 │
│ │ │2.伊認識鄭萬兵,只知道李美妙這個人,她是我│
│ │ │ 選區仁里里之選民。 │
│ │ │3.伊與謝順益2 人於選舉期間曾經到過李妙及鄭│
│ │ │ 萬兵住處拜票尋求支持並將選舉文宣拿給他們│
│ │ │ 。 │
│ │ │4.伊與謝順益在投票前一日(18日)下午5 時,│
│ │ │ 並無共同前往李美妙住處拜訪及行賄她。 │




│ │ │5.伊並無於18日晚上拜訪鄭萬兵時,以一票3000│
│ │ │ 元之價格要求其支持伊跟謝順益擔任小組長及│
│ │ │ 代表。 │
├──┼─────────┼─────────────────────┤
│三 │被告張瑞輝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伊與羅裕源均為產銷班班員,彼此間沒有仇恨│
│ │ │ 及金錢糾紛。 │
│ │ │2.該屆農會選舉,陳清琪有推舉伊參選理事,事│
│ │ │ 後也有當選。 │
│ │ │3.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現在│
│ │ │ 仍在使用中之事實。 │
├──┼─────────┼─────────────────────┤
│四 │被告廖熏玲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伊因曾協助莊有德在后里區公所辦理重聽輔具│
│ │ │ 補助,雙方因而結識。 │
│ │ │2.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
│ │ │ 事實。 │
│ │ │3.案發當天伊之所以撥打莊有德之住家電話,是│
│ │ │ 打電話給莊有德之太太廖燕玉,對其表示如何│
│ │ │ 到區公所申請殘障補助,因為電話中說不清楚│
│ │ │ ,伊後來有請廖燕玉到后里區公所辦理,但伊│
│ │ │ 不知道其後來有無去公所辦理。 │
├──┼─────────┼─────────────────────┤
│五 │證人鄭萬兵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洪慶裕確於上開時、地,將3000元之現│
│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金交予伊,並要求伊於翌日(19日)能投票支持│
│ │ │其擔任后里農會該選區小組長之事實。 │
├──┼─────────┼─────────────────────┤
│六 │證人李美妙於警詢及│證明被告謝順益洪慶裕確於上開時、地前往伊│
│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住處拜票,並推由被告謝順益將5000元之現金交│
│ │ │予伊,並要求伊於翌日(19日)能投票支持其等│
│ │ │分別擔任后里農會該選區之會員代表及小組長之│
│ │ │事實。 │
├──┼─────────┼─────────────────────┤
│七 │證人莊有德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廖熏玲確於上開時間先以上開行動電話│
│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門號與伊聯繫後,於前述時、地,將3000元之現│
│ │ │金交予伊,並要求伊於翌日(19日)能投票支持│
│ │ │饒靖雄擔任后里農會該選區會員代表之事實。 │
├──┼─────────┼─────────────────────┤
│八 │證人羅裕源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張瑞輝確於上開時、地,將3000元之現│
│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金交予伊,並要求伊於翌日(19日)能投票支持│




│ │ │饒靖雄擔任后里農會該選區會員代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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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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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證人李美妙羅裕源│證明被告謝順益洪慶裕張瑞輝確於上開時、│
│ │及莊有德繪製之行賄│地,將3000元至5000元之現金交予其等,並要求│
│ │現場圖1 份 │其等於翌日(19日)能投票支持謝順益洪慶裕
│ │ │及饒靖雄分別擔任前述職務之事實。 │
├──┼─────────┼─────────────────────┤
│二 │被告張瑞輝持用之09│證明被告張瑞輝廖熏玲確於上開時、地,前往│
│ │0000000 號行動電話│羅裕源住處及與莊有德將3000元至5000元之現金│
│ │門號及證人莊有德使│交予其等,並要求其等於翌日(19日)能投票支│
│ │用之00-00000000 號│持謝順益洪慶裕及饒靖雄分別擔任前述職務之│
│ │住家電話於106 年2 │事實。 │
│ │月17日至19日之雙向│ │
│ │通聯紀錄各1 份 │ │
└──┴─────────┴─────────────────────┘
二、核被告謝順益洪慶裕張瑞輝廖熏玲所為,均係犯農會 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投票行賄罪嫌。查被告謝順益洪慶裕就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 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 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 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 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 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 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 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洪慶裕所為多個交付選舉賄賂行為,無非係以使其 於此次后里農會選舉中得以順利當選農會小組長為目的,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 視為數個交付選舉賄賂予個別家戶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 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接續 犯而論以一個交付賄賂罪。請審酌被告謝順益洪慶裕2 人 為求其等自身能順利當選前述職務;而被告張瑞輝廖熏玲 2 人則為求饒靖雄順利當選本屆后里區農會該選區會員代表 ,竟對於具選舉權之農會會員鄭萬兵李美妙羅裕源及莊 有德交付賄賂,嚴重破壞選舉風氣,且使社會價值標準混淆 ,對於民主制度之運作及推行造成極大之妨害,且被告4 人 犯後猶飾詞矯飾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情事,再參以被告4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賄對象人 數、行賄金額、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請從重 量刑,以懲不法。末查被告4 人前述行賄之20萬元,業已交 付同案被告鄭萬兵等4 人,爰不為沒收之聲請,俟同案被告 鄭萬兵等4 人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另行依農會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參考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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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