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熏玲
洪慶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
偵字第8 號、第13號、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熏玲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慶裕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熏玲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區長秘書,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第18屆義里里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饒靖雄之支持者,莊有德 則為該屆選舉之有選舉權之人。詎廖熏玲為使不知情之饒靖 雄順利當選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義里里農會會員代表,竟基於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先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圳寮路16 6 號莊有德住處,表示饒靖雄於該屆農會選舉中,為義里里 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懇託莊有德屆期能投票支持饒靖雄當 選前開職務,並於106 年2 月18日晚間5 時45分許,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莊有德住家電話,向莊有德表示欲前往其住處。廖熏玲旋 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有選舉權人莊有德住處,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莊有德。莊有德明知廖熏玲所交 付之現金係要求其支持饒靖雄當選前述職務,仍應允同意而 收受廖熏玲所交付之現金3,000 元(莊有德涉犯農會法第4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14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廖熏玲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廖熏玲及公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 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廖熏玲固坦承有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24分至 同日下午5 時45分間,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莊有德住家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犯行,辯 稱:伊只有打電話給莊有德的太太,要請他太太到公所辦理 殘障輔具,伊當天亦未到莊有德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第87頁)。
三、惟查:
(一)被告廖熏玲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區長秘書,其於106 年 2 月18日晚間5 時24分12秒、同日晚間5 時24分14秒,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莊有德住家電話,因未獲接聽,復於同日晚間5 時 45分17秒,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門號0000000000號莊有德住家電話,經接聽後,通話秒數 為19秒乙節,為被告廖熏玲所不否認(見106 年度選偵字 第13號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7頁、第87頁),並經證人 莊有德於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3 號偵卷第45頁、第48頁反),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 (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莊有德於106 年4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先證稱: 106 年2 月18日晚間,1 名饒靖雄競選團隊的人(女性,住義 里里,約50幾歲)先打電話到伊住處,問伊是否在家,之 後該名女子就獨自騎乘機車到伊住處,並在1 樓客廳向伊 拜票,當場拿出3,000 元給伊,伊詢問對方為何要給錢, 對方表示要伊支持饒靖雄等語(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3號
偵卷第35頁);於106 年4 月7 日偵查中復證述:106 年 2 月18日晚間,1 名50多歲的女子先撥打伊住家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對伊表示:「你在家喔!現在旁邊有沒有 人」,伊表示:「現在只有我一人在家」,對方回稱「那 我現在要過去」,之後那名女子就獨自騎乘機車到伊住處 ,進入客廳後,就交付3,000 元給伊,雖然沒有明講要伊 投票支持誰,但該名女子之前曾向伊拜票,要伊支持饒靖 雄擔任代表,所以伊知道該名女子的用意是要伊翌日投票 支持饒靖雄擔任會員代表,伊口頭答應並收下賄款後,該 名女子就離開了等語(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偵卷第39 頁);嗣於106 年5 月16日調查處詢問時,經提供指認照 片供證人莊有德指認後,證人莊有德亦證稱:指認照片中 編號F 之人(即被告廖熏玲)是106 年2 月18日晚間到伊 住處拜訪,並交付3,000 元給伊的女子,該名女子當日約 於晚間5 時至7 時晚餐時間,有撥打伊住家電話門號0000 000000,經伊檢視通聯紀錄後,被告廖熏玲確實有在106 年2 月18日晚間5 點多,與伊電話聯繫後,才到伊住處等 語(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 106 年5 月1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廖熏玲於106 年2 月18 日晚間5 時24分、同日晚間5 時45分,以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住家電話0000000000號與伊聯繫後 ,就獨自到伊住處客廳拜票,並以每票3,000 元行賄伊, 伊知道被告廖熏玲是王朝坤陣營的人,王朝坤陣營的人是 推饒靖雄參選代表,伊將賄款收下後,有向被告廖熏玲允 諾會去投票等語(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偵卷第48頁反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於第18屆臺中市后里區 農會選舉期間,有收到3,000 元之買票錢,是被告廖熏玲 到伊住處拿給伊的,被告到伊住處之前,有先撥打電話給 伊,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熏玲是王朝坤陣營的人,王朝 坤陣營的人是推饒靖雄參選代表部分是實在的,106 年 2 月18日晚間5 點多,被告廖熏玲有打電話到伊住處,問伊 是否在家,伊回稱在家,被告就表示要到伊住處,約半小 時後,被告廖熏玲就到伊住處,在伊住處客廳拿現金3,00 0 元給伊,叫伊要收好,被告廖熏玲當天沒叫伊要支持誰 ,但伊猜應該是支持饒靖雄,因為被告廖熏玲跟饒靖雄是 一組的,所以就是要支持饒靖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 第56頁反),且有指認照片1 份(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3 號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廖熏玲係48年1 月生, 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里○里路00巷00號,案發時 為年滿58歲之女性,有被告廖熏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10頁)可資為憑,經核 與證人莊有德於106 年4 月7 日第1 次調查處詢問、偵查 中證述交付現金3,000 元之人為女性,住義里里,約50幾 歲乙節一致,復與證人莊有德106 年5 月16日第2 次調查 處詢問、偵查中指認結果相符;參以證人莊有德於調查處 詢問、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交付財物者有先行撥打電話至其 住處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見106 年度選偵 字第13號偵卷第47頁)可資為憑;復佐以證人莊有德於偵 查、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 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莊有德 與被告廖熏玲並無仇隙乙節,為被告廖熏玲自承在卷(見 106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偵卷第57頁反至第58頁),證人莊 有德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 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廖熏玲令入 囹圄之虞,是證人莊有德就被告廖熏玲交付現金3,000 元 之時間、地點、交付之目的及當時情境等細節逐一詳盡證 述,並無矛盾不一之處,足見被告廖熏玲於上揭時、地, 確有要求莊有德在第18屆臺中市后里區農會選舉時,投票 支持義里里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饒靖雄,並交付現金3,00 0 元予莊有德作為代價等情,堪可認定。
(三)被告廖熏玲固辯稱:伊於106 年2 月18日是打電話給莊有 德的太太,要請他太太到公所辦理殘障輔具,伊是下班到 家才打電話云云。然證人莊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廖熏玲於106 年2 月18日晚間5 時多,是打電話給伊,當 時只有伊一個人在家,被告廖熏玲在電話中是問伊有沒有 在家,沒有問到伊太太,伊太太並未申請殘障輔具,她是 幫小孩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第56頁反至第57 頁);況觀諸前揭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見106 年度選 偵字第13號偵卷第47頁),被告廖熏玲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2 月18日晚間5 時24 分12秒、同日晚間5 時24分14秒,2 次撥打莊有德住家電 話後,因均未獲接聽,始於同日晚間5 時45分17秒,再次 持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莊有德住家電話,通話秒數為19秒, 則倘被告廖熏玲確因殘障輔具申辦之公務上事務,須撥打 電話告知莊有德之配偶,理應在上班期間通知為是,豈會 在被告廖熏玲下班返家後,以其私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知 ?又被告廖熏玲第1 次撥打莊有德住家電話,無人接聽後 ,僅需上班時間再行告知即可,焉須為當日通知而多次撥 打?如係公務上事務需告知,通話時間又何以僅19秒?堪 認被告廖熏玲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至莊有德住處,實係
為與莊有德確認是否在家,被告廖熏玲並於撥打電話後之 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莊有德住處,交付3,000 元予莊有 德,請求莊有德投票支持饒靖雄乙情,應屬非虛。(四)綜上所述,被告廖熏玲上開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熏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 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 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 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 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 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 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 求賄賂罪。查被告廖熏玲交付現金3,000 元予莊有德時,莊 有德已然對被告廖熏玲交付現金3,000 元之目的有所認識而 予收受,是核被告廖熏玲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廖熏玲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 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廖熏玲明知農會會員代表應依農會法規定選任及聘任,而選 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 根源,竟漠視上情,對有選舉權之莊有德交付現金賄賂,敗 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且被告 廖熏玲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廖熏玲行賄之對象僅1 人,行賄金額僅 3,000 元,兼衡被告廖熏玲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洪慶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慶裕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第18屆仁 里里小組長候選人,為求於該屆農會選舉中能順利當選該選 區之小組長,竟共同或分別基於行賄該選區具選舉權農會會 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洪慶裕於106 年2 月間,時常獨自前往臺中市后里區 圳寮路76巷15號鄭萬兵(鄭萬兵涉犯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起訴)住處,表示其與謝順
益於該屆后里農會選舉中,分別為小組長及農會代表候選 人,懇託鄭萬兵屆期能投票支持渠等分別當選前開職務, 並將附有渠等競選照片之選舉文宣交予鄭萬兵。被告洪慶 裕又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獨自前往鄭萬兵住處,將每 票3,000 元之現金交予鄭萬兵,並當場對鄭萬兵表示:「 拜託」(意即要求鄭萬兵屆期投票支持其擔任本屆農會小 組長)等語。鄭萬生明知於該屆農會選舉中,自己係具選 舉權之農會會員,及被告洪慶裕之所以贈送前述現金,係 為約使其於本屆農會選舉中,能投票支持被告洪慶裕擔任 農會小組長,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賄賂 ,並允諾屆期投票支持被告洪慶裕擔任本屆農會小組長。(二)被告洪慶裕與謝順益(謝順益涉犯部分,另為判決)於10 6 年2 月間,時常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 李美妙(李美妙涉犯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起訴)住處,表示渠等於該屆農會選舉中, 分別為小組長及農會代表候選人,懇託李美妙屆期能投票 支持渠等分別當選前開職務,並將附有渠等競選照片之選 舉文宣交予李美妙。被告洪慶裕與謝順益另於106 年2 月 18日下午5 時許,連袂前往李美妙住處拜票,並推由謝順 益在李美妙住處後院,將每票5,000 元現金交予李美妙, 並當場對李美妙表示:屆期(同年月19日)能投票支持渠 2 人當選前述職務,這些錢要給妳當「走路工」等語,並 將渠2 人之競選文宣交予李美妙。李美妙明知於該屆農會 選舉中,自己係具選舉權之農會會員,而被告洪慶裕、謝 順益之所以贈送前述現金,係為約使其於本屆農會選舉中 ,能投票支持被告洪慶裕、謝順益分別當選前述職務,竟 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賄賂,並允諾屆期投 票支持被告洪慶裕、謝順益分別擔任前開職務。 因認被告洪慶裕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 財物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洪慶裕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 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慶裕涉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之交付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萬兵、謝順益、李美妙之 證述,及證人李美妙繪製之行賄現場圖,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洪慶裕固坦承有於選舉期間,至鄭萬兵住處拜票, 並交付選舉文宣予鄭萬兵,及有於106 年2 月18日,與謝順 益一同前往李美妙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農會法第4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 2 月18日上午,有到鄭萬兵住處,但只有拿文宣給鄭萬兵,並 未拿錢給鄭萬兵,另李美妙有拿到錢部分,伊沒有看到,是 謝順益個人拿錢給李美妙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反)。
六、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洪慶裕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第18屆仁里里農事小組 長候選人,鄭萬兵則為該屆農會選舉中具選舉權之農會 會員,又鄭萬兵於106 年2 月18日晚間,有收受現金3, 000 元,對方並請求鄭萬兵投票支持被告洪慶裕、謝順 益乙節,為被告洪慶裕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鄭萬兵於調 查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選 偵字第14號偵卷第24頁反至第26頁、第28頁反、本院卷 第49頁反至第50頁反),且有現金3,000 元扣案可稽,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慶裕有於公訴意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現金3,000 元予鄭萬兵,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係以證人鄭萬兵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惟: ①證人鄭萬兵於106 年4 月5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本 次選舉伊確實有收到被告洪慶裕與謝順益買票的3,00 0 元,他們是送到伊住處,至於是誰拿給伊的,伊已 經不清楚了,不是被告洪慶裕拿3,000 元賄款給伊的 ,伊印象中在選舉前的某天晚上,有1 名男子到伊住 處拿3,000 元給伊,該名男子之前就已經到伊住處拜 訪過了,並拿被告洪慶裕與謝順益之競選照片給伊看 ,要伊支持渠2 人,因此伊知道該名男子是要伊投給
被告洪慶裕及謝順益,但伊不認識該名男子等語(見 106 年度選偵字第14號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 ②證人鄭萬兵於106 年4 月5 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 洪慶裕、謝順益都是仁里里的里民,伊與渠2 人不熟 ,伊記得被告洪慶裕在投票前某天晚上,在伊住處拿 3,000 元給伊,伊不記得被告洪慶裕是要選代表還是 小組長,他只是對我拜託,沒有跟伊提其他事,也沒 有將任何選舉文宣交給伊等語(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 14號偵卷第28頁反)。
③證人鄭萬兵於107 年1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第18屆臺中市后里區農會選舉有收到3,000 元的買票 錢,是1 名中年人拿給伊的,伊不認識該中年人,不 是在庭的被告洪慶裕拿3,000 元給伊的,是另1 名中 年人拿的,伊不認識被告洪慶裕,也沒有見過被告洪 慶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至第50頁反)。 ④稽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鄭萬兵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 其收受之3,000 元,係1 名男子所交付,非被告洪慶 裕;於同一日之偵查中則改證稱3,000 元係被告洪慶 裕所交付;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3,000 元係1 名中年 人所交付,非被告洪慶裕,則證人鄭萬兵就究係何人 交付3,000 元乙節,前後證述矛盾不一,是否可採, 已屬可疑。又證人鄭萬兵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有拿 被告洪慶裕及謝順益之照片供其閱覽乙節,亦與其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洪慶裕沒有交付任何選舉文宣乙節, 不符一致;再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洪慶裕係交付3,000 元予鄭萬兵之人 ,尚難僅憑證人鄭萬兵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 洪慶裕有於公訴意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現金3,000 元予鄭萬兵,而遽以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1.被告洪慶裕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第18屆仁里里農事小組 長候選人,謝順益為該屆仁里里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 李美妙則為該屆農會選舉中具選舉權之農會會員,又被 告洪慶裕與謝順益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許,一同 前往李美妙住處拜票,謝順益並於該時、地,交付現金 5,000 元予李美妙乙節,為被告洪慶裕所不否認,並經 證人李美妙於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 順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3號 偵卷第56頁反至第57頁、106 年度選偵字第14號偵卷第
10頁反至第11頁反、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第79頁 反至第83 頁反),復有證人李美妙繪製之行賄現場圖1 紙(106 年度選偵字第14號偵卷第14頁)在卷可查,且 有現金5,000 元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李美妙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106 年2 月18日下午 5 時許,被告洪慶裕與謝順益有到伊住處找伊,拜託伊 於隔天支持渠2 人,謝順益現場有給伊現金5,000 元, 要給伊當走路工,並拿渠2 人的選舉文宣給伊,謝順益 拿錢給伊時,只有他在場,被告洪慶裕當時在爬樓梯, 可能沒有看到等語(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4號偵卷第10 頁反至第11頁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慶裕與謝順 益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許,有一起到伊住處,伊 當時在後院整理,謝順益先到後院找伊,從他口袋拿出 現金5,000 元給伊,請求伊隔天支持謝順益及被告洪慶 裕,並將渠2 人的宣傳單拿給伊,之後被告洪慶裕才到 現場,伊不清楚謝順益向伊行賄時,被告洪慶裕有無看 到等語(106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偵卷第57頁);於本院 審理時復到庭證稱:選舉前一天下午黃昏時間,謝順益 有到伊住處拜票,並拿5,000 元給伊,也有拿他跟被告 洪慶裕的競選文宣給伊,表示是隔天選舉走路工,要伊 支持謝順益及被告洪慶裕,謝順益拿錢給伊時,只有他 在場,被告洪慶裕當時不在場,沒看到,也不知道,謝 順益拿5,000 元給伊後,被告洪慶裕才從圍牆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第52頁反至第53頁), 核與證人謝順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天有與被告洪 慶裕各自騎乘機車一起去李美妙住處拜票,李美妙住家 庭院很遠,李美妙住在上面,門口在下面,一直沒看到 有人在,後來伊看到後院冒煙,就叫被告洪慶裕去前面 看有沒有人,伊則去後院看,伊問李美妙可否下去,李 美妙表示旁邊有樓梯可以下樓,伊才下去,伊見到李美 妙後,就臨時起意從口袋把錢全部拿出來給李美妙,當 時被告洪慶裕還在前院,沒有看到,之後伊叫被告洪慶 裕過來,一起拿選舉文宣給李美妙,跟李美妙拜票,伊 對於李美妙稱是收到現金5,000 元部分沒意見,伊事後 亦未向被告洪慶裕提及有拿錢給李美妙(見本院卷第80 頁至第83頁)相符,足見證人謝順益係臨時交付現金5, 000 元予李美妙,而證人謝順益交付現金時,被告洪慶 裕斯時並未在場,證人謝順益事後復未向被告洪慶裕提 及,難認被告洪慶裕有何知情之可能,自難僅因被告洪 慶裕於上開時、地,與謝順益一同前往李美妙住處,即
認被告洪慶裕與謝順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遽以 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相繩。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洪慶裕有於 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時間、地點,交付財物予鄭 萬兵,及與謝順益共同交付財物予李美妙,而約渠等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 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自均難據以為被告洪慶裕不利之認定 ,依首開說明,即應俱為被告洪慶裕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