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隆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邱億文
義務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吳定紘
義務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3043、19245、19657、20736、21432、239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隆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億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沒收之。吳定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源隆(綽號小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 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102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仍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 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利用其所有行動電話1具,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販毒門號1)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
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同 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 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
(二)利用其所有行動電話1具,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販毒門號2)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 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於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購毒者 (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 號3至4所示)。
(三)其與吳定紘(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 法院以106度台上字1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定紘於10 5年4月21日20時35分許、22時5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3)接聽邱億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來電,邱億文表示欲向吳定紘購買毒品,吳定紘 表示會委託他人攜帶毒品去與邱億文完成交易;吳定紘即於 同日23時1分許,以販毒門號3致電王源隆持用之販毒門號2 ,告知王源隆已接獲邱億文來電,請王源隆攜帶毒品依約前 往與邱億文交易。嗣於105年4月22日0時至1時23分許之間, 王源隆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交付數量不詳、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億文而 完成交易,價金部分則由邱億文與吳定紘約定以吳定紘原應 轉交邱億文之汽車貸款核撥款6萬元扣抵價金,吳定紘即將6 萬元之核撥款抽取1萬元作為自己之販賣海洛因報酬;餘款5 萬元於105年4月22日中午交付王源隆作為王源隆之報酬。嗣 員警於105年5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搜索王源隆,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9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3.8523公克),SAMSUNG平板電腦1台、SAMSUNG行動 電話1具(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白色行動電話1具、 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SIM卡11張等物。二、吳定紘(綽號小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6罪)、2月(共1
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32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7 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5月1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王源隆有購買海洛因需求,經邱 億文得知後,與王源隆約定共同出資進貨海洛因,由王源隆 轉賣後,王源隆應每日提供俗稱8分之1(約0.45克)海洛因 予邱億文做為利息,邱億文遂與吳定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邱億文於105年4月7日致 電吳定紘,告知有客戶要購買海洛因,繼而前往某檳榔攤與 吳定紘碰面,商討調取海洛因販賣之事,經吳定紘詢問上手 後向邱億文表示上手之1兩海洛因賣價15萬元,邱億文即表 示要從此交易中賺取2萬元,兩人約定既成,邱億文即先向 王源隆稱1兩海洛因對方要價15萬元,經王源隆應允,另吳 定紘亦向上手聯繫確認後,通知邱億文可於105年4月8日19 至20時許間進行交易,邱億文遂於105年4月8日11時59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4)撥打王源 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可交易時間告知王源隆 ,旋吳定紘通知邱億文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龍井交流道 下靠近遊園路某處,邱億文轉通知王源隆,3人即各自駕車 前往,而於同日20時許,3人在該處碰面,邱億文帶王源隆 進入吳定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吳定紘之上手先駕汽車前 來提供海洛因樣品,經王源隆在車內試用該樣品後決定購買 ,此時邱億文即當場向王源隆稱價金漲為17萬元,惟王源隆 仍答應購買,並將現金17萬元交付邱億文,邱億文轉交吳定 紘,吳定紘取得現金後即通知該上手,該上手換騎機車前來 ,該上手收取17萬元現金後將1兩重海洛因1包交付吳定紘, 吳定紘交付邱億文,邱億文轉交王源隆而完成交易。嗣該上 手將2萬元退還吳定紘,吳定紘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將邱億 文應得之報酬2萬元交付邱億文,邱億文則抽出其中5,000元 作為吳定紘之報酬而交付吳定紘。嗣員警於105年5月17日9 時35分許,搜索邱億文之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3號住處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 IM卡)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M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 202公克)、含微量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2.6129公克) 、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⑴證人邱億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43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51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073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2至83頁)、證人呂錫卿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證人陳信忠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4至86頁)、證人謝孟修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7至98頁、第180頁)、共同被告吳定 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2頁背面 至第213頁);⑵證人王源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 3至34頁、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共同被告邱億文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共同 被告吳定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 8頁背面至第199頁),被告王源隆及其辯護人、被告邱億文 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定紘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王源隆及其 辯護人、被告吳定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 王源隆、共同被告吳定紘到庭接受詰問,並將上開⑴證人邱 億文、呂錫卿、陳信忠、謝孟修及共同被告吳定紘之上開偵 訊筆錄;⑵證人王源隆及共同被告邱億文、共同被告吳定紘 之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王源隆、邱億文、吳定紘及 渠等之辯護人供渠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及共同被 告邱億文、吳定紘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租人周佳 玲《吳定紘之配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3988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2頁),係電信公司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 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核發通訊監察書於 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1、販毒門號2、 販毒門號3、販毒門號4、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信忠持 用)執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000000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5聲監續字第001121號通訊監察書 及附表(監察0000000000號,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背 面);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00100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 監察0000000000號,見偵一卷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本 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86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察000000
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521號 卷《下稱他卷》第3至4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000000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57號卷《下稱偵五卷》第 43頁至第43頁背面)附卷可查及⑴①門號0000000000號(證 人邱億文持用)通訊監察譯文摘要1份(與王源隆000000000 0號通聯,見偵一卷第146頁)、②門號0000000000號(王源 隆持用)通訊監察譯文摘要1份(與呂錫卿0000000000號通 聯,見偵一卷第145頁)、③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信 忠持用)通訊監察譯文摘要1份(與王源隆0000000000號通 聯,見偵一卷第144頁)、④門號0000000000號(王源隆持 用)通訊監察譯文摘要1份(與謝孟修0000000000號通聯, 見偵一卷第142頁)、⑤門號0000000000號(吳定紘持用) 通訊監察譯文摘要1份(與邱億文0000000000號通聯,見他 卷第33至35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吳定紘持用)通訊監 察譯文摘要1份(與王源隆0000000000號通聯,見偵三卷第2 2至23頁);⑵門號0000000000號(王源隆持用)通訊監察 譯文摘要1份(與邱億文0000000000通聯,見偵一卷第147頁 )在卷可考,本件通訊監察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法取證情 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 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 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王源隆、 邱億文、吳定紘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即對該通訊監察譯文 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0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頁、第181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復踐 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王源隆、邱億文、吳定紘及 渠等之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邱億文遭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係員警依法依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 扣等情,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057號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五卷第32至35頁),上開物品非屬供述證 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 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⑴本案證人呂錫卿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證人陳信忠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71頁、第72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245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36至38頁)、證人謝孟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 88頁背面至第90頁;偵二卷第20頁至第28頁背面);⑵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5日中檢宏仁105偵23988字第 45348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06年9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75829號函(見本院 卷第92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 意見,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18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王源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頁背面 、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第 138頁至第138頁背面、第156頁背面、第207頁背面至第208 頁;偵三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至第65頁背
面、第184頁背面至第186頁、第187頁)。被告王源隆上開 自白,核與⑴證人邱億文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王源隆交易情 節(見偵一卷第51至52頁;偵三卷第82至83頁);⑵證人呂 錫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被告王源隆交易情節(見偵一卷 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第67至68頁);⑶證人陳信忠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與被告王源隆交易情節(見偵一卷第71頁、第 72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第84至86頁;偵二卷第36 至38頁);⑷證人謝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被告王源隆 交易情節(見偵一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第97至98頁、第 180頁;偵二卷第20頁至第28頁背面);⑸共同被告吳定紘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其與被告王源隆共同販賣海洛 因情節(見偵一卷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均大致相符, 衡以證人邱億文、呂錫卿、陳信忠、謝孟修、吳定紘於偵查 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 誣構陷被告王源隆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 。又販毒門號1、販毒門號2係被告王源隆所持用,販毒門號 3係共同被告吳定紘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即販毒門號4)係證人邱億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係證人呂錫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 陳信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販毒門號1) 曾由被告王源隆交付證人謝孟修持用等節,分據被告王源隆 、共同被告吳定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供認(見偵一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頁、第156頁背面;偵六卷第3頁背面)及證 人邱億文、呂錫卿、陳信忠、謝孟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一卷第51頁、第67頁、第84頁、第97頁),且有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申租人周佳玲 《吳定紘之配偶》,見偵六卷第22頁)及證人邱億文所有AS 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 。而本件販毒門號1確有與證人邱億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販毒 門號1確有與證人呂錫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販毒門號2確有與 證人陳信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編號3 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販毒門號2確有與證人謝孟修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毒 品時間前為通聯;販毒門號3確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毒品 時間前接聽證人邱億文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 且販毒門號3旋致電販毒門號2等情,亦有①門號0000000000 號(證人邱億文持用)通訊監察譯文摘要1份(與王源隆000 0000000號通聯,見偵一卷第146頁)、②門號0000000000號
(王源隆持用)通訊監察譯文摘要1份(與呂錫卿000000000 0號通聯,見偵一卷第145頁)、③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 陳信忠持用)通訊監察譯文摘要1份(與王源隆0000000000 號通聯,見偵一卷第144頁)、④門號0000000000號(王源 隆持用)通訊監察譯文摘要1份(與謝孟修0000000000號通 聯,見偵一卷第142頁)、⑤門號0000000000號(吳定紘持 用)通訊監察譯文摘要1份(與邱億文0000000000號通聯, 見他卷第33至35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吳定紘持用)通 訊監察譯文摘要1份(與王源隆0000000000號通聯,見偵三 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考,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 顯示被告王源隆與證人邱億文、呂錫卿、陳信忠、謝孟修相 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等情節;所顯示被告吳定紘接受證人 邱億文購買毒品要求並允諾會指示他人前往交易情節,被告 吳定紘通知被告王源隆前往與證人邱億文交易情節,均與證 人等證述、共同被告吳定紘證述,大致相符。被告王源隆上 開自白,應可採信。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吳定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 犯罪事實二犯行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8至199頁、第212 頁背面;偵六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 64頁背面、第186頁)。被告吳定紘上開自白,核與⑴證人 王源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接獲被告邱億文通知進 行毒品交易、嗣後與被告吳定紘、邱億文碰面進行交易、其 以現金17萬元交付被告邱億文、被告邱億文轉交被告吳定紘 、之後被告吳定紘通知上手攜海洛因前來,被告吳定紘將海 洛因交付被告邱億文、被告邱億文轉交給其、其嗣後於電話 中向被告邱億文抱怨海洛因品質不好等情節(見偵一卷第33 至34頁、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 74頁、第175頁背面、第176頁背面);⑵共同被告邱億文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其有於交易時在場、被告吳定紘有先 拿海洛因予證人王源隆試用,之後被告吳定紘有叫上手拿海 洛因前來、證人王源隆有取得海洛因、嗣後證人王源隆有在 電話中抱怨海洛因品質等情節(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均 大致相符。又販毒門號4係被告邱億文所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即販毒門號1)係證人王源隆持用等情, 已如上述,而本件販毒門號4確有與證人王源隆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 後為通聯等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47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所顯示被告邱億文向證人王源隆通知可進行交易時間
、證人王源隆嗣後向被告邱億文抱怨毒品品質等情節,與證 人王源隆上開證述、共同被告邱億文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 。被告吳定紘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邱億文固坦認其有如犯罪事實二所指居中聯繫接 洽本件毒品交易事宜、其有前往犯罪事實二所指毒品交易現 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有意見,我使用毒品從來沒有販賣,因為東西都是他們的 ,我都要拿錢出來跟他們購買,我根本沒有販毒意圖,當初 介紹王源隆、吳定紘是他們兩人自己去接洽,在車上我只是 試用毒品而已,且為了這個事情,我跟我家裡產生極大變化 ,我因為這件事情我也去觀察勒戒,我也接受法律的制裁了 (見本院卷第64頁)。17萬元是王源隆帶過去直接給吳定紘 ,我自己開車過去,怎麼可能王源隆拿17萬元給我、我再拿 給吳定紘。而且毒品是吳定紘一開始開車過去就有拿一小包 在車上,我是用抽菸、王源隆是用施打的,當天是買主王源 隆說OK,吳定紘才打電話給他的上手交易毒品,並不是一次 拿給我。當時我自己開車去,之後就離開了,吳定紘怎麼可 能又回頭拿2萬元給我,17萬元是王源隆親手交給吳定紘, 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當天六分局已經有在追王源隆,當完 王源隆也跑給警車追,事後我都不知情,我一直打電話給王 源隆要購買毒品,他都沒有回電話,到深夜12點多他才回電 話說剛被警察追完,我才知道這件事。如果毒品是我交給王 源隆,王源隆馬上就會把毒品給我,不用在4月8日晚上又一 直打電話給王源隆跟他要毒品。17萬元是鉅款,不可能先拿 給我再拿給吳定紘,毒品我也沒有經手(見本院卷第171頁 )。我否認,現場他們確實有交易,但是我並沒有參與交易 (見本院卷第186頁)。關於這個案件至今也差不多一年, 我從頭到尾都否認,其實我是一個吸毒者,我沒做的確實就 是沒做(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云云。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邱億文因王源隆之詢問而告知有毒品供應者吳定紘, 又因王源隆之請託欲認識吳定紘,但被告邱億文顧慮不能將 吳定紘聯絡方式透露予王源隆,故被告邱億文才會安排王源 隆前往與吳定紘見面。3人碰面過程中毒品交易過程皆存在 於王源隆與吳定紘之間,被告邱億文並未經手價金或海洛因 。被告邱億文否認犯罪,請鈞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本院 卷第98頁)。吳定紘所說有共同販賣毒品給王源隆的部分只 有他本身的陳述,他向王源隆拿17萬元之後交給上手蘇正豪 ,蘇正豪退給他2萬元,這部分事實他承認自白,他沒辦法 脫免販賣的事實,至於他說有交2萬元給被告邱億文,此部 分並無證明,王源隆也不知道事後他們二人有無分贓,不能
只以共同被告吳定紘的證詞為被告邱億文不利之認定。之後 有5,000元的爭議,吳定紘稱被告邱億文包5,000元紅包給他 ,逆推當時有共同販賣的意圖,此部分已經被告邱億文否認 ,也沒有直接證據證明5,000元與當時2萬元收回扣有何關係 ,再者,之前2萬元部分究竟有無約定要共謀意圖,通訊監 察譯文中並沒有提到2萬元的約定,因此本件單純只有吳定 紘因為本身無法脫免販賣毒品的罪責,而嫁禍給被告邱億文 。若如王源隆所述是要合資,當初說9萬元,之後退給他2萬 元,再退給吳定紘,這種過程很難想像,第一次遇到有這種 三角關係,之後又有5,000元紅包一事,可見王源隆所述與 被告邱億文合資的部分也是要嫁禍給被告邱億文。本件單純 是王源隆要跟吳定紘購買毒品,透過被告邱億文居中介紹, 當天三人在車上試吃毒品,試吃完車子就開走,這種事情很 常見,不得因此為被告邱億文不利的認定,請為被告無罪諭 知(見本院卷第188頁)。」云云。
經查:
1.被告邱億文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 其有如犯罪事實二所指居中聯繫接洽本件毒品交易事宜、其 有前往犯罪事實二所指毒品交易現場等事實,並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認其與證人王源隆於105年4月10日之通聯譯文即係 證人王源隆向其抱怨於105年4月8日購入之海洛因品質不佳 等情(見偵一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50頁、第54頁;本 院卷第64頁背面、第171頁),核與證人王源隆上開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第208頁 背面至第209頁;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4頁、第175頁背 面、第176頁背面)、共同被告吳定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212頁背面;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 第168頁、第17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觀諸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1份(見偵一卷第147頁),其中 :105年4月8日11時59分之譯文摘要記載:「B(代表被告邱 億文):他打電話來,最早晚上7-8可以接洽。A(代表證人王 源隆):看怎樣叫他打給你」,上開內容已顯示被告邱億文 告知證人王源隆交易毒品時間為當日19至20時許間,而證人 王源隆則向被告邱億文表示由被告邱億文負責與對方聯繫等 情。再觀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1份( 見偵一卷第147頁),其中:105年4月10日12時47分之譯文 摘要記載:「A(代表證人王源隆,下同):哪東西,手摸一 下就散掉。B(代表被告邱億文,下同):我們要注意。A:頭 一次,哪邊漂亮,頭前不錯,後面跟中間變這樣,散掉。B :前面美美,後面跟鬼,你這樣看品質有差很多麼。A:沒
有剛出來那樣好」,上開內容已顯示證人王源隆向被告邱億 文抱怨某物之品質,被告邱億文則回答要注意且附和證人王 源隆等情。綜上,被告邱億文上開坦認部分,可認為真實。 2.至被告邱億文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⑴觀諸證人王源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總共買17萬元,1 領(台語音譯),大約36.5公克,17萬元是伊帶去,當天邱 億文跟伊都有上吳定紘之車,因為伊跟吳定紘不熟,上車後 17萬元是伊拿出來,交給邱億文,邱億文拿到之後交給吳定 紘,上車不是先交錢,是先試用毒品,試用覺得可以之後, 伊把錢交給邱億文轉交吳定紘,吳定紘再拿毒品給邱億文轉 過來給伊,這次交易是邱億文跟伊說有朋友要賣毒品給邱億 文,問伊要不要,邱億文打電話約在哪裡談事情,之後當面 講。當時是約好要以15萬元或16萬元買1領,到現場試完海 洛因之後邱億文說變成17萬元,試完毒品後是邱億文當著吳 定紘面前說要漲成17萬元,伊本身有多帶錢,足夠。105年4 月8日晚上8點跟吳定紘見面之前,伊沒有見過吳定紘、不認 識吳定紘,邱億文有合夥,每天要供應8分之1的毒品給邱億 文使用,海洛因如果轉賣出去,賺的錢要分邱億文一半。譯 文通聯當時伊不知道誰要賣毒品,是邱億文跟對方接洽,再 打電話跟伊說對方7、8時可以碰面,伊當時還不知道對方是 誰。試用的毒品是吳定紘交給伊上車先試用毒品,之後有到 別的地方,有人交付毒品給吳定紘。吳定紘帶我們去之後, 數完錢沒有問題,就載我們到別的地方,打電話叫人送毒品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背面);觀諸證人即 共同被告吳定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拿海洛因17萬元, 1兩。當天17萬元是邱億文交給伊,我們三人都在車上,邱 億文把錢交給伊,伊的上手蘇正豪騎機車過來伊車子旁邊, 伊把錢交給蘇正豪,蘇正豪把一級毒品海洛因拿給伊,伊就 直接拿給邱億文,伊是在幫人辦車子貸款,邱億文找伊辦貸 款,知道伊朋友有在賣藥,就麻煩伊找伊朋友調海洛因,邱 億文有先打電話給伊,伊在檳榔攤,邱億文過來在店裡跟伊 講,伊再聯繫朋友。是邱億文跟伊說要調毒品海洛因。王源 隆沒有參與購買海洛因聯繫過程,當時邱億文有說要買1兩 ,伊朋友說15萬元,伊有跟邱億文說1兩15萬元,邱億文說 他要賺2萬元,叫伊當天交易時跟王源隆說是17萬元。交易 時,王源隆就拿17萬元出來,17萬元伊拿到以後全部交給蘇 正豪,原本三人在車上,交易完後蘇正豪拿17萬元走,伊載 王源隆到交流道旁,王源隆就開他的車子離開,邱億文也上 他自己的車,伊自己開車又去跟蘇正豪拿2萬元,拿到龍井 交流道那邊給邱億文,邱億文一直在交流道那邊等伊,伊交
2萬元給邱億文,邱億文就拿其中5,000元給伊。是退2萬元 無誤,警詢時警察跟伊說他們表示是交16萬元給伊,伊當時 緊張想說伊跟朋友買15萬元,那應該就是退1萬元給伊。17 萬元是王源隆交給邱億文轉交給伊。伊之前不認識王源隆, 當天邱億文介紹才認識。伊與邱億文電話聯繫時,邱億文說 朋友要調的,伊當天交易才認識並見到王源隆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1頁背面)。互核證人王源隆、吳定紘 上開證述,有關⑴證人王源隆、吳定紘於進行交易前互不相 識乙節;⑵本件交易由被告邱億文各自向證人吳定紘、王源 隆聯繫而終至完成交易乙節;⑶被告邱億文於交易過程中對 價金、海洛因均有收取及轉交行為乙節,均大致相符,又證 人王源隆證稱原本約定要以15萬元或16萬元買1領,係被告 邱億文當著證人吳定紘之面宣稱要漲價為17萬元等節,亦與 證人吳定紘證稱磋商過程中曾向被告邱億文表示1兩15萬元 ,被告邱億文說要賺2萬元,叫其當天交易時向證人王源隆 說是17萬元等節,邏輯上一致,參以被告邱億文之上開犯行 既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而證人吳定紘之本次交易毒 品來源並非被告邱億文,則證人王源隆、吳定紘指證被告邱 億文,並無法因此而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寬典,是渠等並無構陷被告邱億文動機。從而,渠等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