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63號
TCDM,106,訴,963,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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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均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蔡金全所 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信用卡侵占入己。二、蔡明均侵占前揭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附表所載時、地,持侵占所得之蔡金全信用卡,分別 起意前往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遠東公司 台中分公司)各特約商店,佯以蔡金全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金額,並在每份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蔡金全」之署名各1枚(依目前社 會通常所見之信用卡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含特約商店存根聯 及持卡人收執聯各1聯,係在屬感熱紙材質之簽帳單第一聯 即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第二聯即持 卡人收執聯並不需再行簽名,亦不具自動複寫功能),而完 成表彰係蔡金全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 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 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附表所示遠東公 司台中分公司各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 面簽名,而行使各該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 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蔡金全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據以向華南商業銀行請款,華南商業 銀行因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蔡金全、 該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蔡金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明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等犯行,辯 稱伊沒有盜刷蔡金全之華南銀信用卡,105年6月15日遠東百 貨臺中分公司消費7筆不是伊簽的,伊沒有拿到蔡金全的信 用卡,也不認識他,簽帳單上伊的指紋可能是偽造的,伊於 105年6月15日,都在臺北市中山區萬豪飯(酒)店上班,6 月間都沒有到臺中,至105年10月底才回臺中,6月間都不在 臺中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金全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明確,並有報案明細表、聲明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9月30日函及該函所附之簽帳單7張(見警卷第16頁) ,又被告於106年3月14日警詢筆錄第6、7頁「蔡」字之簽名 ,下方習慣書寫為「子」,與信用卡簽單(105年6月15日12



時28分)上「蔡金全」之「蔡」字筆跡幾乎相符(見106年 度偵緝字第504號卷第6頁)。因而告訴人蔡金全之指訴,並 非無據。
㈡、本案經採集被告指紋及在簽帳單所採取之指紋,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 腦比對法」比對結果:送鑑編號1指紋即編號「甲」,本局 檔存蔡明均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即編號「乙」,析鑑結果分 述如下:⑴、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B、D、F、G、H、K均為 分歧線,兩者相符。⑵、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C、E、I 、J、L均為介在線,兩者相符。依上揭指紋鑑定結果即可證 明蔡明均之指紋在左中指、左食指與簽帳單所採取之指紋相 符,有該局105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50097608號函附卷可 佐(見警卷第19頁)。因而足認該信用卡簽帳單乃被告所為 ,應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伊於105年6月15日在台北萬豪飯(酒)店上班,並 不在台中等語,經本院函查該酒店結果,據該酒店所屬宜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經查該名人員非本公司正職員 工,而蔡明均僅有一次於本公司餐廳外場擔任部分工時人員 記錄,105年10月20日105年6月15日並無投保紀錄,表示當 日並未聘用該員於本公司服務」等語,有該公司107年3月20 日萬豪人字第201803200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 14頁),足認被告所辯該日在台北萬豪飯(酒)店上班乙節 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91年度臺上字 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 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 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 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 ,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 偽簽「蔡金全」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7次 行為之每次行為均具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經驗 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 為適當,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1次侵占遺失 物之犯行與前揭7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案被告雖於105年6月15日同一日內有7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且均在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但該公司有不同的特 約商店(參端末機代號不同),且所購7次之商品、時間及 特約商店店員亦不同,有該公司106年12月5日遠百(中)字 第10601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因而公訴人認 本案被告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非接續犯,應予分 論併罰,於法尚無不合。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猶不知悔悟端正 行止,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又持侵占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所為除 造成被害人蔡金全財產上損害外,其冒刷信用卡更擾亂身分 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行為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 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信用卡為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失其 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上開信用卡 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 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尚乏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犯 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見本院卷第80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是本案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含特約 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各1聯,被告係在屬感熱紙材質 之簽帳單第一聯即特約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造「蔡金全」署名後,偽造完成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張,已 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均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蔡金全」署名各1枚(共計 7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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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行為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地址詳卷)│及所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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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 年6 月│遠東百貨股│利用侵占之蔡金全蔡明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5日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臺中分公司│卡結帳冠英(OBK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特約商店 │)手錶商品,價值│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
│ │ │ │新台幣(下同) │簽「蔡金全」之署押壹枚│
│ │ │ │7425元,並在簽帳│,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單簽名欄上內偽簽│冠英(OBK)手錶商品, │
│ │ │ │「蔡金全」之署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後,行使交付予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員。 │追徵其價額。 │
├─┼─────┼─────┼────────┼───────────┤
│ 2│105 年6 月│遠東百貨股│利用侵占之蔡金全蔡明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5日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臺中分公司│卡結帳PPFM西服/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特約商店 │西褲/襯衫商品,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
│ │ │ │價值1萬229元,並│簽「蔡金全」之署押壹枚│
│ │ │ │在簽帳單簽名欄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內偽簽「蔡金全」│PPFM西服/西褲/襯衫商品│
│ │ │ │之署名後,行使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付予店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105 年6 月│遠東百貨股│利用侵占之蔡金全蔡明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5日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臺中分公司│卡結帳PMB/Pay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特約商店 │ban太陽眼鏡商品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
│ │ │ │,價值8028元,並│簽「蔡金全」之署押壹枚│




│ │ │ │在簽帳單簽名欄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內偽簽「蔡金全」│PMB/Pay ban太陽眼鏡商 │
│ │ │ │之署名後,行使交│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付予店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105 年6 月│遠東百貨股│利用侵占之蔡金全蔡明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5日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臺中分公司│卡結帳Tino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特約商店 │Bellni黑色皮鞋商│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
│ │ │ │品,價值3260元,│簽「蔡金全」之署押壹枚│
│ │ │ │並在簽帳單簽名欄│,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上內偽簽「蔡金全│TinoBellni黑色皮鞋商品│
│ │ │ │」之署名後,行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交付予店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105 年6 月│遠東百貨股│利用侵占之蔡金全蔡明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5日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臺中分公司│卡結帳F/X旅行箱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特約商店 │商品,價值990元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
│ │ │ │,並在簽帳單簽名│簽「蔡金全」之署押壹枚│
│ │ │ │欄上內偽簽「蔡金│,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全」之署名後,行│F/X旅行箱商品,沒收, │
│ │ │ │使交付予店員。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6│105 年6 月│遠東百貨股│利用侵占之蔡金全蔡明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5日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臺中分公司│卡結帳NIKE/Flykn│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特約商店 │it慢跑鞋9號、三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
│ │ │ │包裝輕裸襪商品,│簽「蔡金全」之署押壹枚│
│ │ │ │價值6615元,並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簽帳單簽名欄上內│NIKE/Flyknit慢跑鞋9號 │
│ │ │ │偽簽「蔡金全」之│、三包裝輕裸襪商品,沒│
│ │ │ │署名後,行使交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予店員。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7│105 年6 月│遠東百貨股│利用侵占之蔡金全蔡明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5日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臺中分公司│卡結帳香奈兒/粉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特約商店 │底刷、多功能粉刷│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
│ │ │ │、持久粉、柔膚筆│簽「蔡金全」之署押壹枚│
│ │ │ │、眉筆、粉底、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白、卸妝精華商品│香奈兒/粉底刷、多功能 │
│ │ │ │,價值1萬3700元 │粉刷、持久粉、柔膚筆、│
│ │ │ │,並在簽帳單簽名│眉筆、粉底、淨白、卸妝│
│ │ │ │欄上內偽簽「蔡金│精華商品,沒收,於全部│
│ │ │ │全」之署名後,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使交付予店員。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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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