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11號
TCDM,106,訴,711,201805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碧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碧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所示互助會簿上偽造之「林明潔」署名共計肆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柯碧鳳因財務困窘,已無力處理互助會金給付及會員間互 助會金利息之處理,因急需金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月間,自任會首(或冒用他人名義擔任會首),招募會 期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 )共為16人,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民間互助 會,該互助會採內標制,乃於會期中之每月25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即柯碧鳳當時之住所)開標,除已得 標之會員外,尚未得標之互助會員(即俗稱活會之會員)應 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2萬元扣減得標標息之互助會款。柯 碧鳳除邀集陳茱茵、郭廖阿琴等人參加上開互助會,復未經 陳育玲同意,在互助會簿會員欄位上虛列「陳育玲」為會員 【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構成偽造文書,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且柯碧鳳因曾向郭廖阿琴招攬保險,憂心郭廖阿 琴得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竟又未經林明潔同意,冒用林明潔 名義,在給予郭廖阿琴互助會簿會首及會員編號1欄位,偽 造「林明潔」之署名,而偽造林明潔成立該合會並自任會首 之互助會簿2本,並持該偽造之互助會簿交予郭廖阿琴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林明潔郭廖阿琴,並使陳茱茵、郭廖阿 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同意參加上開互助會,陳茱茵因此參 加2會(其中一會以其父親陳清火名義參加)、郭廖阿琴亦 參加2會(其中一會以其女兒郭珮菁名義參加)。之後,柯 碧鳳於每月開標日期均向陳茱茵、郭廖阿琴佯稱已由其他會 員得標,致陳茱茵、郭廖阿琴均不疑有他,繼續繳付會費,



柯碧鳳共收取郭廖阿琴、陳茱茵各51萬8600元,並將上開款 項均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嗣經該合會結束後,上開會員無 法聯絡到柯碧鳳,經郭廖阿琴陳育玲林明潔詢問該合會 事宜,始得知受騙。
二、另柯碧鳳於103年2月10日加入陳育玲為會首之互助會,該互 助會會期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每會會款2 萬元,底標1200元,採內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員繳交每月 2萬元為其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2萬元扣除得 標金後之會款),標會方式係於每月10日下午5時許,在陳 育玲之住處開標,惟柯碧鳳於第3期【即103年5月10日】即 標得該互助會款,並將款項清償其他之債務,已呈現死會狀 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郭廖 阿琴佯稱:將該互助會之會員(資格)轉讓,但仍由柯碧鳳 代為繳交每月會款,使郭廖阿琴陷於錯誤而同意承受,並每 月給予約2萬元予柯碧鳳繳交會費(共計16萬元),嗣於103 年9月間,經郭廖阿琴陳育玲查詢該互助會會款之繳納情 形,得知柯碧鳳於第3期即已得標,郭廖阿琴乃向柯碧鳳質 問後,柯碧鳳始坦認上情,柯碧鳳並開立面額16萬元本票予 郭廖阿琴,惟該本票屆期仍未獲付款,至此郭廖阿琴始知受 騙。
三、案經郭廖阿琴委請廖志祥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碧鳳(以下稱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卷(下稱第1828號偵緝卷)第3 4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3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以下稱被害人)林明潔陳育玲、陳茱茵於警詢、 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稱告訴人)郭廖阿琴於偵查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498號卷(下稱第498號偵查卷)第21頁至22頁、第23 頁至25頁、第26頁至27頁、第36頁至37頁、第50頁,第1828 號偵緝卷第26頁、第33頁反面至34頁】,復有告訴人郭廖阿 琴所提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互助會簿影本,暨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互助會名單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參見第4 98號偵查卷第3頁至7頁;第9頁至10頁】;證人陳茱茵提出 之自102年9月25日至103年12月25日之互助會(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會簿影本2份【參見第498號偵查卷第38頁至41頁, 第1828號偵緝卷第36頁至37頁】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 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 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定有明文。又, 一般民間互助會本即係藉由可信賴之會首召集相當之會員, 藉由各會員按期繳付會款,同時達到現金籌措及儲蓄併賺取 利息等目的。從而,會首本身之信用、資力如何,在在影響 會員之參加意願;而各會員應按期繳納會款,方能確保參加 互助會之會員於得標時,能取得合會金,是以充足之會員及 會員具有按期繳納會款能力,亦為參加互助會之會員評估入 會之先決條件。因此倘有會首明知並未取得多數會員之同意 入會,而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佯稱已 獲得多人同意欲入會,然實則均僅係人頭,會首自必負擔人 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倒會 之風險就愈高,如因此致會員誤判會首之資力及互助會之健 全性,將嚴重影響依約按期繳納會款者於得標時,能確實取 得合會金之可能,會首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甚明,且其按 月向真實入會會員收取會款者,實認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
二、茲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互助會部分:或以自



己之名義為會首,或冒用證人林明潔之名義為會首,虛列並 無實際參加該互助會繳交會款真意之「陳育玲」為會員,且 被告並非首次召集互助會,其對於一般合會之會員多有賴會 首之召集、聯繫,會員間彼此未必相識,會員組成之認定主 要係依憑會首製作之互助會會員名單等情,理應知之甚詳; 而上開互助會會員彼此間非均相識,被告將前揭虛列「陳育 玲」為互助會會員之互助會簿交付予告訴人郭廖阿琴及被害 人陳茱茵,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足使告訴人郭廖阿琴及被害 人陳茱茵誤認該互助會簿上所列會員均為有意參加互助會之 真正會員,進而誤判該互助會之健全性及參加之風險。是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顯有以虛列人頭會員之方 式,詐取告訴人郭廖阿琴、被害人陳茱茵所繳交每期會款之 事實,應堪認定,合先說明。
三、次按,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部 分,係自102年9月25日起即著手上開詐欺行為;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部分,則係自103年2月10日起即著手上開詐欺行 為,雖均於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0日生效施行前,然其上開詐欺行為均接續至103年10月間 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始終了,自均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 應逕適用新法即修正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亦予敘明。
四、再按,互助會會簿上填載互助會會首、會員、互助會招募起 訖時日及會款等文字,足以表示會首確有招募該互助會,互 助會會員確有加入該互助會,私人彼此間願依互助會簿上所 載事項參與該互助會之意思,性質上屬於私文書無訛。五、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查,被告虛列「陳育玲」為會員,令告訴人郭廖阿琴及被 害人陳茱茵誤認該互助會簿上所列會員均為有意參加互助 會之真正會員,進而誤判該互助會之健全性及參加之風險 ,復偽造「林明潔」為會首名義之互助會簿交付告訴人郭 廖阿琴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起訴書 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容有誤會。(二)被告在上開互助會簿偽造「林明潔」簽名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處。至於被告在其他有權製作或經授權製作之互助會 簿虛列「陳育玲」為會員部分,以其係此互助會簿有權製 作之人,上開記載亦不生簽名署押之作用,此部分不生偽 造簽名署押或沒收署押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數次詐取告訴人郭廖阿琴、被害人陳茱茵所繳交 之會款,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召集同一互 助會之機會,於密接相關連之時間、地點,所為接續收取 各期互助會會款之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告訴人郭廖阿琴、被害人陳茱 茵詐取財物而使多數財產法益受害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偽造互助會簿以詐騙告訴人郭廖阿琴, 使告訴人郭廖阿琴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被告之犯罪目的單 一,各犯行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亦屬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是有部分行 為重疊合致,具有局部同一性者,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復未經陳育玲同意,在互助會簿會員欄位上偽造陳育玲署 名,以示陳育玲同意參加該互助會,並將互助會簿交予葉 翎筠、陳茱茵持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育玲。此部分認 被告另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3、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 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 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 罪。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 並由會首製作會單(互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 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 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 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互助會簿) 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4、準此,被告固於上開互助會簿上虛列陳育玲為會員,並交 與會員收執,但互助會簿上所列之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 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與所謂之「署 押」不同,是以,被告在其自為會首上開互助會簿上,固 虛列〞陳育玲〞為會員一事,然揆諸前開之說明,會首在 其有權製作之互助會簿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 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該互助會簿縱交予會員收執,自亦不 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且成罪之 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起訴書認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亦有誤會。 2、被告數次詐取告訴人郭廖阿琴所繳交之會款,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代為收取互助會款之機會,於密接 相關連之時間、地點,所為接續收取各期互助會會款之行 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
七、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因積欠諸多債務,致資金週轉失靈,竟以招募民 間互助會擔任會首,虛列「陳育玲」為會員,更偽造「林明 潔」為會首名義之互助會簿交付告訴人郭廖阿琴而行使,對 告訴人郭廖阿琴及被害人陳茱茵等人施用詐術,而損及渠等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郭廖阿琴、被害人陳茱茵均已就所欠部分款項達成 調解,然嗣僅賠償告訴人郭廖阿琴3千元,賠償被害人陳茱 茵2萬元,即因另案入監服刑而無法再按期履行賠償條件乙 節,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688號、第2944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99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第 51頁反面至52頁】,復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第1828號偵緝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後一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 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鑑於沒 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 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又在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 並已清償,稽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 意旨,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被 告倘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 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仍應由法 院諭知沒收,僅於執行時檢察官應斟酌已履行部分免予沒 收。又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無任何金錢賠 償),亦僅於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依法生免予沒收之效力, 就其差額,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由法院審酌有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決定應否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而沒收是否過苛,在不法所得 部分應特別注意是否摧毀被沒收人之生存基礎,或造成無 法期待之負擔,逾越比例原則之限制,造成妨礙修復式正



義之實現。茲查,本件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郭廖阿琴及被 害人陳茱茵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各給付20萬2千元、42 萬元予告訴人郭廖阿琴及被害人陳茱茵。告訴人郭廖阿琴 部分,自106年8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千元,最 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害人陳茱茵部 分,則自106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有上開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惟被告 嗣因另案入監服刑,僅賠償告訴人郭廖阿琴3千元,賠償 被害人陳茱茵2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曾於倒會前 給付被害人12萬5千元乙節,業據被害人陳茱茵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參見第498號偵查卷第37頁】,則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03萬7200元【告 訴人郭廖阿琴、被害人陳茱茵各51萬8600元】,扣減被告 已清償告訴人郭廖阿琴部分3千元及被害人陳茱茵部分14 萬5000元,尚餘88萬92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 犯罪所得16萬元,則均尚未清償,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 且被告自承伊目前入監服刑沒有辦法賠償被害人,至少要 出獄才有辦法賺錢還錢,伊也沒有辦法請親友幫伊還錢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顯見被告尚無履行上開調 解條件之可能,自無因為調解筆錄存在而讓被告保有不法 所得之理,本件沒收犯罪所得,亦無雙重剝奪而過苛之問 題,爰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2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上揭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88萬9200元及16萬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 照)。茲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冒用林明潔 名義為會首所偽造之「互助會簿2本」,因已向告訴人郭 廖阿琴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 收;惟上開互助會簿上之會首及會員編號1欄位所偽造之 「林明潔」之署名共計4枚【詳附表所示】,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三)被告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
│ │ │ │ │
├──┼──────┼────────────┼──────────┤
│ 1 │互助會簿 │會首及會員編號1欄位上偽 │參見104年度偵字第498│
│ │ │造「林明潔」署名共2枚 │號偵查卷第4頁 │
├──┼──────┼────────────┼──────────┤
│ 2 │互助會簿 │會首及會員編號1欄位上偽 │參見104年度偵字第498│
│ │ │造「林明潔」署名共2枚 │號偵查卷第7頁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