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俊富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耀(原名:江智勇)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玠勳
邱建勳
李明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張惟名
李晧
胡世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27820、28582、3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志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黃俊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2「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3「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傅玠勳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4「沒收」欄所示。邱建勳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5「沒收」欄所示。李明興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6「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惟名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7「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晧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8「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胡世雄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9「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志(綽號志哥)、黃俊富、江耀(原名江智勇,於民國 107年2月7日改名,綽號小江)、李明興,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紅中」、「阿寶」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初某日起至106年4月 30日止,由吳建志出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天青硯」社區內某房屋,設立詐騙機房(下稱環中東路機 房),黃俊富擔任機房管理人員。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 「假交友真詐財」:即先由一線機房成員於大陸地區之交友 網站,如「真愛網」、「世紀情緣」等網站,以網路截取不 詳男子照片設立假會員資料,再於上開交友網站搜尋以結婚 為前提之大陸地區女子,續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之 對話、展開交往,而分別以「陳凱祥」、「張翰明」等不實 身份行騙,待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信任後,即謊稱自己是日本 夏普電器或臺灣台塑集團公司幹部,因個人於公司業績未達 標,需要被害人提供資金協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到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得手後,由資金流分 工集團(skype暱稱為「10/ 16新s嘛吉車行」、「老當家」 )轉帳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受騙女子所匯款項分 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指示取款車手在臺灣地區提款。其中 一線機房人員可分得20%報酬,資金流分工集團可分得15至 18%報酬,其餘款項則由吳建志分得。於106年4月19日前某 日,李明興即以上開「假交友真詐財方式」,佯為「張翰明 」與大陸地區女子盧玉萍交往,於106年4月19日13時34分至 16時47分許,詐騙盧玉萍人民幣3萬元得逞(機房成員姓名 、分工及扮演角色、加入詐騙機房時間、機房地點、犯罪內 容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李明興因曾向吳建志借貸,故僅分 得新臺幣1萬元,扣除資金流水房抽取之報酬後,吳建志分 得新臺幣6萬元。另尚有不詳大陸地區女子遭詐騙未遂。二、吳建志為貪圖不法利益,於106年5月1日起,發起成立跨境 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 話實行詐騙者)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 由吳建志擔任出資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
機設備、租賃房屋資金及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資金,同時接 洽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 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 集團);其並招募黃俊富、江耀參與該犯罪組織,而由該二 人擔任詐騙機房管理人員,負責召募詐騙機房成員並管理詐 騙機房相關事務,後黃俊富、江耀乃陸續擴大召募具有犯意 聯絡之傅玠勳(綽號阿華)、邱建勳、王英全、李明興、張 惟名、李晧、胡世雄(渠等加入之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二、附 表三所載,王英全部份另由本院審理裁判)及綽號「阿諾」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與上開詐騙機房犯罪組織,共 同專務以上開「假交友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三、自106年5月1日起迄為警查獲之日止,吳建志、黃俊富、江 耀、傅玠勳、邱建勳、王英全、李明興、張惟名、李晧、胡 世雄,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各自參與之詐騙機房分工情形如下:
(一)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10樓,由吳建志出資設立詐騙機房(下稱忠勇 路機房),黃俊富擔任機房管理人員,與江耀、傅玠勳、邱 建勳、王英全、李明興、張惟名、胡世雄、李晧、綽號「阿 諾」之成年男子以上述「假交友真詐財」手法詐騙大陸地區 女子輝澈及不詳被害人未遂(機房成員姓名、分工及扮演角 色、加入詐騙機房時間、機房地點、犯罪內容均詳如附表二 所載)。嗣於106年5月3日,黃俊富與江耀因細故吵架,吳 建志遂指示江耀帶王英全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8 樓之1之詐騙機房(下稱工學路機房),並與前由不詳之人 安排於該處待命之胡世雄、李晧會合,而由吳建志自106年5 月6日起出資、供應該機房開銷,並由江耀擔任該機房管理 人員,繼續以前開詐騙方式詐騙不詳大陸地區女子未遂(機 房成員姓名、分工及扮演角色、加入詐騙機房時間、機房地 點、犯罪內容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後於106年5月31日,因 詐騙機房開銷過大,且李明興、張惟名、王英全先後離開忠 勇路機房,吳建志乃決定結束工學路機房,指示江耀、王英 全、胡世雄、李晧四人返回忠勇路機房。
(二)李明興於106年5月21日離開忠勇路機房後,自106年6月初某 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另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己出資在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設立詐騙機 房(下稱高雄美術南五街機房),並自任機房管理人員,以 上述「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騙大陸地區女子趙余濤人民幣 7萬9200元得逞,扣除資金流水房抽取之報酬後,李明興分 得新臺幣9萬元。另尚有不詳大陸地區女子遭詐騙未遂(機
房成員姓名、分工及扮演角色、加入詐騙機房時間、機房地 點、犯罪內容詳如附表四)。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查大隊第三隊持搜索票分別於:
(一)106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忠勇路機房實施搜索,扣 得黃俊富、江耀、傅玠勳、邱建勳等人如附表五編號1至70 所示物品;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拘提王英全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71所示物品。(二)106年9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至高雄美術南五街機房實施 搜索,扣得李明興、張惟名等人如附表五編號72至81所示物 品。
(三)106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吳建志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吳建志所有如附表五編號82至87 所示物品。
五、案經輝澈、趙余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 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9、190、222頁、本院卷二第71頁至9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志、黃俊富、江耀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傅玠勳、邱建勳、 李明興、張惟名、李晧、胡世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8582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4至11、105至106、108至111、119至122、179至 180、182至184頁、106年度偵字第22393號卷(下稱偵二卷 )一第128至135、212至217、221至228、275至280頁、偵二 卷二第2至10、74至77、79至84、86、114至116、119至126 、149至152、177、193至194、201至202、220至224、242至 246、264至266、282頁、偵二卷三第3至4、25至26頁背面、 31至33、38至39、44至46、67至69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6頁背面至28、69至78、204至210、 319至322、325至329頁、106聲羈字672號卷第6至8頁、106 聲羈518號卷第4至8頁、本院卷一第42至44、97、220、186 頁背面至18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98頁〉,且各 共同被告間供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輝澈 、趙余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二卷三第87 至88頁、偵三卷第158至159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 700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江智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0樓、受執 行人:江耀)、本院106年聲監續字002595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 CIB-Triage報告黃俊富使用SKYPE(喜來登(live:qoo72 0508))對話資料、詐騙教導資料-SHARP夏普客戶資料表、 話術、QQ聊天內容與注意事項、個人資料、微小蜜(稿)、 愛情重點整理、忠勇路機房平面圖、現場(忠勇路52-188號 10樓)搜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指認照片對照表(黃俊富指認王英全、邱建勳、李明興 、江耀、傅玠勳,江耀指認王英全、邱建勳、李明興、傅玠 勳、黃俊富、吳建志、胡世雄、李晧)、被告黃俊富查扣物 品照片、被告黃俊富手機軟體WECHAT個人資訊截取圖片【使 用暱稱「陳軍政」、ID:Jason00000000】、被告黃俊富手 機通訊軟體WECHAT聊天內容截圖:與①暱稱「VIVIAN」(ID :vivianzhang8181)②暱稱「林樹婉」(ID:wanwna5554 )③暱稱「英子」(ID:yingzi047255)④暱稱「時婷婷」 (ID:sZ000000000)⑤暱稱「彭利紅」(ID:xpy5489) ⑥暱稱「Ry an哥」(ID:messi00000000)之聊天截圖、被 告黃俊富手機通訊軟體WECHAT通訊錄其他聯絡人資訊、被告 黃俊富手機通訊軟體SKYPE與暱稱「哥」之聊天內容截圖、
被告黃俊富與李依儒間之房屋契約終止書、被告江智勇手機 通訊軟體WECHAT個人資訊截取圖片【使用暱稱「陳軍政」、 ID:ap00000000】、被告江智勇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之聊天 內容截圖:與①暱稱「無名MINE」(ID:mm-wjq)②暱稱「 親愛的深圳」(ID:Chris349)③暱稱「寶寶-廣州」④暱 稱「Rayn」(ID:messi00000000)⑤暱稱「梁麗-廣州」( ID:sunshi ne_Lolita)⑥暱稱「深圳-老婆」(ID:as000 00000)⑦暱稱「張志遠」(ID:Toystory0401)⑧暱稱「 徐麗-江蘇」(ID:xinli520lov e)⑨暱稱「虹菖-揚州」 (ID:lu-00000000000)⑩暱稱「老婆-蘇州」(ID:nunu_ ha ni520)⑪暱稱「老婆-上海」(ID:lovenaforever-sun )之聊天截圖、被告江智勇查扣物品照片(見偵二卷一第26 至37、39至42、44至65、67至81、83至109、111至126、136 至137、157至189、218、229至232、235至264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傅 玠勳指認邱建勳、李明興、江耀、黃俊富,邱建勳指認江耀 、傅玠勳、黃俊富,王英全指認江耀、黃俊富、胡世雄、李 晧,黃俊富指認王英全、邱建勳、李明興、吳建志,黃俊富 指認邱建勳、李明興、江耀、傅玠勳,李晧指認王英全、江 耀、黃俊富、胡世雄,胡世雄指認王英全、江耀、黃俊富、 李晧)、被告傅玠勳持用工作手機通訊軟體WECHAT通聯紀錄 截取圖片、被告傅玠勳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個人資訊截取圖 片【使用暱稱「陳軍政」、ID:BEAZ000000000】、被告傅 玠勳手機通訊軟體WEC HAT之聊天內容截圖:與①暱稱「LOV E」(ID:S-Jenny)②暱稱「老婆」(ID:kitt)③暱稱「 R yan」(ID:messi000 00000)④暱稱「DemiYan」(ID: de mi100)⑤暱稱「YEN,廣州,服裝設計」(ID:YEZ000000000⑥暱稱「MC聯合創始人Lind」(ID:lindawu1 985) ⑦暱稱「小秀」(ID:wang xizoxiu5)⑧聊天室聊天內容 截圖⑨暱稱「羅心」(ID:lu oxin000000)⑩暱稱「張志 遠」(ID:Toystory0401)⑪暱稱「家琳」(ID:Persist1 011)⑫暱稱「陳軍政(江)」(ID:ap00000000)、「陳 軍政(俊)」(ID:Jason00000 000)⑬暱稱「馴愛」(ID :yan yali901129)⑭暱稱「Flyin g深圳」(ID:Flying0 902)⑮暱稱「jo深圳手機貿易」(ID:wxid 0pwez156c0w )⑯暱稱「如果可以」(ID:rongen ny)⑰暱稱「子不語深 圳建築設計」(ID:xiaojia0000000c n)⑱暱稱「崔麗娜 」(ID:cuilina114)⑲暱稱「張子杰」(ID:ccbb02468 )⑳暱稱「霖汕頭臨時批發個體」(ID:xid-zxgerdqzr513 )㉑暱稱「Mandy Hsu」(ID:wxid-xm2 013」㉒暱稱「Apur ple」(ID:558846)㉓暱稱「bobogag a」(ID:gogogaga
)__暱稱「彭子軒」(ID:bvbZ0000000000)之聊天截圖 、被告傅玠勳手機通訊軟體FACEBOOK與暱稱「李宜興」聊天 截圖、被告傅玠勳持用工作手機通聯紀錄、被告傅玠勳查扣 物品照片、被告邱建勳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個人資訊截取圖 片【使用暱稱「張志遠」、ID:Toystory0401】、被告邱建 勳手機通訊軟體WECH AT之聊天內容截圖:與①暱稱「方志 霞」②暱稱「丁微雙」③暱稱「海燕」之聊天截圖、被告邱 建勳在通訊軟體WECHAT中使用「張志遠」身分證截圖、被告 邱建勳通訊軟體WECHAT通聯紀錄截取圖片、被告邱建勳查扣 物品照片、本院106年聲搜字第00170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王英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街00號、受執行人:王英全)、被告王英全查扣之SI M卡3張照片、被告黃俊富查扣物編號D3手機0000000000相片 內容截圖、被告黃俊富使用SKYPE與暱稱「哥」之聊天截圖 、被告李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胡世雄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03月01日至8月27日雙向通聯、被 告黃俊富提出之自白書、被告黃俊富使用筆記型電腦SKYP E 軟體截圖、被告黃俊富使用SKYPE暱稱「喜來登」與「KC科 技-工程」、「新老行家車行7/10使用」對話內容(見偵二 卷二第15至18、21至54、93至105、127至131、136至140、1 46、179至192、195至196、225至240、247、249至259、262 、267至279頁)、被告江智勇查扣物編號C09手機序號00000 0000000000鑑識截取詐騙未遂資料(被害人艾斯)、暱稱「 陳軍政」(wxid-szr2ug1ug8th12)與「思」(as00000000 )之Instant messager聊天內容、被告黃俊富扣案手機編號 D0-0000 000000使用者帳戶資料、被告黃俊富扣案手機編號 A-8序號000000000000000談話資料(與暱稱winwingogowinw in財神殿」之聊天內容)、被告江智勇扣案手家編號C9(序 號000000000000000)使用者帳戶資料、被告江智勇扣案手 機編號C9(序號000000000000000)鑑識截取對話資料、被 告黃俊富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106年03月01日至8月10日 雙向通聯(見偵二卷三第5至22、34至36、47至63、90至10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 片對照表(吳建志指認江耀、傅玠勳、黃俊富、李明興指認 江耀、傅玠勳、黃俊富、吳建志、張惟名)、本院106年聲 搜字第00212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建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樓、受 執行人:吳建志)、搜索現場(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照片、被告吳建志工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截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吳建志繳回犯 罪所得6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扣保字第 1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12至18、23至28、112至 113、186至1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李明興指認江耀、傅玠勳、黃俊 富、吳建志、張惟名,張惟名指認李明興、江耀、黃俊富、 吳建志)、本院106年聲搜字第00202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李明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 街000號8樓、受執行人:李明興、張惟名)、被告李明興查 扣手機0000000000編號F03微信聊天內容截圖、被告李明興 查扣手機編號05相片截圖、被告李明興查扣手機編號F05通 話對象截圖、被告李明興0000000000行動電話106年04月01 日至09月16日雙向通聯、被告張惟名臉書代號「A GuiGui」 與「李明興」之聊天截圖、被告張惟名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個人資訊截取圖片【使用暱稱「阿鬼」、ID:sheep40925】 、被告張惟名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之聊天內容截圖:與①暱 稱「廈門林旺英」(ID:LwZ000000000)②暱稱「凌米可」 (ID:sanmao00000000)③暱稱「田小葵」(ID:xiaokui3 248)④暱稱「米蘇」(ID:Lois-LuoLan)⑤暱稱「明星客 人,小月」(ID:daiban-NO1)⑥暱稱「明星客人」(ID: Angel162103)⑦暱稱「明星客人,娜娜」(ID:candy8002 19)⑧暱稱「明星客人,朱莉」(ID:julia)⑨暱稱「莉莉 」(ID:yuwenxue-000000000)⑩暱稱「明星客人,豆豆」 (ID:zy;shiwu)聊天截圖、被告張惟名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106年04月01日至9月16日雙向通聯、刑事警察局現場 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 、李明興詐欺案現場查扣筆電內容照片截取、李明興詐欺案 現場查扣筆電SKYPE內容照片截取、搜索現場(高雄市○○ 區○○○○街000號8樓)照片、告訴人輝澈提出之「李俊益 」珍愛網網路個人資料、雙方聊天截圖、0000000000行動電 話106年03月20日至6月7日雙向通聯、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年08月14日至9月16日雙向通聯、本院106年聲監續字0 0000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李 明興查扣手機編號F0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鑑識資 料、被告李明興查扣物編號F0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鑑識截取照片資料、使用者李俊益(wxid_j9wzwuzn1oa32 2)交談內容截取報告、被告李明興查扣物編號F05(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鑑識截取詐騙得手資料【被害人趙余
濤】、使用者張翰明(wxid_affzcv76avc222 kitLoo)交談 內容截取報告、被告李明興0000000000行動電話106年04月0 1日至09月16日雙向通聯(見偵三卷第25、28至32、42至66 、79至84、93至135、137至145、147至156、159至186、241 至298、301至31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等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107年1月3 日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 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 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 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1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刪除舊法「以犯罪為宗旨」、「上 下從屬關係」等要件。查本案係由被告吳建志於106年5月1 日出資成立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被告黃俊富、江耀擔 任機房現場管理人員,其餘被告等人則依指示分別假冒不實 身份之男子,以前開「假交友真詐財」方式為詐欺取財,可 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 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 案由吳建志出資成立之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之詐欺集團 ,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本件跨境詐欺集團係由吳建志所 發起,並出資成立各詐騙機房,黃俊富、江耀則分別擔任詐
騙機房管理人員,負責召募其餘具有犯意聯絡之傅玠勳、邱 建勳、王英全、張惟名、李明興、胡世雄、李晧等人,於如 事實欄所述犯罪時間內,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之部份行為,多 次對大陸地區女子多人實施詐欺犯罪,則被告等人各自間及 其所屬跨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 各擔任假扮不實身份男子為一線人員向被害人施詐、由水房 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帳、領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 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渠 等對此均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吳 建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被告黃俊富、江耀、傅玠勳、邱建勳、張惟名、 李明興、胡世雄、李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建志於106年5月1日發起、被告黃俊富、江耀、傅
玠勳、邱建勳、張惟名、李明興、胡世雄、李晧等人分別於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於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詐欺機房內所為、與前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時 間相近之第一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 )之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而衡渠等發起、參與犯罪 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 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建志部份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俊富 、江耀、傅玠勳、邱建勳、張惟名、李明興、胡世雄、李晧 部份)處斷。亦即,本案被告吳建志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與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後第1次加重詐欺未遂罪(忠勇路機 房:被害人輝徹)部份,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 告黃俊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 1次加重詐欺未遂罪(忠勇路機房:被害人輝徹);被告江 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犯 加重詐欺未遂罪(工學路機房:不詳被害人1人);被告李 明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 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忠勇路機房:被害人輝徹);被告張惟 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第1 次加重詐欺未遂罪(忠勇路機房:被害人輝徹);被告胡世 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加 重詐欺未遂罪(工學路機房:不詳被害人1人);被告李晧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加重 詐欺未遂罪(工學路機房:不詳被害人1人);被告邱建勳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加重 詐欺未遂罪(忠勇路機房:不詳被害人1人);被告傅玠勳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加重詐欺 未遂罪(忠勇路機房:不詳被害人1人)部份,則應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四、末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 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 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 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建志出資成立、被 告黃俊富、江耀、傅玠勳、邱建勳、張惟名、李明興、胡世 雄、李晧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角色分工,共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地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縱認被告等人就前開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 第1次詐欺取財未遂外之後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 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列理由三、所評價之發起、參與犯 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等 人就前列理由三、所論罪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即已足。是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涉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 涉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部份,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五、查本件計有被害人盧玉萍於環中東路機房與告訴人趙余濤於 高雄美術南五街機房遭被告等人詐騙得逞,告訴人輝澈遭詐 騙未遂;另於環中路機房、忠勇路機房、工學路機房、美術 南五街機房均尚有不詳大陸地區女子遭詐騙未遂,惟因遭詐 騙未遂之人年籍不詳,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依罪疑唯輕 、有利被告原則,僅分別就各詐欺機房詐騙未遂之不詳被害 人,各論以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本案被告吳建志 所犯1次加重詐欺既遂罪(環中東路機房:被害人盧玉萍部 份)、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此與忠勇路機房:被害人輝徹 部份,有想像競合關係)、3次加重詐欺未遂罪(環中東路 機房:不詳被害人1人;忠勇路機房:不詳被害人1人;工學
路機房:不詳被害人1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黃俊富所犯1次加重 詐欺既遂罪(環中東路機房:被害人盧玉萍部份)、3次加 重詐欺未遂罪(環中東路機房:不詳被害人1人;忠勇路機 房:被害人輝徹部份,此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 合關係、不詳被害人1人);被告江耀所犯1次加重詐欺既遂 罪(環中東路機房:被害人盧玉萍部份)、3次加重詐欺未 遂罪(環中東路機房:不詳被害人1人;工學路機房:不詳 被害人1人,此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 忠勇路機房:不詳被害人1人);被告李明興所犯2次加重詐 欺既遂罪(環中東路機房:被害人盧玉萍部份;高雄美術南 五街機房:被害人趙余濤部份)、4次加重詐欺未遂罪(環 中東路機房:不詳被害人1人;忠勇路機房:被害人輝徹部 份,此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不詳被害 人1人;高雄美術南五街機房:不詳被害人1人);被告張惟 名所犯2次加重詐欺未遂罪(忠勇路機房:被害人輝徹,此 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不詳被害人1人 );被告胡世雄所犯2次加重詐欺未遂罪(忠勇路機房:不 詳被害人1人;工學路機房:不詳被害人1人,此與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被告李晧所犯2次加重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