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960號
TCDM,106,訴,2960,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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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玄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準 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反面)認罪 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 資料可參),與林泓連(警方調查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共同詐欺高毓莉得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並分得 2700元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 於107年5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9萬元,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 字第81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39之1頁可憑,尚知悔悟 ,及經本院告知其量刑部分會以107年5月7日宣判前有無履 行為依據後,迄仍未完成履行賠償責任,告訴人並表示伊聯 絡被告好幾次,被告都沒有接伊電話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本院卷第41-43頁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被告雖同意賠償告訴人9萬元而達成調解,惟迄今均 未履行,則被告仍保有其本件犯罪所得2700元,即非屬已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482號
被 告 李承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玄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林泓連」(涉案部 分另函令警方調查,若確有實據再另案報告偵辦)所屬詐騙 集團後,即與「林泓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約定由該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先向他人詐騙,再通 知「林泓連」指示李承玄前往向該被騙之人收取贓款,事成 後李承玄可獲得收取贓款總額3%計算之報酬。俟該詐騙集團 其他電信機房成員即於106年9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假冒 高毓莉之子佯稱:我被人毆打至頭流血,對方不讓我走,也 不讓我就醫云云,俟另一名電信機房成員復假扮某財務公司 之陳先生,致電高毓莉佯稱:妳兒子之友人向我們公司借錢 ,妳兒子當保證人,現在借款人跑了,妳兒子必須負責,妳 必須籌錢新臺幣(下同)60萬元幫妳兒子處理云云,致高毓



莉陷於錯誤,經討價還價,決定以9萬元解決後,高毓莉即 提領9萬元現金,並依該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指示攜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面之變電箱旁丟包 ,該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確認高毓莉已將9萬元現金 放置上開指定地點後,即通知「林泓連」指示住在桃園之李 承玄,於當日即9月26日13時53分許到達上開丟包地點拾取 贓款9萬元,並搭乘車號000-00計程車至臺中火車站轉搭自 強號返回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復騎乘渠所有車號000-000號 機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道路旁,將上開9萬元贓款 連同「林泓連」交付渠使用之工作手機,一併繳回「林泓連 」,同時獲得「林泓連」交付之2700元報酬。嗣高毓莉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址丟包地點及沿途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毓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承玄於警詢、本│被告李承玄坦承全犯罪事實。自白稱伊│
│ │署偵訊時之自白。 │是受「林泓連」邀約加入該詐騙集團,│
│ │ │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前往告訴人丟包地│
│ │ │點拾取9萬元贓款,並拿回桃園市平鎮 │
│ │ │區某道路旁,將上開9萬元之贓款連同 │
│ │ │「林泓連」交付渠使用之工作手機,一│
│ │ │併繳回「林泓連」,同時獲得2700元報│
│ │ │酬等情。 │
├──┼──────────┼─────────────────┤
│ 2 │告訴人高毓莉於警詢時│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
│ │之指訴。 │騙,而將被害款項9萬元丟包至臺中市 │
│ │ │西屯區西屯路2段126巷7之5號前面之變│
│ │ │電箱旁等情。 │
├──┼──────────┼─────────────────┤
│ 3 │告訴人出具之台新銀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向告訴人詐騙,告訴人因而自其聯邦銀│
│ │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行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並持往該詐 │
│ │明細表影本。 │騙集團指定地點丟包之事實。 │
├──┼──────────┼─────────────────┤
│ 4 │警方蒐證照片及監視器│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丟包地點拾│
│ │截圖畫面、被告作案經│取9萬元贓款,並拿回桃園市平鎮區繳 │




│ │過相關位置圖。 │給「林泓連」之經過,業據警方調閱案│
│ │ │發地點及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復於循線│
│ │ │查獲被告涉案後前往其住處,另發現被│
│ │ │告於案發當時所穿之藍色短T恤1件、黑│
│ │ │色長運動褲1條,經核與相關監視錄影 │
│ │ │器拍到之畫面中被告所穿衣服相符。 │
├──┼──────────┼─────────────────┤
│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警方依案發地點及沿途監視錄影畫面獲│
│ │車車籍資料查詢單、通│悉被告涉案,並調閱相關車籍資料、電│
│ │聯調閱單。 │話基本資料而循線查獲被告之經過。 │
├──┼──────────┼─────────────────┤
│ 6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記錄│本件告訴人報案記錄及警方查獲經過。│
│ │、受理辦案三聯單、臺│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 │局何安派出所查獲員警│ │
│ │職務報告書。 │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承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泓連」 及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目的,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李承玄之不法所 得2700元,請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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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