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南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慶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21日前某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綽號「蜜峰」之陳榮峰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予王清泉。嗣因王清泉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到案供述 上情而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毒品交易 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 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 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自白之憑 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其為邀減刑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 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雖此證據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該證據與自白相互 利用,以擔保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 清泉、陳榮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王清泉、陳榮峰相識,惟堅決否認有 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泉, 辯稱:伊之前有去過陳榮峰之住所,但於上開時間並無前往 陳榮峰家;且伊與王清泉有過節,王清泉之前說伊去他家偷 錢,故王清泉有動機誣陷伊;又陳榮峰本身就有販賣毒品了 ,伊不可能在陳榮峰的地盤賣毒品給其他人;此外,伊於另
案販賣毒品之案件都有承認,且已經判決有期徒刑37年確定 了,伊不差這一件,如果伊有為本案犯行伊會承認,但本案 伊確實沒有販買毒品給王清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 第32頁、第66頁至第67頁)。經查:
(一)本案乃係因證人王清泉先於105年12月21日於臺中市梧棲 區全聯便利商店等候販毒者,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並 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警詢筆錄、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 卷可查(見毒偵字第1751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後又因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於106年3月2日7時10分許,於王 清泉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經其同意而搜 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復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警詢筆錄、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見鹿港分局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18頁至第21頁) ,再經警於106年8月22日,通知證人王清泉到案說明,詢 以其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3月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 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分別為何人,經警製作筆錄後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 、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字第 00000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然查,證人王清泉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從小就認識了,被告的綽號是 「阿南」,外面的人都叫被告「阿扁」,被告沒有綽號是 「阿奇」或「阿吉」,105年12月冬至前,伊沒有事先跟 被告約好到陳榮峰家交易毒品,是在陳榮峰住處巧遇,伊 本來要跟被告討毒品,但是被告說沒有,後來伊拿1,000 元給被告,請被告去拿,被告就出去約10幾分鐘後回來, 交給伊以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陳 榮峰當時也有在場,但他沒問是什麼東西,伊拿到毒品後 回家才施用,伊沒有當場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至第59頁)。然其於105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時則供稱: 伊於105年12月19日之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奇」所購買 ,伊用公用電話撥打給「阿奇」相約在臺中市梧棲區全聯 見面購買毒品云云(見毒偵字第175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復於106年4月28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供稱:伊係 向綽號「阿奇」之男子所購買,「阿奇」固定每天上午10 時許,會騎機車至全聯,伊就向「阿奇」買云云(見毒偵 字第1751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而其於106年3月2日為 警調查時則供稱:伊於106年2月28日所施用之毒品,係在 臺中市梧棲區之全聯向綽號「阿扁」之男子,以1,000元 之價格所購買,該男子會在早上9點許在該地點,特徵為 身高約170公分體重約55公斤、膚白、蓄長髮云云(見鹿 港分局警卷第2頁至第3頁)。後於106年6月6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供稱:伊係跟綽號「阿吉」之男子在全聯外面交 易,大約40歲左右,他被抓了,本名係蔡慶南,人家都叫 他「阿扁仔」,該男子每天上午10時許就在全聯那邊晃, 有買毒品的人都知道要去那邊找其,伊交付給其1,000元 ,就拿到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同等價格之數量,之前那 件在全聯購買的也是以1,000元之價格跟同一人購買云云 (見毒偵字第2299號卷第19頁)。又於106年8月22日於警 詢時則供陳:105年12月21日遭警查獲時,當時之毒品來 源為其105年12月19日18時許,向住處位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弄0號,綽號「阿扁」之男子,以2,00 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於106年4 月28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伊所供稱之綽號「阿奇」之 人,實與今日所供稱之人為同一人,本名為蔡慶南,惟伊 不知道聯絡方式,而於106年2月28日所購買毒品之上手為 綽號「阿吉」之男子,係在梧棲區全聯以2,000元購買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然該人與伊於106年6月6日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伊所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吉」之 人為不同人云云(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後又 於106年10月27日於檢察官訊問中則證稱:伊於前開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實在,就是在那段時間附近 跟被告購買毒品無誤,惟被告於106年2月17日業經本院裁 定羈押禁見等節,此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予證人王清泉後, 則又改稱:伊上開2次購買毒品之上手,實為綽號「阿奇 」之人,伊跟被告購買毒品係在105年12月間冬至前某日 下午4時許,地點在綽號「蜜蜂」(即證人陳榮峰)之住 處,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見偵字第27152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足認證人 王清泉遭警查獲,並另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且分別製作2次 筆錄,均未提及毒品之來源為被告,皆係供稱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阿奇」或「阿吉」之人,且購買地點均為臺 中市梧棲區之全聯,後於106年8月22日為警調查時,又稱
在被告之住所向被告購買毒品,復經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 同之陳述,惟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斯時已遭羈押禁見,被告 已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清泉之可能時,證人王清泉始提出 在前揭調查程序之案件以外之時間,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等情,且對於時間、地點、交易之方式、數量亦與歷次警 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所差異,復經本院審理中質以 被告何以於偵查中其對於販毒者之綽號、交易之時間、地 點所為之證述一再更改,僅泛稱:之前隨便交代而已,後 來才老實講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其歷次所為 之證述,究以何者為真實,已非無疑,良以施用毒品者既 有供出上手以減輕其刑之恩典,亦難保證人王清泉因歷次 接受調查為達脫免囹圄,而為損人利己之陳述,則其反覆 不定之證述之憑信性已較屬薄弱,難使人採信。(三)復稽之證人陳榮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 ,伊都稱被告「阿南」,105年12月冬至下午4時許,當天 被告去伊家討論星辰幣輸贏的事情,然後王清泉自己與被 告聯絡到伊家,當天被告有拿1包白白的用透明小袋子裝 的東西給王清泉,因為他們到旁邊去講,可以感覺得到不 是可以曝光的東西,伊就知道是違禁品,所以伊沒有問是 什麼東西;伊沒有看到被告與證人王清泉在伊家施用,因 為那時候還有家人在,(後改稱)被告與王清泉現場就有 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然證人陳榮 峰於警詢中則證稱:伊印象中105年12月冬至前1日左右的 下午,被告到伊家聊星辰幣交易事宜,後來王清泉就到伊 家一起聊天,伊就看到王清泉拿出1,000元交給被告,被 告就交給王清泉透明粉狀之夾鏈袋各1包之物品,王清泉 還問被告是「安仔」及「號阿」嗎?被告就說是,伊就看 到王清泉及被告在伊家同時將毒品置入香菸內個自施用毒 品,被告還問王清泉可以嗎,王清泉則答以:可以啦等語 ,之後2人即一同離去云云(見偵字第27152號卷第92頁反 面至第93頁)。復於106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 同之陳述(見偵字第27152號卷第92頁反面、第89頁至第 90頁)。足認證人陳榮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針 對證人王清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究竟為1包抑或2包、 有無當場施用毒品、被告有無向證人王清泉詢問毒品之品 質如何等情,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有所差異。再細 譯證人陳榮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其既強調被告與證人王清泉交易何種物品,伊均無過問, 亦不知悉,則其證稱被告與證人王清泉交易毒品之數量、 交易方式所為之依據,究以何為本,已啟人疑竇。參諸證
人陳榮峰另有販賣毒品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則其是否可如 實陳述,亦非毫無疑問。是其所為之證述,亦難採信。(四)從而,證人王清泉、陳榮峰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有於105年12月冬至前某日下午4時許,在陳榮峰之住處與 證人王清泉交易毒品。惟證人王清泉歷次對於購買毒品之 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所為之證述均有不一致之瑕疵, 而證人陳榮峰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與證人王清 泉有無當場施用所為之證述,亦有相反矛盾之證述,二者 之證詞已難以相互補強,且卷內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 證被告之犯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王 清泉之證述。則尚不得僅以證人王清泉、陳榮峰上開存有 瑕疵且乏相關佐證而憑信性薄弱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