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926號
TCDM,106,訴,2926,201805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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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裕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博裕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博裕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即有加入詐欺集團提領款項 之前案紀錄,本次則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收受車手張翔淵張幃翔、黃政偉之提款所得,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予 以羈押3月、107年3月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 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 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 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 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 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 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 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



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 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
三、經查:茲本院以羈押被告期間即將於民國107 年5月7日屆滿 ,並於107 年5月3日訊問被告,認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3 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判決應執行6 年8月在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有加 入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前案紀錄,本次則係擔任車手頭之角 色,收受車手張翔淵張幃翔、黃政偉之提款所得,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復衡之詐欺集團 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 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告再犯 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況本案雖經 一審審理終結,然被告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 理、執行程序進行順利,應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 ,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尚未消滅。又審酌被告所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應自107年5月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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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