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槿
歐瑞昇
塗瑞隆
上 二 人之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744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335 、15399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槿】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塗瑞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歐瑞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三編號五三、五四客戶名稱劉宥助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貳份之代辦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慶中」署名、『3C行動上網購機優惠方申辦須知』貳份之受託代辦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慶中」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一 增列「編號20,APPLE IPHONE 6 PLUS 太空灰,16GB-TWN, 1 支,25900 元」;附表一編號9 單價欄有關「25900 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1490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 12證據名稱欄有關「顧以晨」之記載,應更正為「顧晨以」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歐瑞昇、塗瑞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劉彥槿前任職中華電信公司店長,為圖一己之私 ,利用職務之便,率而侵占店內手機;並為求取業績表現, 違反權限規定將不符資格之客戶設定為免預繳資格,即可適 用申辦門號搭配以優惠價格購買專案手機之方案,致生損害 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可取,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中華電信公
司達成調解,自陳目前在銀行工作,學歷為大學畢業,家中 有父母及2 名小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㈡爰審酌被告歐瑞昇經營信義通訊行,被告塗瑞隆擔任該店員 工,與被告劉彥槿互相配合,牟取以較低價格向客戶收購手 機再轉賣賺取差額之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 並與中華電信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歐瑞昇自陳目前在通訊行 工作,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有妻子及2 名小孩;被告塗瑞 隆自陳目前在烤漆原料公司上班,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有 母親、妻子及3 名小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㈢被告劉彥槿、塗瑞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歐瑞昇於附表三編號53、54客戶名稱劉宥助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 )申請書2 份之代辦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慶中」署名、『3C 行動上網購機優惠方申辦須知』2 份之受託代辦人簽名欄上 偽造「陳慶中」署名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3 人分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 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