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祥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李國忠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9779、21068、21069、30191、30294、305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阿祥」)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 稱一粒眠、紅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且經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衛字第0950035450號函 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 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明哥」之成年男子 (下稱明哥)及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欲先承租一間倉庫預供日後製造毒品場所使用,遂由丙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昆融」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 證)後,為避免其真實身分遭發覺,並推由明哥於不詳時、 地,更換丙○○之照片於該身分證上,而變造之,再由丙○ ○將變造完成之身分證列印成紙本,足以生損害於「林昆融 」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103 年10月6日,將上開變造「林昆融」之身分證列印本,持向 黃添吉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之鐵皮倉庫, 並以「林昆融」名義與黃添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兩 份),且於各份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分別偽簽 「林昆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林 昆融」承租該倉庫之意思、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該房屋租賃 契約書後,再將其中1份交予黃添吉收執,而行使之,據以 承租該倉庫俾供日後製毒使用。嗣丙○○、明哥及不詳之成 年人,另共同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承租該
倉庫後之不詳時間,將該倉庫之鑰匙(遙控器)交給明哥, 而推由明哥自斯時起至106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不詳時 間,指示不詳身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將一粒眠之原料硝甲西泮載至該倉庫內,並在該處將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及非屬毒品成分之Mannitol混合成粉塊並壓製 成錠之後,再以紅色上膜、鋁箔底紙包裝,而以每10粒為1 片,20片為1綑,5萬錠為1箱之方式,視各地需求之數量, 再裝入烏龍茶之包裝袋內,以封口機彌封後,再放入茶葉罐 內裝箱,並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世界各地,而以此方式製造含 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一粒眠共計361,000錠【計算 式:犯罪事實欄三㈢遭查扣之15,000錠+扣案之346,000錠 =361,000錠】。
二、丙○○、甲○○、丁○○均明知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丙○○亦明 知愷他命(Ketamine)同屬該條項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三)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製劑外,係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 均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經許可亦不得自 我國私運出口至外國地區,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仍分別為下開犯行:
㈠丙○○、甲○○、丁○○及明哥,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三 級毒品即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一粒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利用債務人「王春錦」先前曾向 丙○○借款,因而取得「王春錦」之身分證之機會,為求避 免因寄送含有毒品之包裹恐遭查獲,而有隱匿真實身分之需 求,遂由明哥將該「王春錦」之身分證照片,更換為「甲○ ○」所提供之證件照片,而變造該身分證,再由丙○○將該 變造之「王春錦」身分證列印成紙本。嗣於105年10月24日 之某時許,由丙○○開車將裝有內含2萬顆一粒眠之茶葉罐 紙箱,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且於該 檳榔攤內,當場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DHL貨運單」上「 Shipper's agreement」欄,偽造「王春錦」之署名各1枚( 該貨運單為一式二聯,具複寫功能,上開偽造「王春錦」之 署押會同時複寫於第2聯上),用以表示「王春錦」有寄送 該箱包裹之意,而偽造「王春錦」名義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貨運單,且於偽造完成後將該貨運單、變造之「王春錦 」身分證列印本及上開裝有一粒眠之紙箱併交與甲○○收受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春錦」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同)大甲庄美郵局,以「王春錦」名義為寄 件人,連同將上開含有2萬顆一粒眠之紙箱、變造之「王春 錦」身分證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貨運單一併交與不知情之 郵局人員收受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王春錦」本人及戶 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渠等再推由丁○○前往香港 地區負責收受包裹,嗣該箱包裹送達香港九龍尖沙嘴天文台 圍之寶軒酒店時,當場為香港警方查獲。
㈡丙○○及明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進 出口物品之愷他命、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推由丙○ ○於106年3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大村郵局, 並於該郵局內填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中華民國郵政EMS國 際快捷郵件單上之「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陳世文」 之署名1枚(該貨運單為一式五聯,具複寫功能,上開偽造 之「陳世文」署押會同時複寫於第2至5聯上),用以表示「 陳世文」有寄送該包裹之意,而偽造「陳世文」名義之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貨運單,且於偽造完成後,以將該貨運單 、連同上開裝有愷他命8公克之包裹,以「陳世文」名義為 寄件人,連同將上開含有愷他命8公克之包裹及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貨運單一併交與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收受而行使之 ,俾將該包裹寄至泰國,足生損害於「陳世文」本人。後於 同月18日,於該包裹寄抵泰國時,為泰國警方當場拆驗,並 在該包裹內查獲夾藏在茶葉包裝內之愷他命8公克。 ㈢丙○○及明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私運管制進 出口物品之一粒眠、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聯絡,利用債務人「吳竣頴」先前曾向丙○○借款,因而取 得「吳竣頴」之身分證之機會,丙○○遂將其證件照片交與 明哥,推由明哥以不詳方式將該「吳竣頴」之身分證照片, 更換為丙○○之照片,而變造該身分證,再由丙○○將該變 造之「吳竣頴」身分證列印成紙本,足以生損害於「吳竣頴 」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7月17 日,推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國光路郵局,並填寫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貨運單上之「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 吳竣頴」之署名1枚(該貨運單為一式五聯,具複寫功能, 上開偽造「吳竣頴」之署押會同時複寫於第2至5聯上),用 以表示「吳竣頴」有寄送該包裹之意,而偽造「吳竣頴」名 義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貨運單,且於偽造完成後,即以
「吳竣頴」名義為寄件人,連同將上開含有一粒眠15,000錠 之包裹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貨運單一起交與不知情之郵 局人員收受而行使之,俾將該包裹寄運至柬埔寨。然於同日 18時許,在桃園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拆驗該包裹時,當場 查扣其內有紅色大包裝15包,夾藏在茶葉包裝內之一粒眠合 計15,000錠,而尚未將包裹由台灣境內寄出外國即為警查獲 。
三、員警於106年07月20日10時20分許、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被告丙○○之南投縣○○鎮○○路 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鐵皮倉庫內,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即被告丙○○、丁○○就此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情形,被告甲○○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5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2頁),故認無 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 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 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對被告甲○○而言,係屬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該等陳述有何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 定,被告丙○○、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提出爭 執之被告甲○○而言,自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以「林昆融」名義承租上開倉庫,並將倉庫鑰匙交 予明哥使用,自己亦可自由進出該倉庫,且有將已以紅色上 膜、鋁箔底紙包裝之一粒眠毒品,再裝入茶葉包裝袋內並以 封口機彌封後,復依明哥指示寄往國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負責將一粒眠 毒品裝入茶葉袋內彌封包裝成茶葉外觀,並未製造毒品,且 伊並不知悉明哥在該倉庫內有無製造之毒品、製造數量究何 等語。選任辯護人則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僅負責將打 錠完成之一粒眠錠劑裝入茶葉袋內,以利郵寄,被告並未參 與「使用Mannitol與硝甲西泮原料混合,進而調製成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一粒眠錠劑」之行為。至於扣案之淡橘色粉塊 固同時含有硝甲西泮、Mannitol成分,但無法證明係被告丙 ○○或明哥混合,被告丙○○並未指示他人混合,也根本不 知其事,且未在該鐵皮倉庫內查扣混合工具或打錠機,無法 證明係在該處將硝甲西泮及Mannitol混合製成錠劑,依現有 證據不足以證明有製造行為,自無從將被告丙○○論以共犯 等語。
⒉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持換貼為被告丙○○照片之變 造「林昆融」身分證列印本,向證人黃添吉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4之鐵皮倉庫,並以「林昆融」之名義 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表彰「林昆融」欲承租系爭倉庫之意
思,復將倉庫鑰匙交與明哥使用,被告丙○○亦得自由進出 上開倉庫,並依明哥指示前往該倉庫,在倉庫內將一粒眠放 入茶葉包裝袋內,加以彌封包裝後,再依指示郵寄至國外; 而員警前往該倉庫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物等情,核與證人黃添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91號卷宗【下稱偵卷 ㈢】第9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現場照片黏貼紀 錄表、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58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60500740號函暨檢附之 現場勘驗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蒐證照片共69張(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79號卷宗【下稱偵卷㈠】 第18至21頁、第40至43頁、第144至148頁、第150至185頁) 、變造之「林昆融」身分證列印本、103年至104年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㈢第111至113頁),及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25、27所示之物為憑,且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細觀卷附之員警搜索上開倉庫之扣案物現場分佈圖及現場照 片(見偵卷㈠第150至185頁),可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係分別放置在倉庫內各處,且堆放有大量紙箱,其中部分 紙箱為打開狀態、部分則已以膠帶封口,又該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封口機更直接置於倉庫地上,旁有供包裝一粒眠使用 之紅色上膜;更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同 包裝形式(茶葉袋包裝、鋁箔紙包裝、紙箱包裝、散裝)之 一粒眠共計346,000錠、驗餘淨重高達67181.16公克;又同 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淡 黃色粉末,且濃度高達95%、驗前純質淨重逾110公克,數量 非微;再參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雜物4包(均以黑 色垃圾袋包裝),經檢視其內均係使用過之紅色上膜、鋁箔 底紙、印有「Mannitol(甘露醇)」字樣之空包裝袋、印有 「硬脂酸鎂」字樣之空包裝袋、印有「Aminosweet、Aspart Powder」字樣之空包裝袋,又鑑識單位更在其中1只印有Man nitol(甘露醇)字樣之空包裝袋上,採得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非毒品成分Mannitol 之淡橘色粉塊(見偵卷㈠第181頁之現場照片)。倘非確實 有在該倉庫內進行製造毒品之行為,豈會於該處同時查得大 量之硝甲西泮原料、以及印有「Mannitol」字樣一粒眠原料 空包裝袋?甚而恰巧在空包裝袋上查得硝甲西泮及Mannitol 之混合粉塊?以及同有未使用及使用過之紅色上膜及鋁箔底 紙等包裝耗材、封口機、磅秤、杓子、噴霧器、白色盒子、
濾網等相關設備?在在顯見該倉庫內確實有以將硝甲西泮及 Mannitol等原料混合後,壓製成錠,加以封膜包裝之方式, 而製造一粒眠毒品行為事實,彰彰至明。至辯護人固辯稱現 場並未扣得調棒或量杯等混合用工具,然製造毒品之方式甚 多、所使用之工具亦容有以他物或他法之替代可能性,是否 確實需以如辯護人所稱之調棒或量杯,方能進行原料混和程 序,已非無疑;再衡以該倉庫既為被告丙○○、明哥及其等 指示之人均可得自由進出使用,原料、成品、耗材、廢料及 相關物品均可能運進運出而有流通性,自無從單以現場並未 查得調棒或量杯等物乙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該倉庫內查扣之物品 均為明哥指示他人所放置,被告丙○○對於明哥究否有在該 倉庫內製造一粒眠毒品之節俱不知情,亦未參與製造一粒眠 毒品之過程,僅係依照明哥指示前往該倉庫內將已完成之一 粒眠裝入該茶葉袋內並加以彌封之包裝行為,並未共同參與 製造一粒眠毒品等語。惟查,被告丙○○就上開倉庫為其以 「王春錦」名義出面向證人黃添吉承租,並前往大陸地區將 倉庫鑰匙明哥使用,其自己亦可得自由進出該倉庫,亦係在 該倉庫內將一粒眠毒品裝入茶葉袋內彌封包裝等事實均供承 不諱(見偵卷㈠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194頁),則被告 丙○○既係受明哥指示而將該倉庫鑰匙交給明哥,便利其等 使用,並有將一粒眠裝入茶葉袋內彌封包裝,復裝箱並寄送 至指定地點;而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106年3月間前往大 陸東莞,將倉庫遙控器(即鑰匙)交給明哥,同年4月初回 來,明哥就有找人將一粒眠等東西放到倉庫內了,至於是何 時放的伊不知道;倉庫現場的東西都是明哥找人載過去放的 ,伊有看過Mannitol的白色粉末,也有打開看並摸過,再拿 到旁邊,但不知道實際用途,他們是將毒品原料載去倉庫進 一步包裝後,再寄送到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㈠第59頁背面 、第195頁,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丙○○先前進入該 倉庫內包裝一粒眠毒品時,即有看到該倉庫內放置有一粒眠 毒品、不同粉末之相關原料、機器及包裝設備等物品,而被 告丙○○與明哥間,既有達成以運送一粒眠至國外,每錠 1.5元報酬之約定,佐以被告丙○○均係前往該倉庫進行包 裝一粒眠,對於該倉庫內之物品應係供作製造一粒眠毒品使 用乙節,自難委為不知。從而,被告丙○○有承租該倉庫並 同意明哥可自由使用該倉庫,且亦知悉明哥係指示他人前往 該倉庫內製造一粒眠毒品,再由伊在該倉庫內將一粒眠成品 裝入茶葉袋而包裝,而與明哥間就製造一粒眠毒品之犯行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共同負 責。至於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將原料調製、混和並壓製 成錠之部分製造行為,而係推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明哥,指示 不詳之人負責製造一粒眠毒品,因而被告丙○○對於一粒眠 之製造過程及細節未能詳知,然其既已與明哥間具有犯意聯 絡,且已為承租倉庫以利於該倉庫內製造毒品之行為分擔, 自應共同負擔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責任。是被告丙○○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本案員警於106年7月20日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該倉庫內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一粒眠;另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106年7月17日所寄送之 一粒眠毒品,是本來就在該倉庫內,明哥通知伊直接前往倉 庫將毒品放入茶葉袋內包裝後寄出,其他2次的毒品是明哥 另外找人拿給伊,伊再載運至該倉庫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頁背面)。是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丙○○、明哥及不 詳之人本案所製造之一粒眠毒品共計361,000錠(計算式: 附表一編號1之14,000錠+附表一編號2之47,000錠+附表一 編號3之250,000錠+附表一編號4之35,000錠+犯罪事實欄 二㈢之15,000錠=361,000錠)。 ⒍承上,被告丙○○與明哥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 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負責承租上開倉庫及將一粒眠成 品裝入茶葉袋內彌封包裝,明哥則指示不詳之人將原料、材 料及機器設備運往該倉庫,並於倉庫內製造毒品,而以此方 式為行為分擔,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一粒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均無理由,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59頁、第193頁 背面,本院106年度聲羈卷第478號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6 頁背面、第96頁、第2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 、偵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將被 告丙○○所交付之該箱包裹,持往大甲庄美郵局,以「王春 錦」名義寄送至香港地區與同案被告丁○○收受等情(見偵 卷㈠第89至92頁、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12頁、第241頁背 面至第24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證稱伊有受指示前往香港地區之寶軒酒店負責接受該箱包 裹,且於收件時當場遭香港警方查獲等情(見偵卷㈠第10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91號卷宗㈣【下
稱偵卷㈣】第12至1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寄貨 單影本1份、貼有被告甲○○照片之變造「王春錦」身分證 列印本1份、被告甲○○寄送包裹之照片共6張、財政部關務 署關務查緝組105年11月25日緝三傳字第105S90185號傳真電 文暨查扣物品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04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68號卷宗【下稱偵卷㈡ 】第14頁、第15頁,偵卷㈣第16頁),核與被告丙○○上開 任意性自白大致相符,應堪置信。
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 依被告丙○○指示前往大甲庄美郵局以「王春錦」名義寄送 該箱包裹至香港地區,且該變造「王春錦」身分證上之照片 之人為伊,其係持該變造「王春錦」之身分證及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貨運單,連同包裹一併交給郵局人員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一粒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該包裹內裝有一粒眠毒品,被告丙○○僅向伊告 知是茶葉,伊亦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果若被告甲○○知悉該箱包裹內有一粒眠成分,應無 可能會駕駛自己的車輛前往郵局交寄包裹;被告丙○○究其 於何時與被告甲○○約定1萬元報酬乙節,時稱當天有講好 、時稱先前即已講好,前後所述不一,被告丙○○於警詢時 對於包裹內物品為何,亦曾證稱係茶葉,而與其事後改稱其 內有毒品乙節,亦有不同,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 定等語。經查:
①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受被告丙○ ○委託而允諾代為寄送該箱包裹,並於收受包裹之同日,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大甲庄美郵局,並 將該包裹、被告丙○○所交付貼有被告甲○○照片之變造「 王春錦」身分證列印本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貨運單,一併 持交與郵局人員完成託交手續,而該包裹送抵香港地區寶軒 酒店,並由同案被告丁○○出面收貨時,即為香港警方當場 查獲該箱包裹內藏有一粒眠20,000錠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告丙○○(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第228頁背面至第23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貨運單影本1份、貼有被告甲○○照片之變造「王春錦」身 分證列印本1份、被告甲○○寄送包裹之照片共6張、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政部關務署 關務查緝組105年11月25日緝三傳字第105S90185號傳真電文 暨查扣物品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04頁,偵卷 ㈡第14頁、第15頁,偵卷㈢第124頁,偵卷㈣第16頁),且
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堪置信。
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甲○○並不知悉該包裹 內夾藏有一粒眠毒品,且未因寄送包裹而獲取報酬等語。惟 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105年10月24 日請被告甲○○寄包裹,是將一粒眠毒品放在茶葉罐內,再 以紙箱封裝起來,寄送包裹前,伊就有明確告知被告甲○○ 其內物品是一粒眠毒品,並約定寄送的報酬為10,000元,被 告甲○○有答應;因為寄送DHL包裹需要身分證,故伊有於 寄送包裹前,向被告甲○○拿大頭照的證件照片,拍照後傳 送檔案給明哥,明哥變造完成貼有甲○○照片之「王春錦」 身分證後,再把檔案回傳,伊再列印出來,伊也有告知被告 甲○○交付該大頭照之目的就是要變造身分證,伊事先都有 講清楚,被告甲○○才會交付照片;於105年10月24日當天 ,伊將該箱包裹、變造之「王春錦」身分證一併開車載到被 告甲○○之檳榔攤,且在檳榔攤內當場填寫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寄貨單,填寫時被告甲○○就在旁邊,填寫完成後,就 將包裹、變造身分證及寄貨單一併交給被告甲○○,被告甲 ○○即前往大甲庄美郵局交寄包裹;因為被告甲○○先前有 向伊借2,000元,故當天僅交付8,000元之報酬給被告甲○○ ,運費4,200元不包含在報酬內,伊有另外拿給被告甲○○ 。至於伊曾經在警詢時說寄送的包裹內都是茶葉云云,是因 為當時伊自己也想要脫罪,實際上伊有告訴被告甲○○是要 寄一粒眠毒品。被告甲○○除本案外,從未交付身分證件或 照片與伊,渠等間亦未有任何金錢往來糾紛、亦未代被告甲 ○○辦理其他證件或手機門號,被告甲○○交付大頭照的目 的就是要變造身分證以利寄送毒品貨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頁背面至第234頁),經核被告丙○○上開證詞與卷附 之變造身分證列印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貨運單、被告甲 ○○寄送郵局包裹之照片及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組105年1 1月25日緝三傳字第105S90185號傳真電文暨查扣物品照片等 書證相互契合。再衡以被告丙○○就自己亦涉及此部分犯行 始終坦認不諱,業如前述,且其與被告甲○○均供稱彼此間 為朋友關係,無任何恩怨仇隙,衡情被告丙○○應無於坦承 己身犯行之情況下,猶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且其證述內容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應屬可信。況如 被告丙○○所交寄之包裹內確係茶葉,則由被告丙○○以自 己名義直接寄送即可,則豈需大費周章地先向被告甲○○拿 取證件用之大頭照,再以檔案傳送方式委請明哥變造身分證 後列印出來,進而在附表二編號1之貨運單上填寫與變造身 分證相同之「王春錦」姓名,表彰由「王春錦」所寄送包裹
之意,而隱藏實際寄件人之身分?更何況,被告丙○○當天 是特地開車載送包裹前往位在臺中市大甲區之該檳榔攤,並 於該檳榔攤等待被告甲○○寄完包裹回來始離去,衡以上開 倉庫則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與被告甲○○之檳榔攤間具有相 當之距離,倘非其內藏有非法物品,而有特殊目的,何需採 取此種甚為迂迴且耗時費力之方式而寄送?甚而需額外支付 代為寄送報酬與被告甲○○?復經本院質之被告甲○○何以 對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事,毫無懷疑,被告甲○○亦自承 有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故而,被告甲 ○○就被告丙○○託其交寄之包裹內藏有一粒眠毒品,且為 隱匿真實身分,方先行交付大頭照證件與被告丙○○,以利 變造「王春錦」身分證,進而持以「王春錦」為寄件人名義 之貨運單持往大甲庄美郵局交寄包裹等情,顯然知之甚詳, 且有從中獲取報酬。而被告甲○○係駕駛自己之車輛前往郵 局寄送包裹,而可能提高遭查獲之風險,然此乃其自行選擇 之交通工具方式,核與其是否知悉包裹內夾藏有毒品乙情, 尚無直接關連,自無從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是被告甲○○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信取。
⒊依上,被告丙○○、甲○○,就此部分所犯共同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既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94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卷第478號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96頁 、第24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貨運單照片、蒐證 及內容物照片共6張、106年3月17日之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 絡組陳報單1份等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72至74頁),核與 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大致相符,堪可置信。被告丙○ ○此部分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及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
㈣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94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卷第478號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96頁 、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並有貼有被告丙○○照片之變 造「吳峻頴」身分證列印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7月 17日北遞移字第1060101089號函暨檢附之臺北關稅局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出口貨樣收據影本、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貨運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測情形各1份 等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2頁、偵卷㈢第128至130頁),核 與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大致相符,堪可置信。 ⒉硝甲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三)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允許自不得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係指轉運與輸 送毒品之情形而言,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 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 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 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 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 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 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 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 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 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 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 ,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 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運輸毒品 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 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 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5399、542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472、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 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 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 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 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
未遂與否,則係以已否進入或運出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 品進入或離開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 行為始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台上 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須已 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須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 遂。本案被告丙○○欲將該包裹以郵局快遞方式寄至柬埔寨 ,然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即為警查獲其內夾藏 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一粒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運輸 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已起運,而已屬既遂;至於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部分,則已著手開始實行,然於離開我國國境前即遭 查獲,應以未遂犯論之。
⒊依上,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犯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 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 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