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英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23 、1198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富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販賣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富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簡字第167 號、103 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執行 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 緝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9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4 月14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於104 年4 月14日11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始偵知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 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蘇富英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蘇富英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富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蘇富英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
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 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 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蘇富英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 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富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 卷第7 頁、毒偵2612卷第16 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164 頁背面、229 頁背),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139 頁),足 認被告蘇富英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富英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情形: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蘇富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 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 品罪,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蘇富英本件關於施用毒品之 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核被告蘇富英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蘇富英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第查,被告蘇富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先後以103 年度簡字第167 號、103 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富英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其所施用毒品之上手來源為同案被告邱俊錡等 語(見警2 卷第8 頁、毒偵2612卷第17頁),而起訴書亦載 明「被告蘇富英於偵查中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使本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邱俊錡所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行為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 頁),足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因被告蘇富 英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即同案被告邱俊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蘇富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富英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並多次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失婚、育有1 子 、擔任家管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富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葶芳(其 係與友人黃琴惠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因認被告蘇富英就此 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 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 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
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 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 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 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 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 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 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揭櫫甚詳。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 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 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 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 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 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 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 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 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 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01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
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 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 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 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 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 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 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 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 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 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 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富英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葶芳、黃琴惠之證詞,為其主 要論據基礎。惟訊據被告蘇富英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林葶芳之犯行,並辯稱:當日林葶芳與黃琴惠一同 前往伊住處,林葶芳詢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沒有, 剛好用掉,林葶芳說趕時間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232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蘇富英辯護稱:林葶芳 雖證述106 年1 月14日晚上,有到蘇富英家中購買安非他命 ,但林葶芳證述有不符部份,蓋林葶芳於警詢中提到當天晚 上有交付1 千元給蘇富英,後來於法院審理時又證述說沒有 拿錢給蘇富英,前後供述矛盾。另林葶芳雖然證述黃琴惠有 陪同她到蘇富英家,但林葶芳、黃琴惠兩人證述有許多不符 的地方,包含林葶芳說她在蘇富英家就在蘇富英客廳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但黃琴惠證述,當天晚上她陪同林葶芳到蘇富 英家,林葶芳跟蘇富英進入房間,她留在客廳沒有看到或聽 到蘇富英與林葶芳有交易的過程,也沒有看到蘇富英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或林葶芳有交付1 千元給蘇富英,因此黃琴惠 的證詞無法證明蘇富英跟林葶芳有交易毒品。況即使林葶芳 是要跟蘇富英購買毒品,但蘇富英當天並沒有毒品可以交易 給林葶芳,林葶芳供出蘇富英是為了減輕其刑,有可能會編 造不實的狀況誣陷蘇富英,不能僅以林葶芳、黃琴惠兩人之 證詞就認為蘇富英有販賣毒品之林葶芳之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233 頁背)。
五、經查:
㈠證人林葶芳於106 年1 月16日警詢中雖證稱:伊最近一次施 用毒品是於106 年1 月14日晚上大約10、11點左右,在綽號 「阿英」(按指蘇富英,下同)家(臺中市○○區○○路00 巷0 弄0 號)客廳內,施用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 下均同)毒品,該施用之安非他命是伊跟綽號「阿英」購買 的,最近一次購買是在106 年1 月14日晚上10點左右,伊自 己騎媽媽的紅色機車(車號不清楚),到阿英家跟他購買安 非他命,買1 千元安非他命,重量約0.3 公克,1 小包等語 (見警2 卷第44-45 頁);於106 年1 月16日偵訊中證稱: 在警詢中所述於105 年1 月14日晚上,在蘇富英住處,以1 千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是真有此事,綽號麵線的 老婆(按指黃琴惠,下同)也有看到,因為麵線的老婆是跟 伊一起去的等語(見偵11988 卷第32-2頁);於106 年8 月 3 日警詢中供述:於106 年1 月14日22時至蘇富英住處購毒 時,麵線的老婆與伊一同前往,並目睹此過程等語(見偵11 988 卷第41頁);於106 年8 月3 日偵訊中供述:106 年1 月14日曾至蘇富英住處,以1 千元代價,向蘇富英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是與麵線的老婆一起去的,麵線的老婆有看 到伊拿錢給蘇富英等語(見偵11988 卷第75頁);然證人林 葶芳於本院107 年4 月18日審理時,初證述:106 年1 月14 日有與黃琴惠一起去蘇富英住處,當天去找蘇富英聊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 背-172頁),後改證稱:當天去蘇富英住 處,是要向蘇富英購買毒品,當時黃琴惠也在場,但伊跟蘇 富英說沒有帶錢來,蘇富英不同意伊欠錢,所以沒有給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背-174頁),復改稱: 於偵訊中有陳稱當時有付款1 千元給蘇富英,在偵訊中記憶 較為清楚,現在記憶較不清楚,當時伊是騎黃琴惠或黃琴惠 母親的機車過去蘇富英住處的,在警詢中所述騎媽媽紅色機 車過去是錯誤的,而當時是在蘇富英住處客廳施用毒品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 背-175背頁),前後互核,證人林葶芳 就於106 年1 月14至被告蘇富英住處,有無向被告蘇富英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葶芳於警偵訊證述係以1 千元 之代價,向被告蘇富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於本院審 理時初稱未向被告蘇富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僅係聊天 ;嗣改稱當天至被告蘇富英住處,本欲向被告蘇富英購買毒 品,但當時因未帶錢,而被告蘇富英亦不同意賒欠,故被告 蘇富英未給付甲基安非他命;復又稱偵訊所言實在;另係係 騎乘母親機車或係黃琴惠機車,其證詞亦有所歧異,自難遽 以憑信。
㈡證人黃琴惠於106 年8 月29日警詢中雖證述:106 年1 月16 日林葶芳跟伊老公借機車,載伊一起過去蘇富英住處,一進 門就是客廳,林葶芳就跟在客廳的蘇富英說她要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後來她們就到蘇富英房間裡面談,伊不知道林葶芳 跟蘇富英購買多少毒品,當時伊是在客廳等待,大概等不到 10分鐘,她們就從房間裡走出來了,當時林葶芳手上就拿著 1 包安非他命( 特徵:白色結晶體),到了客廳林葶芳她才 再把那包安非他命放進她的褲子口袋,接著伊就跟林葶芳說 伊要回去,後來伊與林葶芳兩個就一起騎車離去等語(見偵 11988 卷第55頁);於本院107 年4 月18審理時則改證述: 伊只有跟林葶芳去過蘇富英住處1 次,當時林葶芳是騎伊家 裡的機車,林葶芳進去蘇富英住處的房間,伊人則在客廳看 電視,後來林葶芳與蘇富英出來後,伊就說要回去了,伊沒 有看到蘇富英交什麼東西給林葶芳,離開前也沒有看到林葶 芳在蘇富英住處的客廳施用毒品,但是回到伊住處時,林葶 芳有從身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然後伊就上樓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190 頁),復改稱:以警詢所述為準,因為 事隔已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是證人黃琴惠就有無 親聞證人林葶芳向被告蘇富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證人黃琴惠於警詢中證稱有聽聞證人林葶芳向被告蘇富英表 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葶芳並與被告蘇富英一同進入房 間內,而後證人林葶芳手持甲基安非他命自被告蘇富英房間 出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未見證人林葶芳與被告蘇富英談 論有關購買毒品之事宜;另就證人林葶芳有無在被告蘇富英 住處之客廳施用毒品之事,證人黃琴惠證述未見證人林葶芳 在被告蘇富英住處之客廳施用毒品,亦與證人林葶芳所稱向 被告蘇富英購買毒品完畢後,即在被告蘇富英住處之客廳施 用毒品不同,是證人黃琴惠證詞前後不一,證人林葶芳、黃 琴惠相互間證詞亦不相符。
㈢綜上,證人林葶芳、黃琴惠上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其等指 證被告蘇富英販賣毒品之真實性容有疑慮,且證人林葶芳、 黃琴惠之證詞,亦無從做為證人黃琴惠、林葶芳相互間關於 上開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富英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 之罪嫌,又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自難僅憑證人林葶芳、黃琴惠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 告蘇富英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蘇富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