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91號
TCDM,106,訴,2391,2018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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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韓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韓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葉韓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帳戶個資檢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葉韓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集團 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 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各擔 任詐騙集團組成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 組成成員,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 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 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 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上開各階段之 犯行,且與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曾雅甄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 識之情形,然被告明知詐騙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依楊鈞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



國106 年4 月21日,在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萊店等自動櫃員 機提款,再轉交給該成年男子,應係該詐騙集團不法取得 之贓款,竟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同意分擔提領現金,與 楊鈞凱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楊鈞 凱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顯係與該集 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本件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均為成年人 ,附予說明。
(三)被告係基於一提領之犯意,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於 106 年4 月21日,在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萊店等處,以自動 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先後5 次提領款項之動作,均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 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 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 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 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 之信任關係,竟為清償己身債務,與楊鈞凱等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對告訴人心理產生危害,影響社 會安定,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惡性非輕,且提領 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 萬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衡以被告僅係代為提領款項,其 所提領金額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電工作,月入3 萬餘 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 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高達8 萬元, 然被告已全數交予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又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該已交出之贓款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就此部分,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歸屬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另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即抵銷其對於 楊鈞凱之債務)共計3 萬元,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 第18頁、本院卷第17頁),且本院審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用部分:
被告用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 實施上開犯罪行為之物,惟已於其將領得之款項,一併交 付給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 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有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參,無法繼續使用,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 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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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