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號
TCDM,106,訴,21,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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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天昭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天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八四四六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天昭明知槍彈業經管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緣顏天昭曾受託 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方」之成年男子承租位於彰化 縣田中鎮某地房屋,未幾,「阿方」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後即 未再居住該處,任令該屋處於未上鎖任何人均可出入之狀態 ,嗣因房東要求清空該屋,顏天昭遂於民國100 、101 年間 某日,出面幫「阿方」將該屋內之物品搬至顏天昭自己亦位 於彰化縣田中鎮某地之租屋處,因而發現搬運之物中,內含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0二一三八四四六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1 顆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 ,顏天昭乃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取得 並持有前揭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八四 四六號)及子彈,復於數月後,將前揭槍彈搬回至其位於臺 中市太平區育仁路51號居所,並繼續持有置放在其居所內。 俟因顏天昭涉犯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於105 年8 月17日16時 32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育仁路51號居所查獲,且當場扣 得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 彈1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3 顆(6 顆子彈均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皆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 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6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 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皆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天昭對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 三八四四六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1 顆、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皆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扣案 可資佐證。而該扣案槍枝1 支、子彈6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 :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 顆,其中口徑9 mm制式 子彈3顆經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2 顆無法擊發,不 具殺傷力;又口徑9 mm制式子彈1 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 發,皆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106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60036496 號函各1 份附卷得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52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1份、照片26 幀存卷足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將「寄藏」與「持 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是將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 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 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 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與「持有」固規 定於同一法條,然其構成要件既有不同,就此構成要件事實 ,自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之。被告顏天昭雖於警偵、本院陳稱 :扣案的槍枝、子彈是「阿方」遺留在租屋處,其幫「阿方 」搬家,才取得槍彈,因怕「阿方」日後會討回,所以替「 阿方」保管,「阿方」就是楊孟芳云云。惟被告所辯上情業 經證人楊孟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否認在卷,證陳:我不 認識被告,入監前住在永靖,沒住過田中,大概98年間,曾 經跟劉伯生住在他西螺的住處,被警方查獲毒品之後就搬到 永靖,因為我本來就住在永靖,永靖那邊是以我的名義承租 的,我搬去大陸後,我兒子、女兒還繼續住在永靖的住處, 沒有退租;我跟被告不認識,被告沒有租房子給我住過,我 沒有在田中租過房子,也沒有請劉伯生幫我找房子;我沒有 看過照片中的槍枝,我前往大陸時,並未持有槍枝,沒有將 槍枝留在臺灣,也沒有將槍枝留在被告的住處等語甚詳,再 衡諸被告也稱該租屋處是老舊平房沒有鎖等情,則該屋既然



未上鎖可任意進出,是否曾遭不明人士闖入藏放扣案槍彈, 亦難謂無此可能。基上,本案槍彈是否「阿方」所有、有無 受託保管之情,即屬不能證明。因之,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 係受「阿方」委託而代為寄藏該等槍、彈,自無由成立寄藏 槍、彈之犯行,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甚明,選任辯護人認 應成立寄藏槍彈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 ,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枝、 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1 罪。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處斷。
㈢查被告顏天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 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 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 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 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06 年臺上字 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 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 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 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 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 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 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 年臺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為綽號「阿方」之楊



孟芳,然此情業經證人楊孟芳到庭否認,已如前述,則被告 所陳既真偽不明,且未經偵查機關按此查獲楊孟芳相關之涉 案事實,尚難認被告已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 其刑之適用。
㈤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 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 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 9 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危害社會 治安,本不宜輕縱之,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持有槍彈之期 間長短、於持有槍彈期間內有否使用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 第9 款、第10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 輕量刑之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 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 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砲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持 有上開槍枝、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對社會及居家環境形 成不定時之隱憂,然兼衡其未持之為其他犯罪行為,並未因 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僅有1 支、子彈3 顆,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號),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 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持有及轉讓,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 彈2 顆,經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已不具殺傷力,暨前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均非屬違禁



物,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㈧另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請求三度傳喚「劉伯生」(音同), 欲證明本案查獲槍彈係「阿方」即楊孟芳所有,被告僅係幫 忙「阿方」搬家代為保管云云。惟如前所述,該情業經證人 楊孟芳堅詞否認,且被告對於「劉伯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地址等資料均毫無所悉,本院經由戶役政系統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已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傳喚可能係被告 所稱「劉伯生」之人,然該「劉伯生」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 到庭,況縱令該「劉伯生」曾與被告一同搬家而見過槍彈, 亦無從證明扣案槍彈係屬楊孟芳所有而委由被告代管,也不 能排除該未上鎖租屋處存有他人侵入之可能性,因之,實難 僅以「劉伯生」曾夥同被告搬家,即認遭查扣之槍彈屬楊孟 芳所有。是以,本院認無再予傳喚「劉伯生」當庭作證之必 要,爰駁回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其中扣案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1 顆,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然查,經將該扣案口徑9 mm制式子彈1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乙節,有 該局106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60036496號函1份存卷足考(見 本院卷第52頁),故就被告持有該子彈部分,自不構成非法 持有子彈罪。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有罪部分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白惠淑起訴,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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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