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40號
TCDM,106,訴,1740,2018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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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0號
                   107年度訴字第62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香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文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5111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美香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張文達犯如附表編號3 、9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簡美香張文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簡美香竟意圖營利 ,各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 2 、4 至8 、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 2 、4 至8 、10、1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10、11所示之人。又與 張文達共同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 表編號3 、9 所示之人。嗣經警陳報檢察官,經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對簡美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後,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22時8 分許,在簡美香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7 樓居所,拘提簡美香,經警得其同意 ,於同日21時23分至22時8 分,在簡美香前開居所扣得簡美 香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 ;於同日18時40分,在張文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住處拘提張文達,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20分 至40分,在張文達上揭住處扣得張文達所有,供如附表編號 3 、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 卡),因而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 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本案被告簡美香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15111 、18038 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繫屬案號: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40號),嗣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 以被告簡美香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開 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7 年度偵字第6653號 案件追加起訴,繫屬本院(繫屬案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628 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 以審理。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被告簡美香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 106 年度聲監字第3435號、聲監續字第165 、551 、942 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44頁) ,且檢察官、被告簡美香張文達及辯護人對於警員依監聽 錄音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未 表示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本訴卷第92頁、第17 4 頁反面至第176 頁),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 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本院審



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本 訴卷第91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本訴卷第235 頁至第244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⒊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列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 2 、292 至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2 人、證人周盟殿、陳博 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判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 」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 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 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且本案證人周盟殿、 陳博星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經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為緩起訴處分, 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堪認被告2 人、證人周盟殿、陳博星迭次所述之「安非 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為避免誤會,本判 決對於被告2 人、證人周盟殿、陳博星所稱「安非他命」, 以下均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指明。
⒉被告簡美香如附表編號1 至8 、10、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張文達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簡美香(見警卷第5 頁至第12頁;臺中 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11 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15111 號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本院本 訴卷第91頁、第179 頁)、張文達(見偵15111 號卷二第78 頁;本院聲羈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本訴卷第91頁、 第179 頁)分別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審判 時坦承不諱,又渠等關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被告簡美香如 附表編號1 至8 、10、11所示,及被告張文達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並經證人周盟 殿(見警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 ;偵15111 號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陳博星(見警卷 第147 頁至第148 頁;偵15111 號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第111 頁至第112 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簡美香指認自己、被告張文 達、證人周盟殿、陳博星;被告張文達指認自己、被告簡美



香、證人周盟殿、陳博星;證人周盟殿指認被告簡美香、張 文達;證人陳博星指認被告簡美香張文達)3 份、本院10 5 年聲監字第3435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65 、551 、94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 告簡美香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張文達持用)、0000 000000號(證人周盟殿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陳博星 持用)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監察譯文各 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 第60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97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32 頁、第159 頁至第166 頁 )及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M 卡1 枚)、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無SIM 卡)在卷可稽,是堪信被告2 人上揭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簡美香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訊據被告簡美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陳博星聯絡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張文達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這次是張文達所 販賣,電話是張文達請伊打電話給陳博星的,是張文達自己 去內新市場交易的,交易金額伊不清楚,伊只是幫張文達打 電話而已,伊沒有跟張文達一起販賣毒品的意思。伊知道張 文達請伊打電話給陳博星要做什麼,伊知道張文達他缺錢, 伊不懂法律,伊知道伊一定有犯罪,伊只是幫助張文達完成 毒品交易的意思,伊沒有要跟張文達分該次交易的錢的意思 ,伊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所以伊不 知道要怎麼回答認罪與否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 第180 頁反面、第193 頁、第242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 告簡美香辯護稱: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 號判決之意旨亦有闡述)。查被告張文達於106 年11月16



日審理期日時證述:「(問:106 年3 月1 日晚上7 點多你 人簡美香家中嗎?)我人在簡美香家中。」、「(你是否有 聽到簡美香打電話給陳博星嗎?)是我叫她打的。」、「( 打電話聯絡的內容為何?)我說我缺錢用,我叫簡美香幫我 打給陳博星,我就跟陳博星講我欠錢,然後陳博星他說需要 毒品,我就將安非他命拿給他,他錢就拿給我。」、「(那 次的交易是否是你親自跟陳博星交易?)是。」、「(安非 他命是何人的?)我的。」、「(錢你收了多少?)錢收了 好像是壹仟元或還是五百元,錢是我拿走的,交易完之後我 就離開了。」等語。基上,被告張文達欲與陳博星交易甲基 案非他命,因而請求被告簡美香撥打電話連絡陳博星,旋即 由被告張文達自行前往約定地點,被告張文達將自己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博星並向陳博星收取價金;基此,被告 簡美香僅幫忙聯絡交易時間、地點,堪認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即被告張文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博星之行為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難認本次被告簡美香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應為幫 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經查: ⑴被告張文達於106 年3 月1 日19時4 分前某時前往被告簡美 香住處,因缺錢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博 星,遂要求被告簡美香代為聯絡證人陳博星,被告簡美香遂 於同日4 分、9 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證人陳博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告知 有甲基安非他命,詢問是否要過來拿,渠等約定好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後,由被告張文達持其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之內新市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與證人陳博星, 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張文達並未與被告 簡美香朋分其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簡美香 於警詢(見警卷第10頁)、偵訊(見偵15111 號卷第76頁至 第77頁、第78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本訴卷第149 頁反 面、第180 頁反面、第242 頁反面)供認不諱,經核與證人 即被告張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 年3 月1 日晚上7 點 多伊人在簡美香家中,伊說伊缺錢用,伊有聽到簡美香打電 話給陳博星,是伊叫簡美香幫伊打給陳博星,伊說伊缺錢用 ,伊叫簡美香幫伊打給陳博星,電話中伊沒有跟陳博星對話 ,那次的交易是伊親自跟陳博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的 ,錢收了好像是1000元或還是500 元,錢是伊拿走的,交易 完之後伊就離開了。當天伊跟陳博星交易完畢之後,簡美香 可能出於關心有打電話給伊問交易的如何,因為伊那時候真



的缺錢這樣,可能是她只是問陳博星錢有無拿給伊,簡美香 沒有要分取利益等語(見本院本訴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 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監察 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是以 ,被告簡美香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堪採信。 ⑵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 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 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 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 、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 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 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 、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 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 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 、洽定交易時間、地點、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 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簡美香固係受被告張文達所託,而與證人陳博星聯絡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陳博星,亦未朋分買賣價金,交易標的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提供,然被告簡美香自承:伊知 道張文達請伊打電話給陳博星,伊就知道張文達要做什麼, 伊知道張文達他缺錢,伊不懂法律,伊知道伊一定有犯罪, 伊只是幫助張文達完成毒品交易的意思,伊沒有要跟張文達 分該次交易的錢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本訴卷第180 頁反面) ,是被告簡美香既知悉被告張文達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陳博星,竟仍撥打電話與證人陳博星,約定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簡美香縱係基於幫助被告張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 ,惟所為之洽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與被告張文達成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被告應僅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顯有



誤會,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張文達固於偵訊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證述稱:106 年 3 月1 日那天伊去簡美香家喝酒,陳博星打電話給簡美香簡美香就叫伊把毒品拿到樓下去賣給陳博星,賣給他500元 ,伊收了500 元就拿到樓上去給簡美香,但是簡美香在檢察 官那邊一直說伊把錢拿走,沒有拿給她,毒品是簡美香的云 云(見偵15111 號卷第76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7 頁)。惟 此為被告簡美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被告張文達與證人陳博星完成交易後,被告簡美香於同日21 時16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張文 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被告張文達該次 交易是否成功一節,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偵15111 號 卷第78頁;本院本訴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並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足憑(見偵 15111 號卷第164 頁),則倘被告張文達所供其與證人陳博 星完成交易,向證人陳博星收取價金500 元後,即拿到樓上 交付被告簡美香一情屬實,衡情,被告簡美香既已收取被告 張文達所轉交之價金,豈有再撥打電話向被告張文達確認該 次交易是否成功之理?是被告張文達此部分證述悖於事理常 情,非無瑕疵可指。
②觀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2 人對話內容「A (被告簡美香 ):有嗎?B (被告張文達):有啊。A :有也不會說一下 。B :我剛好要打給妳,你就打來了。A :我打你新的那支 也沒接。B :有嗎?我看一下。A :好啦,好啦,有就好啦 。」(見警卷第164 頁),被告簡美香僅詢問該次交易是否 成功,並未向被告張文達提出朋分交易價金之要求,設若被 告張文達上開所證該次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簡美 香所有,係受被告簡美香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陳博星屬實,而該次交易係被告簡美香與證人陳博星聯絡約 定交易時間、地點,衡情,被告張文達僅分擔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之部分行為,被告簡美香當無甘冒遭查緝風險而替被告 張文達作嫁,卻未要求朋分任何利益之理。參以,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張文達所有,價金亦 係被告張文達收取,被告張文達收取價金後並未與被告簡美 香朋分利益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 本院本訴卷第36頁、第124 頁),觀之該次交易被告2 人、 證人周盟殿對話內容Ⅰ106 年1 月19日22時35分「B (證人 周盟殿):我明天過去找你喔。A (被告簡美香):幾點? B :大約7 點多,我上班的時候。A :阿怎樣?B :一樣阿 。A :半角?一角?B :半角啦。A :好。」;Ⅱ106 年1



月19日22時41分「……A (被告簡美香):……他說他明天 早上上班前會來,你認識那個。B (被告張文達):ㄧㄛ那 個?A :不是啦,我只有那個朋友,你也別這樣。B :喔。 A :他說7 點多喔。B :他會打給我嗎?A :對啦。7 點多 喔,你不要再打了,你到家了嗎?……」;Ⅲ106 年1 月20 日7 時30分「B (證人周盟殿):我現在過去喔。A (被告 簡美香):我跟你說,你打給他(指被告張文達)。B :打 給誰?A :你一樣來我們樓下,他在我家旁邊,你有看過他 ,戴眼鏡,高高的那個,你打給他不要顯示號碼喔。B :好 。A :0000000000,好了之後再打給我。B :好。」;Ⅳ10 6 年1 月20日7 時36分「B (證人周盟殿):他電話沒接ㄟ 。A (被告簡美香):電話都沒接喔。B :等等,他打過來 了。」;Ⅴ106 年1 月20日7 時53分「B (被告張文達): OK了。A (被告簡美香):好啦,我要睡覺了。……A :叫 你用好打給我也沒有。B :有啊,我剛用好就打給你了。A :500 夠齁?B :有啦,謝謝,要不然油錢都沒有。……」 (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知被告簡美香於該次交易前 日與證人周盟殿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時間 、地點後,翌日要求證人周盟殿直接與張文達聯繫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時、地時,亦要求證人周盟殿於交易完成後撥 打電話通知其,嗣被告張文達與證人周盟殿完成交易後,撥 打電話通知被告簡美香該次交易已完成,被告簡美香電話中 向被告張文達抱怨其已交代被告張文達於毒品準備好了之後 即撥打電話通知其,為何被告張文達未撥打電話通知,並詢 問該次交易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足夠等情事。職是,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簡美香所提 供,被告簡美香亦無朋分交易價金,被告簡美香卻仍交代證 人周盟殿於交易完成後電話告知,要求被告張文達於甲基安 非他命備妥後電話告知,被告張文達並於該次交易完成後電 話告知被告簡美香交易完成一事,被告簡美香並詢問被告張 文達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足夠交易等情事,從而,被告張文達 上開所證被告簡美香可能係基於關心而詢問如附表編號9 所 示之交易是否成功,並非欲朋分交易價金應屬事實,被告簡 美香所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張 文達所有一節難認子虛。
③再者,被告張文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為上開證述 ,關於其何以前後證述不一,其稱:伊當時沒有經歷過這種 事伊會怕,伊因為擔心被收押,所以伊一直推說毒品是簡美 香她的、錢也是簡美香她拿走,事實上錢是伊拿走的,毒品 也是伊的,之後也沒有交給簡美香等語(見本院本訴卷第14



8 頁、第149 頁)。而關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被告 張文達於警詢時供稱:周盟殿打給簡美香要購買毒品,簡美 香叫周盟殿來找伊拿藥,周盟殿找伊拿,伊是打給李政育後 ,李政育來伊家跟周盟殿交易的云云(見警卷第75頁反面) ,然此為證人周盟殿所否認(見警卷第120 頁反面),經警 以證人周盟殿證述質之被告張文達,被告張文達復改口供稱 :因為周盟殿當時在伊家房間,而李政育是在伊家外面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伊的,所以周盟殿沒有看到李政育云云(見警 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於偵訊供稱:簡美香打電話到伊 0000000000號手機,跟伊說他早上7 時許會有一個人打電話 給伊,結果早上7 時就真的有一個人打電話給伊,那個人就 是周盟殿,但伊當時不認識他,周盟殿就問伊說有沒有甲基 安非他命,伊說伊沒有,他就要伊幫他調,伊就問李政育要 不要賺,李政育到伊家門口的庭院,伊就把500 元給李政育李政育就走了,伊就拿進去和周盟殿一起吸食,不是伊賣 給周盟殿。關於這次販賣給周盟殿,我認罪,毒品是李政育 的云云(見偵15111 號卷第72頁、第78頁);於羈押訊問時 供稱:伊跟周盟殿不認識,一開始周盟殿打電話給簡美香, 然後簡美香就跟伊講說早上7 點會有一個人打電話給伊,結 果早上7 點就是周盟殿打電話過來說要買毒品,伊跟他說伊 沒有,伊要先問問看,然後伊就打給李政育李政育就把毒 品拿來伊家巷子賣給伊500 元,伊跟李政育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伊跟李政育買500 元的毒品之後,就在伊家裡面轉交 給周盟殿,但周盟殿一開始只有給伊400 元,所以伊還貼了 100 元,但是那包毒品伊跟周盟殿有在伊家裡面一起施用, 所以伊沒有虧錢,這次伊有承認伊有賣毒品給周盟殿云云( 見本院聲羈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然證人周盟殿於警詢 時證述稱:伊向簡美香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果簡美香那 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了,簡美香給伊1 支門號0000000000, 叫伊打給該門號,結果打不通,後來伊在跟簡美香通話時, 該門號的那個人即張文達打伊的手機,伊等就通話到了,伊 等就約地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伊跟張文達約在他家巷 子內後,伊看到他用走的過來,伊就說伊是「美蘭(即被告 簡美香)」朋友,接著伊就拿了500 元出來給張文達,張文 達就從他口袋拿出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到後就騎 車離開去上班了等語(見警卷第111 頁);於偵訊時證述稱 :伊打電話給簡美香,跟她說要買半角即500 元甲基安非他 命,簡美香說好,隔天7 時30分到簡美香家後,伊又打給簡 美香,簡美香叫伊打給張文達,伊有打給張文達,電話中沒 有講要拿多少錢毒品,是伊到張文達家樓下,簡美香應該有



先打電話跟張文達告知伊要過去拿東西,也有跟他講數量, 伊打給張文達跟他說伊是「美蘭」的朋友,伊等約在巷子口 等,張文達下來就拿1 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給他 500 元等語(見偵15111 號卷第31頁);證人周盟殿所證前 後均一致,且經核與被告簡美香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周盟 殿於106 年1 月19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伊買毒品,伊 當天用電話與張文達說周盟殿會去找他,張文達一直打電話 催伊問伊周盟殿過去了沒,因為張文達有東西,張文達知道 周盟殿要買,張文達打給周盟殿都沒有接,所以張文達才一 直打給伊,要伊幫他打給周盟殿,周盟殿也知道要找張文達 ,伊就叫他們自己去聯繫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15111 號 卷二第74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相符(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又觀之該次交易被告 2 人、證人周盟殿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交易係被告簡美香於交易前一日即與證人周盟殿聯繫,談妥 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金、時間、地點後,告知被告 張文達該交易內容,由被告張文達準備甲基安非他命供翌日 交易,證人周盟殿於交易當日並無拜託被告張文達代為調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該次交易亦非在被告張文達住處完成, 證人周盟殿取得被告張文達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離開 ,並無與被告張文達在其住處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等情屬實,被告張文達於警詢、偵訊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周盟殿,初辯稱係李政育直接與證人周盟殿交易云 云,經警以證人周盟殿所證述質之後,改口辯稱係代證人周 盟殿向李政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嗣於偵訊及羈押訊問 時固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盟殿之犯罪事實,惟仍 係辯稱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李政育的云云,足見被告張 文達於偵查中確實有避重就輕,將責任推卸予李政育之情, 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因擔心遭羈押,遂將責任推卸予被 告簡美香一節,並非杜撰,堪以採信。
④基上,關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交易,被告張文達於偵查中 證述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簡美香所有,其受被告簡 美香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博星,並將收取之價金 交付被告簡美香云云,既有上述悖於事理常情之瑕疵,被告 張文達於偵查中關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證述亦有避重 就輕,推諉卸責之情,其於偵查中關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 交易上開證述部分自難以憑採;反之,被告簡美香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供一致,並無明顯扞格之處,應屬信實 ,堪以採信。
⒋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均屬有 償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稽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 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2 人與證人周盟殿 、陳博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2 人 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 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渠等施用之理,顯見被告簡美香 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張文達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屬有利可圖,渠等始 願為之,被告2 人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⒌綜上,被告簡美香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張文達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故核被告 簡美香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 被告張文達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2 人上開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簡美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11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張文達所犯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2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
⒋被告簡美香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中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4 年 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得加重其刑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 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 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 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 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此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 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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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