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9號
TCDM,106,訴,169,2018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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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許嘉容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邱柏勛
      周佳儀
      薛居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
字第220號、105年度偵字第19068、3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宏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許嘉容犯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柏勛犯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周佳儀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居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於民國105年4月前,陸續加入某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分別參與下列犯 行:
(一)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假冒慈濟醫院之人員,於105年4月1日上午9時許 ,撥打電話予劉冬英,向劉冬英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而涉 嫌犯罪,再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別假冒刑警大隊隊長 「張世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組長「李海龍」之 身分,向劉冬英佯稱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為監管,致 劉冬英聽聞後誤信為真,旋依對方指示攜帶新臺幣(下同 )36萬元至指定地點等候交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劉冬 英上當受騙,即將上情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涂皓鈞(另由 檢察官偵辦中),涂皓鈞轉知蔡佳宏後,蔡佳宏旋即指示



許嘉容出面向劉冬英取款。許嘉容遂依指示先至途中之某 便利商店,以接收傳真之方式取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後,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即「阿鳳豬 血湯」)前,假冒檢察官之身分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劉冬英,藉此取信劉冬英,至劉冬 英陷於錯誤而將36萬元交付予許嘉容,致生損害於劉冬英 及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人員公信力。 許嘉容取得該筆款項後,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將款項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食髓知味,再次要求劉冬英提交款項以供監管,劉冬英 復於105年4 月8日上午再依對方指示攜帶74萬元至指定地 點等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情告知涂皓鈞,涂皓 鈞再轉知蔡佳宏蔡佳宏旋即另指示邱柏勛及少年廖○熹 一同前往向劉冬英取款,邱柏勛及少年廖○熹(88 年8月 生)遂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某汽車保養廠前,推由少年廖○熹在旁把風,而由邱柏 勛假冒檢察官之身分出面向劉冬英取款,至劉冬英陷於錯 誤而將74萬元交付予邱柏勛邱柏勛取得該筆款項後,未 及將該筆款項交予廖○熹、蔡嘉宏,旋遭不詳之人到場取 走。而劉冬英於同日(105年4月8日)下午2 時5分許,復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匯款60萬元至廖國龍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國龍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廖國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於本案另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5年4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匯款56萬元匯至薛居正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薛居正之臺灣企銀帳戶) 內(薛居正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載),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
(二)蔡佳宏邱柏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國泰醫院之人員,於105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撥打 電話予許木梨,向許木梨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並已報警 處理,再由該詐集團其餘成員假冒「張文龍」警員及「蔡 祥春」檢察官之身分,向許木梨佯稱需提出60萬元擔保金 ,致許木梨聽聞後陷於錯誤,旋依對方指示攜帶60萬元至 指定地點等候交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許木梨上當受騙



,即將上情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涂皓鈞涂皓鈞即轉知蔡 嘉宏,蔡嘉宏旋聯繫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少年涂 ○鈞(87年4 月生)前來臺中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碰面 ,少年涂○鈞帶同邱柏勛一同前往與蔡佳宏見面後,蔡嘉 宏當場將不詳廠牌工作手機及車資透過少年涂○鈞轉交邱 柏勛,並指示邱柏勛出面向許木梨取款,邱柏勛即依指示 先至途中之某便利商店,以接收傳真之方式取得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前往新北市 永和區中山路1段352巷92弄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假冒 檢察官之身分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予許木梨,藉此取信許木梨,至許木梨陷於錯誤而將60 萬元交付予邱柏勛,致生損害於許木梨及公務機關對外行 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人員公信力,邱柏勛取得該筆款 項後,即將之供己花用而未依指示交回該詐欺集團成員。二、涂皓鈞得知邱柏勛未將上開取得之60萬元詐欺贓款交回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後,遂要求蔡佳宏出面處理,蔡佳宏即於105 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與林鈺鎧、少年廖○熹聯繫介紹邱柏 勛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許嘉容、涂○鈞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幕戀商旅」516房內,要求許嘉容、涂○ 鈞找出邱柏勛及上開60萬元詐欺贓款之下落,因許嘉容、涂 ○鈞一直無法聯繫上邱柏勛蔡佳宏林鈺鎧、少年廖○熹 為能迫使涂○鈞找出邱柏勛,並避免涂○鈞藉機逃跑,即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蔡佳宏林鈺鎧徒手毆打涂 ○鈞之身體,不讓涂○鈞離去,並要求涂○鈞持續聯絡邱柏 勛,迄至105年4月13日凌晨1 時許退房時間屆至,蔡佳宏林鈺鎧、少年廖○熹仍不願讓涂○鈞離去,便帶同涂○鈞、 許嘉容、轉投宿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之「奇異 果快捷旅店」703 號房,推由林鈺鎧、少年廖○熹徒手毆打 涂○鈞之身體,持續拘禁涂○鈞,並威嚇涂○鈞交代邱柏勛 之下落,迄至105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該旅店退房時間已到 ,蔡佳宏林鈺鎧、少年廖○熹仍不願罷手,又將涂○鈞、 許嘉容帶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9 樓「漫畫高手網咖 店」包廂內,持續拘禁涂○鈞,再於105年4月13日下午4 時 許,將涂○鈞、許嘉容另帶往蔡佳宏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6樓60A 房之租屋處內,仍持續拘禁涂○鈞,並一 再要求涂○鈞找出邱柏勛,期間許嘉容取得蔡佳宏等人之諒 解後,竟萌生與蔡佳宏林鈺鎧、少年廖○熹共同基於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受林鈺鎧之指示負責看守涂○鈞,迄至10 5年4月17日晚間7 時許,涂○鈞仍無法找出邱柏勛,少年廖



○熹、林鈺鎧即以排尺及球棒毆打涂○鈞背部,蔡佳宏則以 皮帶毆打涂0鈞頭部、許嘉容則拿起掃把大力敲打涂○鈞背 部,並逼迫涂○鈞籌款賠償。而後,少年廖○熹另以剪刀強 行剪下涂○鈞之頭髮時,周佳儀在場見聞,明知涂○鈞無意 讓人剪去頭髮,係因遭少年廖○熹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 抵抗,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剪刀強行剪去涂 ○鈞之頭髮,妨害涂○鈞維護外形之權利。復於105年4月18 日凌晨0 時30分許,林鈺凱、少年廖○熹再對涂○鈞恫稱: 「如果今天12時以前不處理好,就要斷你一隻手」、「今天 不用處理了,直接斷你一隻手比較快」等語,使涂○鈞聽聞 後心生畏懼,即向少年廖○熹佯稱要下樓撥打電話向家人籌 款,涂○鈞即於105年4月18日凌晨0 時51分許,趁少年廖○ 熹帶其下樓之際,趁隙逃跑,少年廖○熹則在後追逐、拉扯 涂○鈞,適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巡 邏經過發現,當場攔下少年廖○熹,涂○鈞始恢復行動自由 ,涂○鈞遭私行拘禁之期間長達5 日之久。嗣涂○鈞於同日 上午11時許至林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 及腹部及雙手肘挫傷、左臀及左大腿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三、薛居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 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 ,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 11日前某日,將上開薛居正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密碼,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薛居正之臺灣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向劉冬英施以前開 詐術(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致劉冬英陷於錯誤 ,而於105年4月11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匯款56 萬元匯至薛居正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陸續提領上開款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等人、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卷二第62頁反面、第124 頁、卷三 第44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 宏、許嘉容邱柏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72至173頁 ,第162至164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60、122 頁,本院卷三第84至86頁),核與證人 廖○熹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卷 第67至6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冬英於警詢時就其遭 詐騙之過程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2616號第36至38 、39至40、4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2 紙、劉冬英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薛居正之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廖國龍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見105年度他字第2616號第2至3、24至26、42、47、5 2至54、59至64 頁)、被告邱柏勛指認取款地點之勘察照 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卷 第50、119、120、122至133、134至144頁),足認被告蔡 佳宏、許嘉容邱柏勛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⑵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 宏、邱柏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72至173頁、第44至 45 頁,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2頁,本院卷 三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涂○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卷第78至80頁,10 5 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70頁),復經證人許木梨於警 詢時就其遭詐騙之過程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4至25、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 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偽造公文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1至53、58至59頁、證物袋),足認被告蔡佳宏、邱柏 勛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等人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宏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5 年 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一第97 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涂○鈞、許嘉容、周 佳儀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廖○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見10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45至146、164、170頁,本 院卷三第44至60頁),並有涂○鈞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105年度偵字第19068 號卷第178頁)、「漫畫高手網 咖店」105年4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度 少連偵字第220號卷第145至14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蔡嘉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訊據被告許嘉容固坦承在被告蔡佳宏住處有拿掃把敲打被 害人涂○鈞背部1 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蔡佳宏等 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涂○鈞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也是 遭到被告蔡佳宏等人限制自由,因為被害人涂○鈞在跟林 鈺鎧吵架,伊為了要提醒被害人涂○鈞不要跟林鈺鎧繼續 吵架,否則會越來越慘,也怕自己遭殃,才會去拿掃把輕 輕地敲被害人涂○鈞背部1 下,伊並沒有要傷害被害人涂 ○鈞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卷三第87頁反面、 第91頁反面);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許嘉容辯護稱:被告許



嘉容整個過程與被害人涂○鈞之地位是一樣的,也是被害 人,豈有可能同時去限制被害人涂○鈞之行動自由,至於 被告許嘉容去敲被害人涂○鈞的背部,是要保護被害人涂 ○鈞,並沒有要傷害或妨害被害人涂○鈞的自由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惟查:依證人涂○鈞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後來被告許嘉容與被告蔡佳宏和好後,被告許 嘉容也加入限制伊的自由,4月17日晚上7時許,許嘉容有 拿掃把敲伊的背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佳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開 始涂○鈞及許嘉容遭伊等限制自由,後來許嘉容跟伊等和 好了,就加入限制涂○鈞的自由,於4月17日晚上7時許, 伊跟廖○熹在打涂○鈞時,被告許嘉容有拿掃把敲涂○鈞 的背部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72至173頁)相 符,且經證人廖○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涂○鈞、邱 柏勛是被告許嘉容介紹的,被告許嘉容也有責任,所以當 時伊等就要被告許嘉容留下來,是到涂○鈞跑掉前一天的 晚上,伊等一直逼涂○鈞還出錢來,就有打涂○鈞,當時 被告許嘉容就在旁邊,但涂○鈞還是無法籌出錢來,伊等 就跟被告許嘉容說如果涂○鈞沒有要負責的話,就換被告 許嘉容要負責,被告許嘉容要逼涂○鈞,就自己拿掃把很 大力的打涂○鈞,要涂○鈞一定要負責拿出這筆錢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4至60頁),佐以被告許嘉容於檢察官訊問 時自承:最後1 天是林鈺鎧叫伊看好涂○鈞,伊有打涂○ 鈞、敲涂○鈞的背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7 6頁),堪認被告許嘉容於105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被告蔡 佳宏等人毆打涂○鈞前,即已取得被告蔡佳宏等人之諒解 ,並受共犯林鈺鎧之指示負責看守涂○鈞,甚至於被告蔡 佳宏等人毆打涂○鈞時,亦加入以掃把大力敲打涂○鈞背 部,而與被告蔡佳宏等人一同逼迫涂○鈞籌款賠償,堪認 被告許嘉容於取得被告蔡佳宏等人之諒解後,即有與被告 蔡佳宏等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涂○鈞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是被告許嘉容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另被告周佳儀固坦承有持剪刀剪去涂○鈞頭髮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廖○熹或是 林鈺鎧說涂○鈞的頭髮是紫色的,看得很不順眼就要剪涂 ○鈞的頭髮,廖○熹知道伊之前是念美容科的,就叫伊幫 涂○鈞剪頭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惟依被告周佳儀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當時因為邱柏勛把 60萬元的詐欺款項侵吞,被告蔡佳宏等人要涂○鈞把邱柏



勛找出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45至至146 頁),核與證人廖○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伊聯絡 被告周佳儀過來被告蔡佳宏的租屋處聊天,被告周佳儀過 來後就知道伊等有限制涂○鈞的自由,而在伊跟被告蔡佳 宏等人打完涂○鈞後,伊提議要剪涂○鈞的頭髮,並自己 拿剪刀剪涂○鈞的頭髮,當時被告周佳儀在旁邊也有看到 伊在剪涂○鈞頭髮,伊就叫被告周佳儀接著剪,被告周佳 儀也有剪涂○鈞的頭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60頁)相 符,堪認被告周佳儀當時即已知悉被害人涂○鈞係遭被告 蔡佳宏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並聽從廖○熹之指示剪去涂○ 鈞之頭髮甚明。而依被告周佳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廖○ 熹說要剪涂○鈞頭髮時,涂○鈞有說不要,但廖○熹還是 要剪涂○鈞的頭髮,涂○鈞當時沒有辦法抵抗、不敢動的 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廖○熹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剪涂○鈞頭髮時,涂○鈞沒有辦法反 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相符,堪認被告周佳儀 已明知涂○鈞無意讓人剪去頭髮,係因遭少年廖○熹等人 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抵抗,竟仍自行以剪刀強行剪去涂○ 鈞之頭髮,而妨害涂○鈞維護外形之權利,是被告周佳儀 所為顯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涂○鈞行使權利甚明,是被告 周佳儀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蔡佳宏許嘉容周佳儀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薛居正矢口否認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辯稱:該 帳戶原本是作為公司薪轉使用,伊為了方便隨時提款及查 看存摺內的金額,平常上班時就會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回家後再帶回家,但自從伊離職後 這些東西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就沒有再去拿出來, 是直到警察通知伊去做筆錄,才知道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不見了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劉冬英於上揭時間,因被告蔡佳宏所屬詐欺集團以 上揭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1日,前往華南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將56萬元匯至薛居正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密碼陸續提領上開款項等事實,業經證人劉冬英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2616號第36至38、39至 40、4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劉冬英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薛居正之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5 年度他字第2616號第2至3、24至26、42、47頁,本院卷三 第27至3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薛居正之臺灣企銀帳 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 具甚明。
⑵又細繹被告薛居正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三第28至31頁),該帳戶除於103年6月5日及103年7月4日 分別有「東慧」存入7,455元及11,888元外,自103年7月2 8日起至105年4月6日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足見被告薛居 正自103年7 月間起即無任何薪資存入該帳戶,且有將近2 年之期間未使用該帳戶之情形,倘如被告所辯自其離職後 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留置在機車置物 箱內,在被告薛居正長期使用機車及機車置物箱空間不大 之情況下,被告薛居正豈有可能未發覺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等物棄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思及已無使用 之必要而將之取出存放在其他妥適處所之理,是被告薛居 正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薛居正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該帳戶105年4月7日現金存入1000元及105年4月8 日現金提領1000元均是伊做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 頁反面),亦與被告薛居正辯稱:自從伊離職後這些東西 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就沒有再去拿出來云云,顯有 未合,是被告薛居正上開辯解,實有可疑而難以盡信。 ⑶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 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 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 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 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 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 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又機車置物箱之防竊效 果不佳,僅需徒手用力扒開即可輕易破壞,常經報章媒體 報導及警察機關宣導而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是一般民眾均 會避免將貴重財物或金融機構帳戶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 內,並於發現機車置物箱遭人破壞、開啟之情況下,自當 立即檢視機車置物箱之財物是否遭竊或遺失,並於發現財 物或金融機構帳戶遺失時,自當立即報警及掛失為是,而 依被告薛居正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並有 相關工作經驗(見105 年度他字第2616號卷第50頁之被告 薛居正調查筆錄記載)等情觀之,其對此應有所知悉,豈 有可能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重要之物長期 一併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而完全不予理會,復於發現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遺失後,未即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理,是被告薛居正上開辯解, 亦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⑷另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 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 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 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 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 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 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並確知相關帳戶密碼後,才予使用。是以,果若被告薛居 正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乃係遺失後 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 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 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 之理,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 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薛居正之臺灣企銀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 贓款之帳戶,並提取款項,衡情必已確認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經被告薛居正同意而交付使用,是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當係被告薛居正交付而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屬明確。被告薛居正上開辯解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⑸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 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 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 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 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



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 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報紙、網路 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 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佐以被告薛 居正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並有相關工作 經驗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薛居正對於交付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 具一節,應有所預見。是以,被告薛居正仍恣意將其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薛居正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薛 居正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⑹綜上所述,被告薛居正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 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刑法第 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先予 說明。
⑵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 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 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 已分別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務部特偵組」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 項有關,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 縱實際上並無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法務部特偵組 」之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 說明,該等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復按文書之影印本 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 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 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 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 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 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由被告許嘉容邱柏勛分別至便 利商店接收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然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⑶另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著有22 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 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 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 55號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 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文 書上偽造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 之印信,揆之前揭說明,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又 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 依被告許嘉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示之文件是去7-11之I-BON 系統直接下載、彩色列印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及被告邱柏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文件也是去7-11 ,用I-BON系 統直接列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尚無法證明前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另行偽 造印章而蓋印之情事,自無從逕認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
⑷核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蔡佳宏邱柏勛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亦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雖漏未論述被告蔡佳宏邱柏勛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增列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蔡佳宏邱柏勛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三第89頁),已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權益,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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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