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54號
TCDM,106,訴,1554,2018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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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陳政泉
      廖堂宇
      黃士豪
      孟淮謙
      羅健宏
      林秉毅
      陳朝輝
      梁煒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8、1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智凱犯如附表七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 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 收併執行之。
二、陳政泉犯如附表七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七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沒收併執行之。
三、廖堂宇犯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 之刑及沒收。
四、黃士豪犯如附表七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 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併 執行之。
五、孟淮謙犯如附表七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四所 示之刑及沒收。
六、羅健宏犯如附表七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 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併 執行之。
七、林秉毅犯如附表七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 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併 執行之。
八、陳朝輝犯如附表七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 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沒收併 執行之。
九、梁煒恩犯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



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事 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及廖堂宇於103年9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潭子區「聯軍」網咖店內,經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阿龍」成年男子邀約,各別加入綽號「阿龍」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接受綽號「阿龍」或該詐欺集團指派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角色,約定以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各與綽 號「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楊靜」成年女子,於103年3月底某日,先以中國大陸地區電 話撥打給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之孫毓和詐稱:渠涉及 洗錢犯罪,須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內,否則將會遭調查云云 ,使孫毓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孫毓和遂於103年4月15日 、16日,在上海市涼城路與廣靈四路之中國農業銀行,以臨 櫃匯款或ATM轉帳之方式,將人民幣5萬元、10萬元、9700元 陸續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後,再由綽號「阿龍」先後單獨指派車手張智 凱、廖堂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將其中詐得款項層層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 農業銀行帳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1誤植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應予更正)人頭帳戶內,綽號「阿龍」男子 掌握其所屬詐欺集團行騙進度後,即以不詳電話門號之公 機撥打給張智凱,指示張智凱使用之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提領金額,張智凱接獲指示後,立即至位於南 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於103年4月 16日15時29分15秒至15時38分19秒,以上開中國農業銀行 帳戶銀聯卡(無證據可認該銀聯卡係偽造)插入上開土地 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隨後將上揭款項 轉交「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分得提領款 項總額1%之報酬450元。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將其中詐得款項,再層層轉入至如附 表二所示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1編號2誤植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內,綽號「阿龍 」男子掌握其所屬詐欺集團行騙進度後,另以不詳電話門 號之公機撥打給廖堂宇,指示廖堂宇使用之附表二所示中 國農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需提領之金額,廖堂宇即依指示 至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豐原鐮村郵局,即於



103年10月(起訴書附表1編號2誤植12月,應予更正)31 日17時44分39秒至17時45分20秒,以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帳 戶銀聯卡(無證據可認該銀聯卡係偽造)插入上開鐮村郵 局AT M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4萬 元),得手後,隨後將上揭款項轉交「阿龍」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分得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400元。二、陳政泉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4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陳政泉孟淮謙羅健宏林秉毅等人因張智凱 邀約;黃士豪因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林」成年人之邀約 ,均於104年2月間,分別陸續加入「阿龍」、「小林」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綽號「阿龍」等所屬詐欺集團)。陳 政泉另於104年4月1日邀約其弟陳朝輝,及於104年4月23日 邀約梁煒恩(當日領款完即退出),加入綽號「阿龍」等所 屬詐欺集團,並與張智凱均擔任綽號「阿龍」等所屬詐欺集 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各約定一定比例或金額等方式 作為其等報酬,其等遂於參與時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聽命上手綽號「阿龍」 或「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持綽號「阿 龍」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銀聯卡(無 證據證明該提領銀聯卡係偽造),分至如附表三、四所示地 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共同參與下列詐欺 犯行。
㈠綽號「阿龍」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12日前某日 (檢察官誤植104年4月間,應予更正),以不詳詐術方式 ,向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被害人(無證據證明有多人遭詐 騙,但至少有1人)施用詐術,致該不詳被害人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依上揭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至上揭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上揭詐欺集團成 員再將該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層層轉帳至綽號「阿龍」 、「小林」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管道取得銀聯卡對應之人 頭金融帳戶後,經該詐欺集團通知綽號「阿龍」、「小林 」後,即指派張智凱自任車手前往提領詐得贓款或擔任車 手頭指揮其下車手提領詐得贓款,由張智凱陳朝輝、羅 健宏、梁煒恩(僅104年4月23日加入並於同日退出)、林 秉毅、黃士豪,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如 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得手後 ,均將所領得詐欺款項如數交予張智凱,再由張智凱轉交 綽號「阿龍」或「小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各獲 取其等個人提領贓款總額1%作為報酬。




㈡綽號「阿龍」等詐欺集團之上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 104年5月20日上午某時,先指派該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年人 ,以中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未扣案)撥 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張萍,向張萍佯稱:其等各為 中國大陸地區電信人員、公安局隊長、科長等人員,其等 因懷疑張萍涉嫌在網路開設色情網站,並涉及詐騙而遭通 緝,為以示渠清白,須將渠存款匯入其等所指定帳戶內, 否則將會遭調查云云,致張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 104年5月20日17時許,依綽號「阿龍」等詐欺集團成員之 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渠在位於中國大陸上海市○○區○○ 路000弄00號202室,以網路匯款方式,將人民幣7萬7900 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張永澤 所開設之人頭帳戶內;續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在同上地 點及同一匯款方式,將人民幣共231萬元拆成數筆各匯入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張永澤鄭學 豔、王曉慶、宋竹松、許志軍等開設之人頭帳戶內;復於 同年月22日9時許,在同上地點及以同上方式,將人民幣 共500萬元,拆開數筆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大陸 地區人民張永澤鄭學豔、王曉慶、宋竹松、許志軍、王 景輝、李強、佟亮、賈慶發及吳小鴻等人所開設之人頭帳 戶內,因而遭詐騙人民幣738萬7900元。其中一部之詐得 贓款,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綽號「阿龍」等所 屬詐欺集團所掌握銀聯卡對應之帳戶後,乃由綽號「小林 」指派車手黃士豪孟淮謙;另由「阿龍」指派張智凱擔 任車手頭,各該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銀聯卡,分 別交給車手組之黃士豪孟淮謙羅健宏林秉毅、陳政 泉與陳朝輝等車手組合,由黃士豪等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時、地,分持如附表四所示銀聯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 款項,得手後,黃士豪將所領得詐欺款項如數交給綽號「 小林」;羅健宏等人將所領得詐欺款項如數交由張智凱, 再由張智凱轉交綽號「阿龍」,而均由綽號「阿龍」、「 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由實際提領之人獲 取提款總額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1%作為報酬。三、嗣經警方於104年5月29日2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104年聲 搜字第00130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 示之物;又於105年6月21日8時10分許,另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街000號廖堂宇住處,經廖堂宇同意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第四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蓮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㈠被告張智凱辯稱:其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 字第959號判決(下稱前案1)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本案 與前揭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前 揭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㈡被告林秉毅辯 稱:其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中高分院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本案與前 揭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前揭判 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㈢被告陳政泉辯稱: 其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05年 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2);又本案 與前揭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同一事實,不得重複處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免訴判決云云。㈣被告 羅健宏辯稱:其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 (下稱前案3)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本案與前揭判決認 定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前揭判決效力所 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二、經查,被告張智凱林秉毅羅健宏等3人前因犯加重詐欺 案件,分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2月、1年4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經被告張智 凱、林秉毅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9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可佐,是以 前案1與前案3所認定之事實,均同一件事實。次查,本案犯 罪事實㈡之1、3、4所示犯罪事實,與前案1、前案3所認定 事實,經本院互核審認如下,均非同一事實(含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自非同一案件。
1.本案事實係被告張智凱係於103年4月間,在臺中市潭子區 「聯軍」網咖內透過綽號「阿龍」成年男子邀約,而加入 綽號「阿龍」所屬某一詐騙集團;被告林秉毅係於104年2 月間、被告羅健宏於104年4月間,分別加入綽號「阿龍」 所屬詐騙集團,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張 智凱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分配擔任提款之車手 角色,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



,提領被害人孫毓和於同年月15日、16日匯入之被詐欺款 項。被告張智凱林秉毅羅健宏陳政泉等人共同參與 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部分,由被告張智凱擔任車手頭 之角色,指揮被告林秉毅羅健宏陳政泉等車手於如附 表三、四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銀聯卡,提 領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被害人及張萍所匯入之被詐欺 款項;嗣經警於105年6月21日傳喚被告張智凱羅健宏到 案,及於105年6月22日傳喚被告林秉毅到案而查獲上情。 準此,分敘如下:
⑴本案被告張智凱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所 屬詐欺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時間各為103年4月15日、16日 ,使用如附表1之1所示銀聯卡正卡、被害人為孫毓和, 提領詐欺贓款時間分別為103年4月16日。 ⑵被告張智凱林秉毅羅健宏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事 實二之㈠所示部分,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時間為104 年2月間起(最遲於104年5月28日),使用如附表2所示 中國農業銀行等銀聯卡,詐騙被害人為姓名年籍不詳中 國大陸人民,提領詐欺贓款時間為104年2月12日至104 年5月28日。
⑶被告張智凱林秉毅羅健宏等3人共同參與本案犯罪 事實二之㈡所示部分,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時間為10 4年5月20日至22日,詐騙被害人為張萍,提領詐欺贓款 時間為104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23日,使用如附表3所 示之銀聯卡為提款工具。上開犯行,查獲時間均為105 年6月21日。
2.南投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前案3)、臺中高分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前案1)之判決事實,係被告張 智凱、林秉毅係於104年6月初,在臺中市潭子區某網咖店 內;被告羅健宏係於104年6月10、11日,在臺中市潭子區 某電子遊藝場內,先後加入綽號「阿龍」所屬另一詐騙集 團,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綽號「阿龍」 於104年7月2日掌握所屬詐欺集團行騙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人民之進度後,再電話通知被告張智凱林秉毅、羅健 宏等3人持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 卡號及磁卡資料之偽造卡片(俗稱白卡),於104年7月2 日下午2時30分許,分至草屯郵局等地,提領詐欺贓款。 嗣於同年月2日15時50分許,被告羅健宏提領詐欺款項時 ,為警當場查獲;復於同年月9日,被告張智凱林秉毅 主動投案而查獲上情。是以,前案1、3所認定之事實,犯 罪時間為104年7月2日,犯罪手段使用偽造白卡,被查獲



時間為104年7月2日及同年月9日,被害人為不詳之大陸地 區人民。
3.本院互核本案犯罪事實一之⑴、二之⑴⑵所示部分,與前 案1、3所示部分,兩者有所歧異不同如下:
⑴本案犯罪事實一之⑴所示部分之被害人為孫毓和,犯罪 時間確定為103年4月15、16日,與前案1、3所示部分之 被害人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犯罪時間為104年7月2日 ,兩者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距1年多;兩者使用犯 罪卡號(前案1、3所使用為偽卡)亦不同。
⑵本案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與前案1、3所示之被害人,固 為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然無證據可認為係同一被害人 ,且本案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之犯罪時間於104年2月即 發生詐騙,與前案1、3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4年7月2 日,兩者犯罪時間不同且至少相距數月之久;又兩者使 用提款工具銀聯卡卡號完全不同,前案確使用偽造之白 卡。佐以本案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部分,被告張智凱於 103年4月間加入,被告林秉毅羅健宏各於104年2月間 、同年4月間加入;然前案1、3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張 智凱、林秉毅另於104年6月初所加入,被告羅健宏另於 104年6月10、11日所加入,則加入參與犯行之時間亦可 區別。
⑶本案犯罪事實二之㈡被害人為張萍,但前案1、3所示被 害人為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民;且兩者犯罪時間各為 105年5月20日至22日、104年7月2日,亦非相同;又兩 者所使用詐欺提款工具之銀聯卡卡號完全不同,且前案 使用偽造之白卡。
⑷綜上所論,前案1、3所示之認定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 一之⑴、二之㈠、二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既有前揭型 態、事項歧異不同,均難認定係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犯 行,皆非屬同一案件,自非前案1、3所示判決確定效力 可及。
三、被告陳政泉部分
1.本案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部分
被告陳政泉係於104年2月間,加入綽號「阿龍」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二之㈠(即附表三)、㈡(及附 表四)所示部分,由被告張智凱擔任車手頭之角色,指揮 被告陳政泉林秉毅羅健宏等車手於如附表三、四所示 時、地,持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銀聯卡,提領姓名年籍不 詳之中國大陸被害人及張萍所匯入之被詐欺款項;嗣經警 於105年5月30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準此



,被告陳政泉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㈠(即附表三) 所示部分,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時間為104年4月間,使 用如附表三所示中國農業銀行等銀聯卡,詐騙被害人為姓 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提領詐欺贓款時間為104年2月 12日至104年5月28日。其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㈡(即附 表四)所示部分,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時間為104年5月 20日至22日,詐騙被害人為張萍,提領詐欺贓款時間為 104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23日,使用如附表3所示之銀聯 卡為提款工具。上開犯行,查獲時間均為105年5月30日。 2.前案2所認定事實部分:
依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陳政泉係於104年4月間,加入綽號「阿偉」所屬 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先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至少於104年4月 5日即詐騙),向中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迨綽號「阿偉」掌握行騙進度後,再電話通知被 告陳政泉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大陸銀聯卡(經鑑定為真 正銀聯卡)至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陳政泉旋 於104年4月5日至104年5月28日,持上開大陸銀聯卡提領 詐欺贓款得手。嗣為警於104年5月29日,持本院之搜索票 至其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
3.本院互核本案事實二之㈠、㈡所示部分,與前案2所示認 定事實,兩者有歧異不同如下:
⑴本案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與前案2所認定之事實 ,雖兩者提領時間有所重疊,及被害人固為不詳之大陸 地區人民;然無證據可認係大陸地區之同一被害人,且 比對兩者使用提款工具銀聯卡卡號完全不同;又被告陳 政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部分,係於104年2月 間加入綽號「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行;然被告陳 政泉參與前案2所示部分,於104年4月間,另加入綽號 「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
⑵本案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部分之被害人為張萍,被詐騙 時間確定為104年5月20日至22日,但前案2所示被害人 為不詳之大陸人民,被詐騙時間自104年4月初即發生; 且被告陳政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犯行,係於 104年2月間加入綽號「阿龍」所屬詐欺集團;前案2所 示部分,被告陳政泉後於104年4月間,另加入綽號「阿 偉」所屬詐欺集團;又本案犯罪事實二之㈡與前案2所 使用詐欺提款之工具銀聯卡卡號完全不同。
⑶綜上論斷,前案2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



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既有前揭型態、事項歧異相左 ,均難認定係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犯行,皆非屬同一案 件,自非前案2所示判決確定效力可及。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張智凱陳政泉廖堂宇黃士豪孟淮謙羅健宏林秉毅陳朝輝梁煒恩(下稱被告張智凱等9人)所犯 上開犯行,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9人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被告張智凱等9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智凱等9人各有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卡插入之自動提款櫃員機,分別提領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均交給綽 號「阿龍」或「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 告張智凱等人各於警詢或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孫毓和、張萍於警詢中之供述明確(見花蓮縣 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42678號警卷]第 36頁至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105年度他字第2747號卷[下稱第2747號他卷]第5頁至第8頁 ),且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309號搜索票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陳政泉所持銀 聯卡)、104年7月21日職務報告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見



臺中地檢第104年度偵字第13918號[下稱第13918號偵卷]第9 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46頁、第48至第7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廖堂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銀行 交易單據、密碼及通話之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6年度保管字第1031號之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 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下稱第194號偵卷]第63頁至 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186頁)、張萍案陳政泉車手 集團嫌犯一覽表(見105年度聲同調字第819號卷第6頁), 及有如附表一至四之「證據出處及頁數」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等在卷可憑。由上,洵認被告張智凱等9人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六 編號3至18所示物品可證。
㈡關於⑴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少年劉○哲、少年林○聲與被告 張智凱等人共犯如附表四所示詐欺犯行乙節。然查,少年劉 ○哲、林○聲2人各受綽號「小元」、「章魚」介紹而加入 詐欺集團之車手,各受綽號「小元」、「章魚」之指揮,分 持綽號「小元」、「章魚」所交付大陸地區銀聯卡提款如附 表四所示被害人張萍被詐騙之款項,得手後,再將領得詐欺 款項交給綽號「小元」、「章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雖據證人即少年劉○哲、林○聲2人供述在卷(見花蓮縣警 察局花警刑字第1050000509號卷[下稱第509號警卷]第393頁 至第410頁、第449頁至第455頁),然遍查全部卷證,並無 相關證據可證明少年劉○哲、林○聲2人各加入綽號「小元 」、「章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與綽號「阿龍」或「小林 」及其等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從而,少年劉○哲、林 ○聲2人與被告張智凱等9人間,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⑵另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少年「吳○銜」與附表四所示之 張智凱等人共犯如附表四所示提領被害人張萍遭詐欺款項乙 節。惟查,依證人即少年吳○銜於警詢中供稱:我約104年5 月28日前一週,經友人陳政泉介紹加入車手集團,陳政泉每 次會拿1張銀聯卡給我去提款,提領的款項也交給陳政泉, 我每次提領4萬元,陳政泉就給我400元,104年5月28日19時 許,陳政泉在其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之租屋處,將中國 農業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交我去提款,我拿 到銀聯卡後,我就騎我的機車去統一便利超商南圓通店提款 4萬元,提完款就交給陳政泉陳政泉馬上拿400元給我等語 ,並有少年吳○銜提款照片(見第194號偵卷第168頁至第 172頁、第179頁),核與被告陳政泉坦認我把卡片拿給少年 吳○銜,叫吳○銜去領,吳○銜領回來再把錢及卡片交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267頁正面),及被告陳朝輝供稱:我跟陳 政泉一起去提款,沒有帶少年吳○銜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正面)。準此,可認少年吳○銜確受被告陳政泉指揮單獨 去提領款項,但未與陳朝輝陳政泉共同去領款;且少年吳 ○銜提款所持之中國大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經比對張萍遭詐騙案資金流向表所示之層層轉帳 之帳戶(有第一層至第四層,第四層又分成A、B、C層各96 個、24個、54個之帳戶及提領明細表(見第2747號他卷第9 頁至第13頁)中所列帳戶明細,並無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此外,本院審閱全部卷證,少年吳 ○銜未持被告陳政泉所交付上揭被害人張萍遭詐騙案資金流 向表所列帳號中之銀聯卡並為提款之事證。從而,檢察官認 為被告張智凱等人與少年吳○銜共犯事實二之㈡所示犯行, 並無所憑,要非可採。惟前揭部分,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 事實之共犯範圍之減縮,不影響前揭被告張智凱等人所為犯 罪事實二之㈡所示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附此指明。 ㈢據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張智凱等9人各所為前 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等人單獨或共同加入綽號「阿 龍」或「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聽命綽號「阿龍 」或「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之車手,並將領得詐欺款項交予綽號「阿龍」、「小林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分工模式,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電話實行詐術,詐騙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誤信而陷於 錯誤,各轉匯如事實一,及事實二之㈠、㈡至所示款項至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層 層轉匯分流至其他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綽號「阿龍」或「 小林」掌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分工進度後,即以電話 指派車手,以單獨指派張智凱廖堂宇、或指派被告張智凱黃士豪任車手頭而指揮其他被告為車手之共同方式,分持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並將所提領取



得之被害人款項交給綽號「阿龍」或「小林」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由上,可見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且本件被告張智凱等人(參與事實一之㈠部分為被告張智 凱、事實一之㈡部分為廖堂宇、事實二之㈠、㈡部分如附表 三、四之「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張智凱等人),參與綽號 「阿龍」或「小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詐欺犯行,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 至明。
㈡核被告張智凱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三、四所示部分;被告被 告廖堂宇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張智凱陳政泉、黃 士豪、羅健宏林秉毅陳朝輝(自105年4月1日起)、梁 煒恩(僅104年4月23日)等人所為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 張智凱陳政泉黃士豪羅健宏林秉毅陳朝輝、孟淮 謙等人所為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部分,未列載被告陳政泉參與犯罪事實一犯行之時、地 及方式;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廖堂宇孟淮謙;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部分,並未起訴梁煒恩,卻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之論罪事項(起訴書 第8頁),論列被告陳政泉涉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論列被 告廖堂宇孟淮謙2人均涉犯犯罪事實二之㈠之犯行,及論 列被告梁煒恩涉犯犯罪事實二之㈡之犯行,均有誤載,惟上 開誤植部分,均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附此指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286號判決意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 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 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304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 」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行為之謂;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施正犯」之範疇,尚難 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 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 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又徵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甚細,所 分得報酬亦以實際「出勤」之人員始得與以朋分,倘未參與 各該實際行騙被害人者,除集團之中堅分子如首腦成員外, 諸如僅擔任現場把風工作者,對全般行騙計劃與過程既無從 掌握,亦無分紅、獲利之資格,顯然無從認定其合於共謀共 同正犯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判決參照)。查⑴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之被告張 智凱與共犯綽號「阿龍」等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 ;⑵如附表二所示「共同正犯欄」所示之被告廖堂宇與綽號 「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 行;⑶被告陳朝輝陳政泉羅健宏林秉毅梁煒恩(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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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