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38號
TCDM,106,訴,1538,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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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舜文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3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舜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所涉之背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鄧舜文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釸達公司) 之董事兼任副總經理,負責機械主軸之研發、設計、買賣、 維修及軸承相關零件之買賣,為釸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 公司法第32條及第20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 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賴信佑林建甫分別為豐機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 號1 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逸賓,下 稱豐機公司)之股東兼業務、財務人員及股東兼工程師、財 務人員,陳厚嘉則為鴻鈞電機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1 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鴻鈞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賴信佑林建甫陳厚嘉(下稱賴信佑等 3 人)均負有據實製作會計商業憑證之義務。詎鄧舜文明知 自己擔任釸達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受委任處理該公司所 有事務,應為釸達公司之利益計算,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釸 達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販售主軸、軸承及相關設備維修之業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各與賴信佑林建甫及陳厚 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鄧舜文任職 於釸達公司而知悉精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詳細資料如附表 三編號1 ,下稱精浚公司)、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詳細資料如附表三編號2 ,下稱伍將公司)、元嘉企業社( 詳細資料如附表三編號5 )、芊宏企業行(詳細資料如附表 三編號6 )、晟富機械有限公司(詳細資料如附表三編號7 ,下稱晟富公司)、臺灣頂嘉科技有限公司(詳細資料如附 表三編號8 ,下稱頂嘉公司)【下合稱精浚公司等6 廠商】 曾向釸達公司訂購主軸、軸承或相關設備維修之機會,向上



開廠商表示因釸達公司缺貨或有管道可取得較釸達公司報價 更低之商品等理由,詢問上開廠商是否願與豐機公司或鴻鈞 公司進行交易,然實際上提供主軸、軸承或維修服務均係鄧 舜文個人,鄧舜文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某 時,竊取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銀泰公司)送交釸 達公司維修之主軸(GMN 牌、型號為HV-X100 、序號為 R000000 號)1 支【下稱失竊主軸】。精浚公司等6 廠商遂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鄧舜文採購附表一編號1 至2 、 5 至9 所示之商品或服務,而以此方式違背任務,使釸達公 司喪失與精浚公司等6 廠商交易之利益,致生損害於釸達公 司之財產利益。鄧舜文賴信佑林建甫明知豐機公司並未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給精浚公司、伍 將公司、坤大精密有限公司(詳細資料如附表三編號3 ,下 稱坤大公司)、鉦杭科技有限公司(詳細資料如附表三編號 4 ,下稱鉦杭公司)、元嘉企業社鄧舜文陳厚嘉亦明知 鴻鈞公司並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給 芊宏企業行、晟富公司、頂嘉公司,竟仍由賴信佑等3 人( 其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犯行,業據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親自或指示其等公司不知情之人員 先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交給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廠商。
二、案經釸達公司委由陳武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鄧舜文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賴信佑等3 人及陳逸賓於偵訊 時具結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 之外,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茲就本判決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 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 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27號判決見解相同)。本件證人賴信佑等3 人及陳逸賓 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已具結 ,而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 明,證人賴信佑等3 人及陳逸賓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 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除上述一、之部分外,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是告訴人釸達公司之股東,且負責該公司機 械主軸之研發、設計、買賣,亦可進行軸承零件之買賣,但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 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實際上是豐機公司、鴻鈞公司和 各該廠商交易,我只有從中介紹而已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依法不得為自己或 他人為屬於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的義務: 1.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是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董事,也 是為該公司處理事務的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李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 反面),並有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在告訴人公司董事會 發言報告與聲明、告訴人公司管理部之102 年5 月16日公 告、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 一第266 至267 、275 、277 至282 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向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公司之負 責人李智偉提出業務登載不實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狀,亦自 承其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3 至285 頁);另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33 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亦自承其曾擔 任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至287 頁),堪認被告確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前述告訴人公司 管理部之102 年5 月16日公告實係告訴人公司強加給被告 之職務,遑論被告若確實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衡諸 一般常情,對外表示即為風光且體面,但各該證人均不知 道,足認被告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云云。然被告既 已多次具狀主張其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其辯解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 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 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 其許可,公司法第32條前段、第20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副總經理,依法即負有 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的 義務,應可認定。
(二)認定被告所涉上述竊盜、背信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說 明: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李 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至 第252 頁反面)。⑵證人即豐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逸賓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豐機公司的股東,也有在該公 司生產部門工作,告訴人公司是豐機公司的客戶,我因而 認識被告。我有聽豐機公司的股東林建甫賴信佑說過被 告曾向豐機公司借發票,偵查中所述均係依照當時的記憶 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反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豐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不清 楚為何要借發票給被告,帳是賴信佑在管理等語(見偵13 20 6卷第9 至11頁)。⑶證人即豐機公司股東兼工程師兼 財務人員林建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豐機公司的 股東兼工程師,主要的工作內容是電控的電路圖繪製、軟 體設計製作,因為兼有股東身分,所以工作內容會參與開 立發票,最近才聘用專責的會計小姐,以前都是我們幾個 股東輪流討論一起寫,我跟賴信佑都是業務兼財務人員。 被告有向我及賴信佑借用豐機公司的發票,他說他有需要 ,因為朋友關係,就借給他。開立發票必須有客戶的名稱 、統一編號及產品項目,被告提供給我們這些資料後,我 們發票寫一寫就給他,貨款有些直接轉到公司,有些會開 立收款人豐機公司的支票給我,但我現在對於起訴書記載 的客戶哪些款項有進豐機公司已經沒有印象,進公司的款 項會扣8 至10% 的款項,其餘的再算給被告,之前都是賴 信佑處理,收了款項會匯給被告而非告訴人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6 至239 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 告要我們提供豐機公司的發票,是用個人名義來借的,基 於朋友立場來借,我們就借給被告,被告說要維修或賣產 品,以豐機公司的名義賣出去,客戶有精浚公司、伍將公 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稅金的部分,如 賴信佑所述,即跟被告講要收取8 至10% 的金額,用以支 付豐機公司的營業稅、營所稅。款項是豐機公司出面先收



取,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他5651卷第46至48頁、偵1320 6 卷第9 至11頁)。⑷證人即豐機公司股東兼業務、財務 人員賴信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豐機公司擔任業 務人員,財務部門的專責人員也是我本人,我因為和告訴 人公司的業務上配合而認識被告,我們公司沒有從事軸承 的買賣或主軸的買賣、維修業務,豐機公司開給精浚公司 、伍將公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的發票, 是被告借豐機公司的發票開的,內容是我自己寫或豐機公 司的小姐幫忙寫的,相關資料包括買受人、品名、價金都 是被告提供給我們的,但交易的過程被告怎麼跟對方講我 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完成交易,當時就是被告來找 我們借發票,款項匯入豐機公司,我沒有印象豐機公司有 沒有協助處理貨物,但豐機公司沒有和精浚公司、伍將公 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進行發票上記載的 交易。豐機公司收到貨款後,因為要繳5%的營業稅,年底 還要繳稅,所以我們跟被告拿發票含稅金額的8 至10% , 扣掉後以匯款至被告帳戶或現金交付的方式拿給被告,印 象中被告未曾帶我去找過精浚公司、伍將公司、坤大公司 、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我曾經改過名,也用過「賴登 祐」這個名字,我們有跟伍將公司作交易,所以他們那邊 留的名字是賴登祐。後來是告訴人公司的施金調來問我可 否提供被告借用發票的相關資料給他們公司。當初因為幫 忙朋友才會借發票給被告,且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沒有跟 告訴人公司說。豐機公司與被告個人間,除了借發票之外 ,沒有其他的資金往來,我偵查中都是依照當時的記憶回 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47 頁反面);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當時說他有需要,以朋友的身分跟豐機公司 借發票,公司的股東都知道,被告有要做維修或賣產品, 就用豐機公司名義賣出去,因為廠商會誤認是豐機公司作 的產品或維修,所以會把價金交給豐機公司等語(見他56 51卷第46至48頁、偵13206 卷第9 至11頁)。⑸鴻鈞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厚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鴻鈞公司 的登記負責人,本公司目前僅從事自動控制相關材料的買 賣,沒有從事其他業務。鴻鈞公司只有跟告訴人公司購買 軸承1 次,被告曾經是鴻鈞公司的股東,時間要再查,他 曾經向鴻鈞公司借發票,那時候是朋友,就想他要借發票 就借給他。被告將相關資料給我後,由我負責開立,並向 被告收取發票上含稅金額的8 至10% ,用來支付稅金,但 確切的金額如何決定不太記得了。被告跟我們借用的發票 ,客戶款項都有進到鴻鈞公司。因為現在時間相隔比較久



了,應該是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我們實際上並未跟芊宏 企業社、晟富公司、頂嘉公司進行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 之交易,也沒有幫被告調貨,只是向各該公司收取款項後 ,扣掉前述的8 至10% 的費用後,剩下的款項全數轉交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第144 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鴻鈞公司從事配電器材、物料的買賣,鴻 鈞公司於103 年間曾經借發票給被告開,大約5 張左右, 有提供給告訴代理人。被告說因為公司的CASE他們做不出 來,客戶就去找別人,被告跟我借發票,他自己會做,實 際上是被告跟對方去交易,借鴻鈞公司的名義去交易。我 們收取8 至10% 的金額要交營業稅、營所稅,由公司先出 面去收,然後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3206 卷第9 至11頁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精浚公司人員劉家源(見本院 卷一第144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他5651卷第54頁反面 至第55頁)、銀泰公司設備部門副理葛孟武(見本院卷一 第229 頁反面至第234 頁、他5651卷第54頁)、伍將公司 採購人員王麗君(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3 頁反面、他 5651卷第55頁正反面)、坤大公司操作員李坤岳(見本院 卷一第154 至159 頁反面、他5651卷第71頁反面)、鉦杭 公司負責人戴鉦祐(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3 頁、他5651 卷第55頁反面)、元嘉企業社負責人洪明輝(見本院卷一 第163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他5651卷第55頁反面至第 56頁)、芊宏企業行負責人陳文福(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 面至第101 頁、他5651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晟 富公司機械維修工程師盧文彬(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 至第103 頁反面、他5651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 頂嘉公司工程師賴坤淙(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7 頁反面 、他5651卷第6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鴻鈞公司出賣予芊宏、晟富、頂 嘉公司明細表、被告私下對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 業社維修明細表、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精 浚公司】、維修表影本、相片2 張、維修品進度管控表影 本、發票號碼K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精浚 公司】、豐機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銀泰維修報價明細影 本、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芊宏企業行】、 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晟富公司】、告訴人 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頂嘉公司】、發票號碼 AQ0000 0000 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芊宏企業行】、 發票號碼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晟富公司 】、發票號碼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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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雖辯稱只是介紹豐機公司、鴻鈞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廠商進行交易,實際上係豐機公司、鴻鈞公司與上 開交易對象進行交易云云。查證人即伍將公司採購人員王 麗君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跟我們說貨源是豐機 公司,叫我們跟豐機公司聯絡,所以我們傳單是傳真到豐 機公司等語(見他5651卷第55頁);證人即鉦杭公司負責 人戴鉦祐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之前有透過被告介紹 去向豐機公司購買軸承,因為當時可能告訴人公司沒有貨 ,或是價格比較高等語(見他5651卷第55頁反面);證人 即芊宏企業行負責人陳文福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我跟被 告買,他說告訴人公司沒有,所以幫我們介紹,說其他廠 商比較便宜等語(見他5651卷第65頁反面);證人即頂嘉 公司工程師賴坤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介紹告訴人 公司以外的廠商賣的軸承等語(見他5651卷第66頁)。但 豐機公司及鴻鈞公司實際上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廠 商進行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之交易,業如前述,且證人王麗 君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一直都有跟豐機公司叫貨, 所以知道豐機公司的傳真,但後來都是被告在聯絡與叫貨 等語(見他5651卷第55頁),則伍將公司與豐機公司間本 即存有交易關係,又何需被告介紹,遑論其後交易都是由 被告聯絡、叫貨,更足證證人賴信佑林建甫證稱係被告 自行與伍將公司交易一事屬實。又證人戴鉦祐於偵查中亦 具結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過豐機公司的人員,交貨 是直接送到守衛室,所以我不知道是誰送的等語(見他56



51卷第55頁反面),亦無從以其證述認定被告僅係單純介 紹豐機公司與鉦杭公司交易,實際是由豐機公司出貨等事 實。再者,證人即元嘉企業社負責人洪明輝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的主軸要維修,本來想拿給告訴人公司 修理,但時間比較趕,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公司沒有辦法如 期交貨,被告說要介紹豐機公司給我,幫我拿去豐機公司 修理,但事實上是被告跟我報價,發票也是被告拿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6 頁),則洪明輝從未直接 和豐機公司的人員進行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交易, 且其原本是打算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亦無從以此認定 被告所辯屬實。此外,證人陳文福、賴坤淙於偵查中均具 結證稱:我們跟鴻鈞公司買是透過被告買的,而非鴻鈞公 司內部的人等語(見他5651卷第66頁),更足認被告並非 單純介紹交易而已。而參酌證人賴信佑等3 人均已因上述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偵字第3098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衡以常理,證人賴信 佑等3 人與被告既無怨隙仇恨,何需以自陷己身於罪之方 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況被 告對於豐機公司何以匯款19萬3,200 元至其帳戶乙節,僅 泛稱:我是豐機公司的子公司股東,如果介紹主軸的販售 的話,就可以給我相關費用云云,隨即改稱:為何會給我 ,我也不清楚云云(見他5651卷第54頁反面),益證被告 對於豐機公司何以先後匯款至其帳戶乙節未能提出合理之 說明,而上開豐機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反足以證明證人林 建甫、賴信佑等人所述屬實,附此敘明。另參以證人廖本 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個人有跟我調過軸承,但 相關情形已經忘記了,他6110卷第56頁之統一發票(即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發票)上面記載的軸承都是被告跟我 調的型號,我再去跟其他經銷商調貨,時間大概是在日本 311 大地震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9 頁反面), 若被告僅係單純介紹豐機公司與伍將公司交易,其出貨即 應由豐機公司自行處理,又何需由被告向證人廖本智調貨 ,益證被告所辯不實。
3.被告又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主軸,是告訴人公司事 後交給精浚公司的,跟被告無關,且依告訴人公司之銷貨 日報表,102 年5 月6 日亦有相同序號之主軸維修紀錄, 更無證據證明豐機公司出售給精浚公司就是銀泰公司的主 軸云云。然查,依前述維修單可知,銀泰公司送交告訴人 公司維修之主軸為GMN 牌、型號為HV-X100 、序號為R000 000 號,而精浚公司所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所指



之主軸,其型號、序號均與前述銀泰公司送修之主軸相符 ,有該公司前述的函文可憑,參以證人葛孟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主軸的序號是作為個別化區分的代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反面),堪認精浚公司所購入之主軸 即為銀泰公司送請告訴人公司維修之失竊主軸,更足證被 告辯稱是豐機公司將該主軸出售給精浚公司云云並非事實 。至告訴人公司之銷貨日報表上載有被告公司曾於102 年 5 月6 日維修GMN 牌、型號為HV-X100 、序號為R000000 號之主軸,其所載維修時間既然是在精浚公司購買該主軸 之後,不能排除是精浚公司購買後,再請告訴人公司維修 之可能,尚無從以此認定該主軸是告訴人公司出售給精浚 公司,且亦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發票係由豐機公司所 開立不符,故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4.被告另辯稱販賣軸承並非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圍,如依起 訴書之認定,持有統一超商股份之人在外販售超商所販售 之商品均可能構成背信云云,然公司法僅係禁止經理人及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 圍內之行為,並無課予公司之「股東」同一義務之規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曲解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實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 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 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 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 ,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 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 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 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只須事實上生 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被告既然是 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任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32條、第209 條第1 項等規定,負有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告訴人公司 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的義務,已如前述,其明知精浚公司等6 廠商均曾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主軸、軸承或維修設備,被告係



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機會而得知上開交易對象有主 軸、軸承採購或相關設備維修之需求,而以告訴人公司缺貨 、銷售價格較告訴人公司低等理由,私下為其個人利益而與 精浚公司等6 廠商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9 所示之 交易,顯已侵害告訴人公司原可與上開廠商交易對象交易之 利益。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另被告以竊取銀泰公司送請告訴人公司維修後留置於 告訴人公司之前開失竊主軸1 支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號、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 非字第98號判決相同見解)。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 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3 號判決同此見解)。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7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見解相同)。查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部分,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



分,但其與有此等身分之豐機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賴信佑、林 建甫、鴻鈞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厚嘉分別基於共同實施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故核被告填 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三、被告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部分,雖 不具商業負責人等身分,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填 製不實犯行,與具此等身分之共犯即同案被告賴信佑、林建 甫共同實施犯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填製不實犯 行,與具此等身分之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厚嘉共同實施犯罪, 詳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同案被告賴信佑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填載不實 之統一發票,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 字第2449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 5 至9 所示之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尚包 括被告竊取上開主軸1 支部分),既均係為遂行同一背信目 的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或竊盜,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 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 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起訴書中雖 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犯行部分,然依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內已記載被告出售給精浚公司之物品為 「銀泰公司請釸達公司維修之主軸HVX-11/9,因維修報價過 高,銀泰公司表示不用維修,將上開主軸留在釸達公司,被 告將該主軸售予精浚公司」,僅漏未就此部分論罪,自應認



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起訴,況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書已論及之 背信、填載不實等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五、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犯行(共9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等身分,然綜觀全案情節,被告事實 上居於主導全案犯行之地位,亦係最主要之獲利者,故本院 認尚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身為告訴人公 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竟貪圖私利,利用任職告訴人公司而 得以輕易使用告訴人公司資源機會,私下以填載不實交易憑 證之方式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進行交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交易,更係竊取銀泰公司送請告訴人公司維修後留 置於告訴人公司之主軸並持以出售給精浚公司,損害告訴人 公司之利益,實無可取。(二)犯罪後一再合理化自己犯行 ,毫無填補損害之舉,顯無悔意。(三)被告並無前科之品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四)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二第19頁反面)。(五)自陳從事機械設計、家庭經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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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鈞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鉦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富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大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