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00號
TCDM,106,訴,1400,201805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傑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
被   告 賴玟瑩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杜曉泓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028 、25570、2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賴玟瑩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杜曉泓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彥傑與其女友賴玟瑩於民國105 年間同居於臺中市○○區 ○○○道○道000 號6 樓608 室租屋處,杜曉泓(綽號「阿 杜」)則為其鄰居,並與王彥傑為朋友關係,渠3 人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彥傑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3 月至5 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與Yebiang Athu( 泰國籍,中文名:阿土,下稱阿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後,王彥傑因身體不適,乃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委託杜曉泓代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杜曉泓明 知王彥傑委託其交與阿土之物為販賣與阿土之甲基安非他 命,仍與王彥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駕駛王彥傑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賴玟瑩),前往阿土位於彰化 縣○○鄉○○路○段000 號後方之公司宿舍附近,將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付與阿土王彥傑其後再自行向阿土收取 積欠之價款3 千元。
(二)王彥傑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8 月29日21時19分至47分許,陸續接獲杜曉 泓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 ,表示友人詹易霖(綽號「東海」)欲向王彥傑購買甲基



安他命,但需先賒欠價款等語,兩人談妥交易事宜後,詹 易霖即於同日近22時許,前往王彥傑上址租屋處樓下,王 彥傑乃指示與其同居之賴玟瑩代為下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賴玟瑩明知王彥傑指示其交付之物為販賣與詹易霖之甲 基安非他命,仍與王彥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將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與詹易霖王彥傑其後再自行向詹 易霖收取價款1 千元。
(三)王彥傑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系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 2 至5 、7 至10所示方式,與黃右任阿土杜曉泓、詹 易霖等購買者互相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 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0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土黃右任杜曉泓詹易霖( 詳細交易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均如附 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0所示)。
二、王彥傑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 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少許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供杜曉泓當場施用之方式,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與 杜曉泓3 次(杜曉泓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觀 察、勒戒)。
三、嗣王彥傑於105 年7 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右任後( 即附表一編號4 ),黃右任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成功火車站前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與喬 裝買家之警員時,為警查獲,經警追查黃右任之毒品來源為 王彥傑,對王彥傑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同年9 月19日8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彥 傑與賴玟瑩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下稱和美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公訴人及被告3 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78頁背面、第112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 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4028 號卷《下稱偵24028 號 卷》第15~25、162 ~166 、185 ~191 、228 ~229 、25 4 ~255 、264 ~265 、276 頁、本院聲羈卷第4 ~5 頁、 本院卷第71頁),被告賴玟瑩杜曉泓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分別坦承確有知悉被告王彥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而仍代被告王彥傑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購毒者詹易霖阿土之 犯罪事實不諱(見偵24028 號卷第78~86、164 ~166 、 253-1 ~254 頁;偵24028 號卷第134 頁背面、第166 頁、 第228 ~229 頁、105 年度偵字第26574 號卷第19~20、65 頁、本院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阿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其約每月均向被告王彥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杜曉泓 曾代被告王彥傑交付毒品等情(見偵24028 號卷第107 ~ 113 、166 、173 ~175 頁);證人黃右任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向被告王彥傑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7 月23日17時50分許因轉售甲基 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等情(見他字卷第7 ~9 、26~27頁、偵 24028 號卷第150 ~151 頁);證人杜曉泓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據其曾幫友人詹易霖與被告王彥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亦曾自行向被告王彥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由被告 王彥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相符(見偵 24028 號卷第125 ~136 、165 ~166 、228 ~229 、255 頁),並有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察廖仁蔚職務報告、和美 分局105 年7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方查獲黃右任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幀、警方與黃右 任聯絡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黃右任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3 幀、阿土 工作之處所照片3 幀(見他卷第5 頁背面、第11~13、15~



17、18~20、22、58~59、68~69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 第1846號搜索票、和美分局105 年9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幀(見偵 24028 號卷第26~29、44~52、118 ~124 、222 )、本院 105 年聲監字第1965號、第2188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度聲 監續字第2369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 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0000-000000 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各1 份、阿土、杜 曉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 份、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黃右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偵24028 號卷第33~43、58~62、63~66、67~70、 114 ~117 、142 ~144 、147 、156 ~157 、194 ~195 頁)、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稽( 見偵24028 號卷第56、104 、207 、208 頁),並有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 果經送驗結果,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30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為憑(見偵24028 號卷第218 ~221 頁)。
三、被告賴玟瑩杜曉泓雖分別辯稱渠等乃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而代被告王彥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詹易霖阿土,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 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 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 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 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 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 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 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 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



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玟瑩杜曉泓均坦 承知悉被告王彥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仍分別代被告王彥 傑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購毒者詹易霖阿土,核與共同被告王 彥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偵24028 號卷 第264 頁、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賴玟瑩杜曉泓知情 而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縱渠等主觀上並 非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該當販 賣毒品的共同正犯,被告賴玟瑩杜曉泓辯稱渠等僅構成販 賣毒品之幫助犯云云,並無足採。
四、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且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王彥傑賴玟瑩杜曉泓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有償交易,被告等人 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各購毒者,其中部分行為並遠赴其他縣市進行交易,耗 費相當時間及交通成本,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 屬有利可圖;再參以被告王彥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可賺2 百至3 百元,並以之 作為其與被告賴玟瑩同居之經濟來源,又其委請被告杜曉泓 前往送交毒品與阿土時,會讓被告杜曉泓賺5 百元走路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偵24028 號卷第164 、264 ~265 頁 ),足見被告王彥傑與被告賴玟瑩杜曉泓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彥傑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及被告賴玟瑩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杜曉 泓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 用在案;復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 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 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 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 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 、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 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 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 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 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 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故除有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 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王 彥傑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乃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內供杜曉泓當場施用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杜曉泓,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 及施用之最小致死量,施用1 次之數量當應未達於淨重10 公克以上,亦無證據足認有其他轉讓毒品之加重事由,自 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王彥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賴玟瑩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及被告杜曉泓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王彥傑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 玟瑩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被告杜曉泓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為乃構成幫助犯,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應予 更正,惟因正犯、從犯之分僅為行為態樣之區別,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被告3 人各次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被告王彥傑賴玟瑩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 又被告王彥傑杜曉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王彥傑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3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各 次行為分別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 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4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之查獲經過 ,乃因和美分局105 年7 月23日查獲黃右任後,繼續追查 黃右任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王彥傑,嗣對被告王彥傑持用之 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王彥傑賴玟瑩杜曉泓阿土等人核 發拘票;而本案被告杜曉泓於105 年9 月19日經拘提到案 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接受警詢時,即自行表明其曾於 105 年3 、4 月間幫被告王彥傑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綽號阿土之外藉勞工等情,有和美分局偵查隊之拘票 聲請書及被告杜曉泓105 年9 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他字第47~69頁、偵24028 號卷第134 ~135 頁)。綜 觀上開拘票聲請書之記載,及和美分局107 年1 月24日和 警分偵字第1070001329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所示(見本院 卷第125 ~128 頁),僅提及在對被告王彥傑實施通訊監 察期間,發現被告杜曉泓購買第二級毒品及居中介紹購買 毒品之違法情事,並無發覺被告杜曉泓於通訊監察前之 105 年3 月至5 月間,曾有涉嫌幫被告王彥傑送交毒品與 阿土之情形,是被告杜曉泓前開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之供述,乃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王彥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又被告賴玟瑩杜曉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渠等 知情而仍依被告王彥傑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詹 易霖、阿土之犯罪事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彥傑雖亦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被告王彥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王彥傑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意意旨參照)。被告王彥傑於警詢、 偵訊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姐仔」、「顏如 玉」之黃于慈,並提供黃于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與 黃于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等供警方查證,因而 為警查獲黃于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27日中檢宏嚴107 偵緝494 字第1079025979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494 號起訴 書、簽呈、和美分局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24 、231 ~235 頁);再觀諸被告王彥傑於警詢、偵 訊時均供稱其乃自105 年6 月中旬起向黃于慈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偵24028 號卷第186 、277 頁),足認黃 于慈乃被告王彥傑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被告王彥傑供出其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黃于慈,並因而查獲,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 項遞予減輕之。
(九)又被告杜曉泓於105 年9 月19日經拘提到案後,於同日15 時30分許接受警詢時,供稱其於105 年3 、4 月間曾幫被 告王彥傑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阿土之外藉勞 工,亦即供述其毒品來源之共犯為被告王彥傑;而參諸和 美分局偵查隊拘票聲請書之記載(見他字第47~69頁) , 僅提及被告王彥傑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右任,及被告 王彥傑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嫌, 並未發覺被告王彥傑前於105 年3 月至5 月間即曾販賣毒 品與阿土,從而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在被告杜 曉泓供述前,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杜曉泓 於105 年3 月至5 月間與阿土交易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被告 王彥傑,被告杜曉泓供出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之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王彥傑,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 之。
(十)本案被告賴玟瑩代被告王彥傑送交毒品與購毒者詹易霖, 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 。惟被告賴玟瑩僅係依被告王彥傑之指示送交毒品,並非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未幫被告王彥傑收取價 金,其犯罪參與情節實屬輕微;且被告賴玟瑩除本案外並 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 參,素行尚可,僅因其同居人即被告王彥傑販賣毒品而偶 然參與,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罪後並已完全坦認犯罪, 尚有悔改之心,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其犯罪情節觀 之,倘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減輕後之法定 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亦失之過苛,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均尚有可憫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至被告王彥傑杜曉泓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請求就被告 王彥傑杜曉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彥傑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雖均非龐大,惟其於 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數量非少,且被告王彥傑如附表一 所示犯行,均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部分,並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杜曉泓則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依渠等適用法定減輕事由後之最 低度刑,相較於渠等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王彥 傑、杜曉泓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法重情輕之情 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王彥傑賴玟瑩杜曉泓分別為75、80、76年 次,均正值青年,被告王彥傑素行非佳,被告賴玟瑩除本 案外則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3 人明知 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 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被告王彥傑竟仍 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復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被告 賴玟瑩杜曉泓則協助被告王彥傑送交毒品,助長毒品、 禁藥之流通與氾濫,然被告3 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龐大 ,被告王彥傑轉讓禁藥之數量亦微,分別考量被告3 人之 犯罪參與情節,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彥傑杜曉泓 並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
1、被告王彥傑杜曉泓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 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本次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11 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 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 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 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 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又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固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 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惟違禁物、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 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455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餘淨重詳見附表四 ),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並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罪(即附表一編號10)宣告 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 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 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彥傑單獨或與被 告賴玟瑩杜曉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 告王彥傑所有,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王彥 傑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5、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 切對價,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 ,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 示之現金4 千元,據被告王彥傑供承為其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1頁),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除前開扣案之部分外, 被告王彥傑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所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物,又被告杜曉泓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 所得報酬500 元,均係被告王彥傑杜曉泓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被告王彥傑賴玟瑩於105 年9 月19日為警搜索時,雖 另經警扣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用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吸食器1 組、玻璃吸食器 2 支等物,惟被告王彥傑供稱其並未使用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又上開吸食器係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 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95 頁),此外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王彥傑賴玟瑩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供本案犯 行聯絡使用之情形,尚難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7、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