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3號
106年度易字第3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庭
指定辯護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緝字第378 號、第379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庭(原名鄭湘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庭(原名鄭湘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之租屋處,向其房東黃建綸佯稱:伊是「克蘭 詩」化粧品公司之員工,可以市價5 折之員工價取得「克蘭 詩」之化粧品,再以市價8 至9 折在網路販售,如黃建綸借 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購買「克蘭詩」之化粧品從事網 路拍賣,3 個月內即可獲利30萬至40萬元,黃建綸可分得百 分之10云云,致使黃建綸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9 月5 日、 同年月8 日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鄭宇庭所有之臺中大坑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鄭宇庭不斷推拖且避不 見面,黃建綸始知受騙。
二、鄭宇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5 月 至同年8 月間,假冒「鄭琇秀」之身分,向曾秋燕佯稱:伊 要繳房貸、頂讓檳榔攤、伊弟弟開五金店要周轉,故須向曾 秋燕借款云云,並於同年6 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之居所,偽造「桃花紅頂讓書」1 紙,內容略為:「林阿妹」以33萬元將「桃花紅檳榔」店面 頂讓予「鄭琇秀」云云,且偽造「林阿妹」之印文6 枚、簽 名1 枚、「鄭琇秀」之印文6 枚、簽名1 枚,復於同年7 月 10日,以「鄭琇秀」名義簽立借款協議書1 紙,且偽造「鄭 琇秀」之簽名1 枚、指印3 枚,及簽立票號748576號、金額 10萬元之本票1 紙,且偽造「鄭琇秀」之簽名1 枚、指印3 枚,均交付曾秋燕而行使之,致使曾秋燕陷於錯誤,陸續在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付30萬8000元予 鄭宇庭。為擔保還款,鄭宇庭又於同年8 月25日,以「鄭琇 秀」名義簽立借據1 紙,且偽造「鄭琇秀」之簽名1 枚、指
印10枚。嗣鄭宇庭避不見面,曾秋燕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鄭宇庭於105 年10月間之某日,向黃馨瑩宣稱:其係臺灣大 哥大中部某門市之主管,可以優惠價格為其購買手機,黃馨 瑩遂委請鄭宇庭以1 萬8000元購買三星廠牌Galaxy S7 型手 機1 支,惟黃馨瑩收到手機發現型號有誤,另加價5000元向 鄭宇庭換購正確型號之手機,鄭宇庭並稱該錯誤型號之手機 係由其自費吸收。嗣黃馨瑩又於105 年11月29日向鄭宇庭洽 購蘋果廠牌iPhone 6型手機,鄭宇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 對黃馨瑩詐稱:其可以2 萬元販售蘋果廠牌iPhone 6 64GB 型手機1 支,今日即可出貨云云,致黃馨瑩陷於錯誤,先後 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同年12月8 日上午11時1 分許,依 指示匯款1 萬6000元、4000元至鄭宇庭所有之臺中大坑口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馨瑩向鄭宇庭詢問出貨 狀況,鄭宇庭先稱公司助理忘了寄,復稱手機缺貨,需等待 公司辦理退費等,不斷藉詞拖延,至今未交付,黃馨瑩始知 受騙
四、案經黃建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曾秋燕、黃馨瑩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綸、曾秋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桃花紅檳榔」負責人賴美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65133號卷(下稱警卷)第 4-6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第15頁、105 年度偵字 第2699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2 、30、39-40 頁】, 並有合夥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郵局儲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借據、協議書、本票翻拍照片、頂 讓書(分見警卷第9 、12-17 頁、偵一卷第10、14-16 、38 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 均可認定。
三、另質諸被告固坦認曾向告訴人黃馨瑩表示其在臺灣大哥大上 班,有認識電信業者,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手機,後來告訴 人黃馨瑩請其購買iPhone6 並匯款2 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意,並辯稱:我確實有訂購手機,但缺貨所以 款項就退給我,我當時缺錢,就打電話請告訴人黃馨瑩先把 錢借給我,但告訴人黃馨瑩不同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馨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 檳榔攤賣檳榔,被告男朋友帶她過去跟我聊天才認識被告, 我跟她聊到手機的問題,她就跟我講她是臺灣大哥大裡面的 人員,因為她講話很好聽,我就信她了,就沒有什麼懷疑, 因為她娘家也是在我們家附近那裡而已,被告說她裡面買手
機比較便宜。我第一次是跟被告買三星的手機,一開始拿錯 型號,所以又換一次才買成功。後來我女兒她要買iPhone的 手機,我請被告幫忙買,被告說好,就匯錢上去給她,剛開 始匯1 萬6000元,後來我女兒說要大支的,大支的要多4000 元,我又再匯4000元上去給她,就是總共匯了2 萬元上去, 可是我一直等,手機沒有拿到,她一直說缺貨沒辦法問。我 也不知道她有沒有訂,但就是一直都沒有,被告就是一直叫 我等貨,被告沒有說「後來沒有貨了,錢款已經退下來了, 先跟妳借」這些話,她沒有跟我借錢,就是一直那個手機, 後來我要討那個錢回來,她就不回我了,她就沒有再聯絡了 等語【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9496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12 -13 、28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301號卷第69-74 頁】。 並有LINE通訊軟體擷取畫面、存摺影本、被告郵局儲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4-22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瑩之證詞相符,證人即告訴人黃馨瑩所 述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告訴人黃馨瑩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 擷取畫面觀之,告訴人黃馨瑩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106 年 1 月12日均不斷詢問手機何時會到,如何處理,被告先推稱 要問助理,之後又說助理忘記寄出,然後又說缺貨,之後告 訴人黃馨瑩表示既然缺貨不然就退錢,被告又說已經訂購不 能退費,最後雖說可以退費,但又稱要經過公司會計要再詢 問云云,是被告在長達1 個多月之時間內,對於告訴人黃馨 瑩之詢問多方推諉,也從未提到已經退款到其手上要向告訴 人黃馨瑩借錢云云。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是 打零工,不是賣手機作為主要業務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 字第3301號卷第47頁背面),是被告並非在臺灣大哥大公司 任職,以當時打零工的情況且不可能有助理,也沒拿到手機 ,卻又以此等理由搪塞告訴人黃馨瑩,顯然並無交易之誠意 ,應係詐騙告訴人黃馨瑩無誤,其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 修正,修正前之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即為3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見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前曾因精神問題無法工作,致經濟壓力甚 大,且為單親媽媽,兒子尚不足7 歲,被告需負擔母親扶養 費及兒子學費,方會偽造本票鑄成大錯,倘若仍諭知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幼 子將頓失所依,被告犯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始 終認罪,並有對告訴人黃建綸、曾秋燕提出和解方案,雖並 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仍可見犯後態度良好 ,顯有可憫恕之情狀,且告訴人黃建綸亦曾向本院表示希望 法院給被告緩刑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坦承犯行 ,但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所得高達100 萬元,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罪所得雖較少,然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罪情節均非輕微 ,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黃建綸、曾秋燕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 ,被告家庭狀況雖然困窘,仍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詐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又偽造私文書、有價 證券,影響社會交易秩序,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為高中 畢業,目前從事打雜工作,時薪一小時150 元,家裡有母親 及小孩要照顧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1 、2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3 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 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10 0 萬元、30萬8000元、2 萬元,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本票1 紙(含「鄭琇秀」之簽名1 枚、指印3 枚),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 造之頂讓書、借據、協議書均已交付被害人曾秋燕,並非被 告所有,無庸諭知沒收,但偽造之頂讓書上「林阿妹」印文 6 枚、署名2 枚、「鄭琇秀」之印文6 枚、署名3 枚、偽造 之借據上「鄭琇秀」之指印10枚、署名2 枚、偽造之協議書 上「鄭琇秀」之指印3 枚、署名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鄭宇庭(原名鄭湘蓉)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二│鄭宇庭(原名鄭湘蓉)犯偽造有價證券│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票號748576號、金額│
│ │ │拾萬元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桃│
│ │ │花紅頂讓書上偽造之「林阿妹」印文陸│
│ │ │枚、署名貳枚、「鄭琇秀」印文陸枚、│
│ │ │署名參枚、借據上偽造之「鄭琇秀」指│
│ │ │印拾枚、署名貳枚、協議書上偽造之「│
│ │ │鄭琇秀」之指印參枚、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
│3 │犯罪事實欄三│鄭宇庭(原名鄭湘蓉)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