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卓振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60
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67號、第20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卓振田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正國民小學」之導護 志工。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江育呈 與其同派出所之同事,於民國106年6月3日7時48分許,因接 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中正國民小學前駐車彎(位在臺中市西 區公益路與模範街口)前有違規停車,乃前往現場取締並勸 導。適卓振田在該處協助家長接送小孩,因不滿江育呈及其 同事不准許家長臨時停車,明知在場警員江育呈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 語「在這裡要30年了,沒有看過那麼荏懶的」辱罵警員江育 呈,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江育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卓振田(以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江育呈口出「在這裡要30年了,沒有看過那麼荏懶的」等情 ,然否認有何侮辱犯行,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江育呈拒不移 車之行為,而認為很懶惰,主觀上並無侮辱之犯意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明知員警江育呈正在依法實施勤務 ,仍以臺語口出「在這裡要30年了,沒有看過那麼荏懶的」 言語等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字第20942號卷第7頁至第 8 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江育呈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光 碟查明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 59頁),暨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勤務分 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蒐證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而可認定 。
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行為人 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 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 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 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臺語「荏懶」係形容 人厚顏無恥、不要臉的樣子,或懶惰成性,骯髒邋遢又不梳 洗整理,此有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表在卷可稽,亦為 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及熟悉臺語之人所認知,足以令聽聞 者感到難堪、不快,尤其於陳述人係與人發生爭執,或處於 氣憤、不滿之情緒下,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 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悅,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不滿的情緒 及攻擊性,而非自言自語或玩笑話可比擬,該特定人自會感 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當屬侮辱性 之言語。再者,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及其同事不准許家長 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而連續出言 稱「我在這裡30年,根本沒有看過這樣子的啦,學生家長只 是下車,停學生而已,你在管事管什麼」、「…我講說不要 權力的傲慢嘛。學生家長放著,走了,車子走了,他有停放
嗎?沒有。反而你自己警車停這,跟你講了多少,你看後面 大排長龍。權力的傲慢,我一定給你PO上網,我一定跟警察 局告狀,我一定跟市議員來召開協調會報」等語,經告訴人 嚴正回絕後,便口出「在這裡要30年了,沒有看過那麼荏懶 的」,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綜觀上開客觀情狀可知, 被告因見告訴人經其以向警局局長、市議員陳情為由施壓, 猶不為所動,乃口出前開侮辱言詞,其顯係處於不滿告訴人 之情緒下,而對正在執行勤務之告訴人以上開言詞辱罵之, 是其主觀上確有藉前揭言語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亦可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 罪、公然侮辱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侮辱公 務員罪論處。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量處 罰金新臺幣3,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案發當時為交通最混亂時刻,告訴人將 巡邏車停放在駐車彎車道上,造成後方車輛受阻,進而影響 公益路主要車道,被告乃建議告訴人移車,以免交通打結, 但遭告訴人回嗆其執行公務中,若予干涉,將以妨害公務罪 嫌送辦等語,被告遂商請中正國民小學校長楊敏芸、主任劉 晏佐與告訴人溝通,未料告訴人不僅不聽,且態度不佳,被 告基於告訴人拒不移車已造成公益路主要車道阻塞,又對校 長、主任態度不佳,遂說「荏懶」,其是對公務員執法方式 陳述意見,基於維護公益而非私益,乃對於客觀事件所為之 評論,非意在侮辱公務員,應屬言論自由範疇等語。經查: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所列不得臨時停車、 停車地點之規定,於警備車執行職務時不受限制,同法第11 3 條訂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既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中正 國民小學前駐車彎前有違規停車,乃駕駛警備車前往現場取 締、勸導而執行公務,自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禁止停 車地點規定之限制,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違規停車在先等語, 即無可採。②證人楊敏芸、劉晏佐、黃小萍雖於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告訴人值勤態度不佳等語,然縱係屬實,被告亦應依 循正當申訴管道以求救濟,詎其竟於不具急迫性、最後手段 性之情形下,捨平和之救濟管道不為,而採取「在這裡要30
年了,沒有看過那麼荏懶的」言詞表達其意念,自無從以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阻卻違法性。又告訴人執行勤務之方式 、態度是否適法、妥當等事項本身雖屬「可受公評之事」, 但被告所用上開侮辱言詞,屬攻訐告訴人之人格,並使之感 受難堪,缺乏就事論事之「評論」可言,非屬合理、適當之 評論,亦難認係善意為公共討論之言語。綜上所述,被告以 其對於客觀事件而為評論,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為由,否認 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