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6 至15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5 、6 至15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原係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越公司)司機兼外務 員,負責收受寄送客戶遞交之貨物並收受款項,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 ,分別接續於附表編號3 至5 、6 至15號所示時間,在附表 編號3 至5 、6 至15號所示地點收取客戶寄送之貨物並受取 款項後,未繳回晉越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 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2萬3522元 。嗣經晉越公司察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晉越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 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取如附表編號6 至15所示款項且未繳回公 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附表編 號3 至5 的部分,也就是11月之前的款項都有繳回,另附表 編號6 至15的部分雖未繳回,但是其並無侵占之意,其怕公 司亂扣薪水,想等公司發薪水再繳回云云。惟查: ㈠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被告並未繳回,業據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賴聖云於偵訊中之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9頁、偵緝卷 第42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清單明細(見偵緝卷第48 頁)及提貨單等在卷可稽(頁數詳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未繳回款項次月會直 接從薪水扣,不可能有這麼久之前的款項沒有繳回云云,然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聖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所謂扣薪 情事,我們總公司的會計發現未繳回的部分,會去告知站點 的會計,麻煩他去查看,有時去通知的當下,因為站點會計 人手不足,可能沒有辦法當下回報或處理,有時候將近一年 前的呆帳還是會發現,外務當下認為他可能收了,可是沒有 任何證據顯示他收的當下有無繳回,我們是麻煩他提出證明 ,或相關的處理程序。總公司的會計每個月都會查,但是是 下個月才稽核前一個月的,例如1 月份的貨款會在2 月底時 稽核,沒有辦法當月就稽核,因為貨款有的還在收,1 月份 的帳單出來,2 月份才會發給客戶,所以不可能1 月沒收的
,2 月就馬上扣薪水,我們公司每個月的5 日發放前一個月 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衡以告訴人從事貨運 業務,通常會有固定配合的客戶是一段期間如每個月結算一 次,以避免多次寄送每次都要結帳的麻煩,如附表編號6 、 8 部分,對帳單就是1 個月開立1 次,所以要在發薪日即每 月5 日前確定前一個月的帳款是否未繳回並且在發薪作業的 同時將之扣除,確實會有困難,證人賴聖云前揭證述應可採 信,被告辯稱未繳回的部分會從次月薪水扣除云云,應不足 採。
㈡附表編號6 至15的部分,被告自承並未繳回,核與告訴代理 人賴聖云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19頁、偵緝卷第42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清單明細(見偵緝卷第48頁) 及提貨單等在卷可稽(頁數詳如附表編號6 至15 所 示), 被告確實取走此部分款項並未繳回,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 :其擔心公司會亂扣薪水,其才沒有繳回云云。然被告供稱 是在104 年12月31日突然被通知不用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但附表編號6 的收款時間是104 年11月20日,且 附表編號6 至14所示款項收款時間都在104 年12月31日前, 當時被告又不知道會被通知離職,怎麼可能為了怕被扣薪水 先把貨款扣住?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不合常理,其係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侵占款項,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至5 、6 至15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分別 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 同,此2 部分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各論以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陸 續侵占職務上所收取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外,更 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其行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粗工的工作,一天1000元,有做才有錢可以領, 家裡有母親需要扶養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 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5 號 所示犯行侵占1,556 元、附表編號6 至15號所示犯行侵占12 1,966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原係晉越公司司機兼外務員,負 責收受寄送客戶遞交之貨物並收受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地點收 取客戶寄送之貨物並受取款項後,未繳回晉越公司,而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29 370 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 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 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賴聖云之 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清單明細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單據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侵 占此部分款項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雖告訴人提供之清單明細( 見偵緝卷第48頁)上有記載,但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單據及 附表編號2 第一筆交易單據上均僅記載重量但無金額,且兩 者日期均與清單明細不同,至附表編號2 第二、三筆交易則 根本沒有單據,故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已有互相矛盾及不備 之處。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聖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日期有時候會 有誤差,附表編號2 第一筆單據上4 月7 日的那個日期是從 大陸出口的日期,就是他們寄件日期,清單明細上面2 月13 日的部分,是因為我們在抓資料,有時下載的時間有錯誤, 轉成excel 忘記把它改成日期,應該是4 月7 日的日期才正 確,金額部分有時候大陸寄過來忘記填寫,我們會請外務員 如果當下看到金額未寫,一定要打電話回來問貨到付款的金 額多少錢,我們貨到付款的金額都有一定的金額,就是每公 斤多少錢,乘以公斤數,就是他要收的金額,這張單據43公 斤,每公斤運費是9890元除以43公斤,清單明細上9890元是 照我們電腦系統裡面的資料而出來的。又附表編號2 第二、 三筆交易沒有單據,可能有時候外務沒有把原本要派送的單 子繳回,通常繳回的部分,我們公司會掃描機存在電腦檔裡 面,如果外務派送完單據沒有繳回,我們公司的系統就沒有 單據,可是電腦系統會跑出某個外務,今天是幾月幾日派送 ,那個資料還是存在,這事關外務員派送獎金的問題,所以 它們一定會去做這個操作,單據沒有繳回的部分,是當下站 長,或是會計人員沒有去清點每天外務員應該繳回的單據, 比方講他今天派送20張,就應該20張單據回來,可是沒有細 查,提供的單據是跟客戶要的,那要不到的部分表示客戶已 經沒有了。附表編號1 的單據沒有寫金額,日期是103 年12 月12日,說明就跟附表編號2 第一筆交易的單據一樣,日期 應該是要以單子上的這個日期為正確,金額是從電腦系統抓 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㈢依證人賴聖云前揭證述可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交易已無 派送單據可證明交易金額,清單明細所顯示之金額均係由電 腦系統抓取,但清單明細為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並非原 始之帳冊或交易憑證,且由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第一筆交易 之日期誤植觀之,此清單明細在轉換製作過程中不免有錯誤 產生,可信度尚有疑義,而被告又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應 不能單憑告訴人所製作且可信度容有疑義之清單明細,即認 定被告確實有侵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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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提單/發票號碼 │侵占金額(│付款地址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
│號│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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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2月12日 │000000000000 │6,300元 │臺中市烏日區│他卷第16頁 │即起訴書附│陳志豪無罪。 │
│ │(起訴書附表誤│ │ │光日路17 號 │ │表編號二 │ │
│ │載為104 年2 月│ │ │ │ │ │ │
│ │13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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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4月7日 │000000000000 │9,890元 │臺中市北區成│他卷第13頁下│即起訴書附│ │
│ │(起訴書附表誤│ │ │功路502 號 │方 │表編號一 │ │
│ │載為104 年2 月├────────┼─────┤ ├──────┤ │ │
│ │13日) │000000000000 │6,380元 │ │沒有單據 │ │ │
│ │ │000000000000 │6,8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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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7月17日 │EZ000000000TW │735元 │臺中市北屯區│他卷第14頁上│即起訴書附│陳志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
│ │ │ │ │文心路4段696│方 │表編號三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 │ │號18 樓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4 │104年7月21日 │EZ000000000TW │735元 │ │他卷第14頁下│即起訴書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方 │表編號四 │額。 │
├─┼───────┼────────┼─────┼──────┼──────┼─────┤ │
│5 │104年8月 │000000000000 │86元 │臺中市豐原區│他卷第15頁 │即起訴書附│ │
│ │ │(發票號碼:AR15│ │育仁路114巷 │ │表編號五 │ │
│ │ │080305) │ │17號2樓之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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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1月 │AR00000000 │71,385元 │臺中市北區成│他卷第11頁 │即起訴書附│陳志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
│ │ │ │ │功路502 號 │ │表編號十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
│7 │104年11月20日 │000000000000 │900元 │臺中市豐原區│他卷第10頁下│即起訴書附│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圓環南路193 │方 │表編號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8樓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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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2月 │AR00000000 │25,405元 │臺中市北區成│他卷第12頁 │即起訴書附│ │
│ │ │ │ │功路502 號 │ │表編號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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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2月16日 │000000000000 │220元 │臺中市福光路│他卷第4 頁下│即起訴書附│ │
│ │(起訴書附表誤│ │ │100號 │方 │表編號十三│ │
│ │載為12月19日)│ │ │ │ │ │ │
│ ├───────┼────────┼─────┼──────┼──────┤ │ │
│ │104 年12月18日│000000000000 │200元 │臺中市北屯區│他卷第5 頁上│ │ │
│ │(起訴書附表誤│ │ │興安路1 段25│方 │ │ │
│ │載為12月19日)│ │ │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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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12月18日 │000000000000 │8,400元 │臺中市北區三│他卷第4 頁上│即起訴書附│ │
│ │ │ │ │民路3 段217 │方 │表編號十二│ │
│ │ │ │ │號3樓之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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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12月21日 │000000000000 │1,240元 │臺中市豐原區│他卷第13頁上│即起訴書附│ │
│ │ │ │ │南陽路123 巷│方 │表編號七 │ │
│ │ │ │ │2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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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12月23日 │000000000000 │2,660元 │臺中市大雅區│偵緝卷第34頁│即起訴書附│ │
│ │ │ │ │中清路3 段75│ │表編號八 │ │
│ │ │ │ │8巷8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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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12月22日 │000000000000 │200元 │臺中市僑光路│他卷第5 頁下│即起訴書附│ │
│ │(起訴書附表誤│ │ │100號 │方 │表編號十四│ │
│ │載為12月23日)├────────┼─────┼──────┼──────┤ │ │
│ │ │000000000000 │230元 │臺中市潭子區│他卷第6 頁上│ │ │
│ │ │ │ │崇德路5段399│方 │ │ │
│ │ │ │ │之5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200元 │臺中市北區成│他卷第6 頁下│ │ │
│ │ │ │ │功路458號 │方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200元 │ │他卷第7 頁上│ │ │
│ │ │ │ │ │方 │ │ │
│ ├───────┼────────┼─────┼──────┼──────┤ │ │
│ │104年12月23日 │000000000000 │200元 │臺中市北區錦│他卷第7 頁下│ │ │
│ │ │ │ │祥街29號 │方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200元 │ │他卷第8 頁上│ │ │
│ │ │ │ │ │方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200元 │ │他卷第8 頁下│ │ │
│ │ │ │ │ │方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230元 │ │他卷第9 頁上│ │ │
│ │ │ │ │ │方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250元 │ │他卷第9 頁下│ │ │
│ │ │ │ │ │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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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0 │9,466元 │臺中市潭子區│他卷第25頁 │即起訴書附│ │
│ │ │ │ │加工出口區南│ │表編號九 │ │
│ │ │ │ │二路28號之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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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12月31日 │000000000000 │180元 │臺中市潭子區│他卷第10頁上│即起訴書附│ │
│ │ │ │ │崇德路5 段 │方 │表編號十五│ │
│ │ │ │ │399 之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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