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72
、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原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提 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 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 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7-11統 一便利超商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之存摺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指定之收件人「黄信祥」,並 以電話告知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有身分不詳之人取得 上揭6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先後詐騙高家翎等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林原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旋 遭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高家翎等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家翎、李君祐、顏莉玲、林采儀、蕭靖嘉、李弘進、 黃鴻忠、王楓貴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 情形,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 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原盟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寄交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辯稱:伊是在105年8月12日在自宅上奇摩網站,網站首頁 有刊登申請貸款廣告,伊留存資料後,由一名不詳女子於10 5年8月14日中午12時1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與伊聯絡,並謂其職業為代書自稱「徐代書」,問伊要申貸 的金額,且說伊的狀況無法申貸,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 以供製作財力證明使用,伊才去便利商店以宅急便的方式寄 給該不詳女子指示之收件人「黃信祥」,並於電話中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嗣後該名不詳女子來電確定有收到資料;伊 也是受害人,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1樓7-11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宅急便寄 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代書」之成年女子所指定之收件人「黃信祥」,並於電 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 被告林原盟提供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收貨日:105年8月 15日,寄件人:林原盟,收件人:黃信祥;見大甲分局警 卷第265頁)、被告林原盟與「徐代書」之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4張(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66頁) 存卷可稽。又告訴 人高家翎、李君祐、顏莉玲、林采儀、蕭靖嘉、李弘進、 黃鴻忠、王楓貴等人因遭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先後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至 被告林原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
身分不詳之人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 空等情,不為被告所否認,並據告訴人高家翎(見大甲分 局警卷第11-12頁背面)、李君祐(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3 -15頁)、顏莉玲(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6-18頁背面)、林 采儀(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6-27頁)、蕭靖嘉(見大甲分 局警卷第19-20頁)、李弘進(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1-21頁 背面)、黃鴻忠(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2-25頁背面)、王 楓貴(見四分局警卷第66-68頁)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復有告訴人高家翎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日期:105年8月17日21時07分,金額:29989元;見 大甲分局警卷第31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日期:105年8月17日21時22分,金額:29985元;見大 甲分局警卷第31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日期:105年8月17日21時38分,金額:19985元;見大甲 分局警卷第32頁);告訴人李君祐提出之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見大甲分局警卷第44-47頁);告訴人顏莉玲提 出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5年8月17 日19時11分,金額:26010元;見大甲分局警卷第54頁) ;告訴人林采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日期:105年8月17日21時,金額:29989元;見大甲 分局警卷第97頁);告訴人蕭靖嘉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5年8月17日19時26分,金額: 29985元;見大甲分局警卷第65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5年8月17日20時21分,金額:29 985元;見大甲分局警卷第65頁);告訴人李弘進提出之 台新銀行ATM發送跨行存款簡訊翻拍照片2張(日期:105 年8月17日21時36分、21時37分,金額:28985元、985元 ;見大甲分局警卷第73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弘 進,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被害人受騙款項明細:① 105年8月17日21時36分,金額:29000元,②105年8月17 日21時37分,金額:1000元;見大甲分局警卷第70頁); 告訴人黃鴻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 105年8月17日20時50分,金額:29987元;見大甲分局警 卷第88頁);告訴人王楓貴提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105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19日之查詢未印摺交 易詳情(見四分局警卷第6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5年8月17日19時31分,金額: 29985元;見四分局警卷第70頁);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3880號函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該銀行苑裡分行之 帳戶資料(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00-109頁背面)、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05年9月10日華南信字第 105000009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0 月7日開戶申請基本資料、身分證明及開戶至警示日之所 有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10-117頁)、臺 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5年9月12日甲存字第1055002615號 函檢附林原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影像照片及96年8月16日迄函覆時交易明細(見大甲 分局警卷第118-135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郵局105年9月2日中管字第1051802281號函檢附大甲幼 獅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含申請 書影本)及歷史交易詳情(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36-139頁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 5092211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申請書、證件影本及開戶至警示日交易明細(見大甲 分局警卷第191-194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6日儲字第105019183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 四分局警卷第93-9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2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2105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四分局警卷第119-128 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確有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被告寄交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獲悉提款密碼後,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高家翎、李君祐、顏莉玲、林 采儀、蕭靖嘉、李弘進、黃鴻忠、王楓貴等人匯款之帳戶 。
(二)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 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機構 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6 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 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 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 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
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林原盟為高職畢 業(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 存提帳戶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有供他人 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本案中某身分不 詳之人即被告所稱與其聯繫之不詳女子向被告索取金融機 構帳戶,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 人,極可能欲藉其等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 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在奇摩網站首頁上看到刊登申請貸款廣告 ,留存資料後,由一名不詳女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電話與其聯絡,對方並自稱職業為代書,詢問被告 要申貸的金額,且判斷被告之經濟狀況無法申貸,要求被 告提供存摺、提款卡以供製作財力證明使用,被告才去便 利商店以宅急便的方式寄交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相關資 料給該不詳女子指示之收件人「黃信祥」,並於電話中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固據其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65頁)、被告林原盟與「徐代書」之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66頁)附卷足 憑;惟查:
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 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 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 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 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 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 。然被告對於其所稱網路上自稱可代為辦理貸款者即「徐 代書」之身分、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既未與對方 見面,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事先並未填 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亦未詢問對方關於貸款過程、如何 取款等細節,即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寄予他 人,容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難以佐證其所述 交付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之真實性。
⒉被告既承認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代書」之成年 女子指示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而被告 明知對方係自稱「徐代書」,且所寄物品為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卻於宅急便之配送聯上「收件人」欄填寫「黃信祥 」,而「品名」欄上則填寫「資料」並圈選「易碎物品」 ,核與真實情況不符,被告雖係依「徐代書」之要求如此 填載收件人,然斯時倘被告認為「徐代書」係合法正當之 貸款代辦業者,則被告理當質疑其有悖於事實之指示,而 拒絕依其指示寄交才是;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當時係打算貸款2百萬元,打算將信貸、車貸等債務整合 起來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顯然已有信用貸 款及車貸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無論辦理何種貸款均需有 相當之擔保品或信用基礎始能核貸,且被告當時僅係為整 合貸款債務之目的,並無急迫貸款之必要,卻仍在此情況 下,竟仍執意依「徐代書」之指示寄交多達6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予對方,是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而謂 自己亦係受害人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寄出其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後,對方並無後續聯繫貸款事宜之舉動,被告 足以察覺及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惟竟未及時為報案行為 或向上開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之舉動,坐視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遭詐欺集團從容提領一空而 無一倖免,在在均顯示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依「徐代書」指示寄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是 欲藉由上開帳戶匯入、提領之資金進出,以此虛構之金流 「修飾」其財力狀況,進而取信銀行使之願意核貸款項, 足見被告於寄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際已有從事不法行為 之意念。而被告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際,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僅餘446元(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35頁),編號2帳 戶僅餘0元(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09頁背面),編號3帳戶 僅餘72元(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17頁),編號4帳戶僅餘62 元(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38頁),編號5帳戶僅餘82元(見 大甲分局警卷第194頁背面),編號6帳戶僅餘20元(見四 分局警卷第128頁背面)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05年9月12日甲存字第105500261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自96年8月16日迄函覆時交易明細(見大 甲分局警卷第118-135頁背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3880號函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大甲 分局警卷第100-109頁背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義分行105年9月10日華南信字第1050000094號函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0月7日開戶日至警示日
之交易明細表(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10-117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9月2日中管字第105180228 1號函檢附大甲幼獅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詳情(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36-139頁)、玉山銀行存 匯中心105年9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22112號函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至警示日交易明 細(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91-194頁背面)及玉山銀行存匯 中心105年10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21051號函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四分局警卷第 119-128頁背面)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時,各帳戶之餘額甚低,其顯係自恃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 餘額不多,而輕率寄交存摺、提款卡,亦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等人匯入金錢,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 外之助力,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6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其幫助身分 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侵害多數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所用,手段雖 屬平和,惟此行為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告訴人等被詐騙匯入之金額、分別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 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考 量,惟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致不法利得(見後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 目前從事電子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自應宣告 沒收、追徵。又關於利得沒收係以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 性而具有「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不再以罪責(有 責性)為必要(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參照)。而所謂 「刑事不法」不以侵害財產犯罪或故意犯、既遂犯為限,且 不法利得不論是來自於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均 不影響。而在利得沒收的主體對象上,可分為兩大類:犯罪 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前者包含正犯(共同正 犯)及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在內的所有犯罪參與者 。準此,幫助犯如因犯罪而獲有不法利得(兼含「為了犯罪 」、「產自犯罪」之所得),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即應依沒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 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 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 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 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 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 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 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 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 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上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 ,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就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庶免對未實際分受 犯罪所得或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本件 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揭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以 上固足認定本件詐欺之相關共犯確有獲取「產自犯罪」之所 得,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 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有 因而取得任何款項,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獲有為了犯罪之 所得。故本件依法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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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開戶銀行 │ 帳戶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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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005 │
│ │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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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渣打國際商銀苑裡分行 │052 │
│ │ │-0000000000000 │
├──┼────────────┼────────┤
│ 3 │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8 │
│ │ │-000000000000 │
├──┼────────────┼────────┤
│ 4 │中華郵政大甲幼獅郵局 │700 │
│ │ │-00000000000000 │
├──┼────────────┼────────┤
│ 5 │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808 │
│ │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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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808 │
│ │ │-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註:告訴人非匯入被告林原盟帳戶內之款項不列入本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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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家翎│佯稱網路購物時,│105.8.17│ │林原盟 │
│ │ │因作業不慎,刷錯│①21:07 │①29989元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 │
│ │ │條碼,造成多消費├────┼─────┤000-0000000000000 │
│ │ │12筆商品,需操作│②21:22 │②29985元 │號帳戶 │
│ │ │提款機解除云云。├────┼─────┤ │
│ │ │ │③21:38 │③19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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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君祐│佯稱網路購物時,│105.8.17│ │林原盟 │
│ │ │因業務人員疏失,│①21:24 │①29985元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 │
│ │ │誤設分期付款轉帳│ │ │000-0000000000000 │
│ │ │,會連續扣款12個│ │ │號帳戶 │
│ │ │月,需操作提款機├────┼─────┼─────────┤
│ │ │解除云云。 │②21:41 │②29985元 │林原盟 │
│ │ │ │ │ │華南銀行信義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 │ │ │③21:59 │③12985元 │林原盟 │
│ │ │ │ │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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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顏莉玲│佯稱網路購物取貨│105.8.17│ 26010元 │林原盟 │
│ │ │時,簽錯帳單,會│19:11 │ │大甲幼獅郵局 │
│ │ │連續扣款12個月,│ │ │000-00000000000000│
│ │ │需操作提款機解除│ │ │號帳戶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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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采儀│佯稱網路購物取貨│105.8.17│ 29989元 │林原盟 │
│ │ │時,簽錯帳單,變│21:00 │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
│ │ │成經銷商,會多扣│ │ │000-000000000000號│
│ │ │一筆款項,需操作│ │ │帳戶 │
│ │ │提款機取消該筆扣│ │ │ │
│ │ │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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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蕭靖嘉│佯稱網路購物操作│105.8.17│ │林原盟 │
│ │ │錯誤,誤設成分期│①19:26 │①29985元 │大甲幼獅郵局 │
│ │ │付款12期,需操作│ │ │000-00000000000000│
│ │ │提款機解除云云。│ │ │號帳戶 │
│ │ │ ├────┼─────┼─────────┤
│ │ │ │②20:21 │②29985元 │林原盟 │
│ │ │ │ │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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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弘進│佯稱網路購物時因│105.8.17│ │林原盟 │
│ │ │作業人員疏失,誤│①21:36 │①28985元 │華南銀行信義分行 │
│ │ │設成批發商,會被├────┼─────┤000-000000000000號│
│ │ │連續扣款,需操作│②21:37 │②985元 │帳戶 │
│ │ │提款機解除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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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鴻忠│佯稱網路購物時因│105.8.17│29987元 │林原盟 │
│ │ │會計人員疏失,誤│20:50 │ │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
│ │ │刷12筆信用卡,必│ │ │000-0000000000000 │
│ │ │需操作提款機解除│ │ │號帳戶 │
│ │ │云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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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楓貴│佯稱網路購物已成│105.8.17│ │林原盟 │
│ │ │交但簽名錯誤,被│①19:31 │①29985元 │大甲幼獅郵局 │
│ │ │設定為約定分期轉│ │ │000-00000000000000│
│ │ │帳扣款,需操作提│ │ │號帳戶 │
│ │ │款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105.8.18│ │林原盟 │
│ │ │ │②00:18 │②30000元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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