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591號
TCDM,106,易,4591,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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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63
號、第3550號、第10840 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152 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柏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3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不法犯行,所為誠 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法、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 人均成立調解,並給付 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等語,顯見被告尚有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有前述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金額共6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調解程序所賠償之金額,雖 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被 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3號
第3550號
第10840號
被 告 黃柏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且明知渠無意從



生產及無資力參與投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某處,向從事計程車業 之吳明錩佯稱,伊從事旅遊業,可招攬得旅客,若與伊合作 ,以包車旅遊之方式,由其負責駕車搭載旅客旅行,將可獲 得高價之報酬云云,使得吳明錩信以為真,同意自同年月28 日起至106 年1 月2 日搭載黃柏憲招徠之旅客,並約定第1 天車資新臺幣(下同)3800元及第2 天至第7 天車資為每天 4500元之價金。詎吳明錩完成上開任務後,黃柏憲竟逃匿無 蹤,至此方知受騙。又渠基於上開犯意,於106 年1 月2 日 下午4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吳明錩,佯稱要介紹 旅客給伊,惟必需事先匯款2000元予民宿業者云云,使得吳 明錩陷於錯誤,前往匯款。然事後黃柏憲已逃匿無蹤,方知 受騙。另黃柏憲亦基於上開犯意,以同一手法,詐騙溫昭賓 ,使得溫昭賓同意自105 年12月29日至106 年1 月3 日以3 萬元之價金,包車搭載黃柏憲招徠之旅客。詎溫昭賓完成是 項任務後,黃柏憲亦逃匿無蹤,溫昭賓始知上當。二、案經吳明錩及溫昭賓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錩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溫昭賓於警詢及偵訊時│ │
│ │之結證。 │ │
├──┼──────────┼─────────────┤
│ 2 │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及偵│被告有委託告訴人2人駕駛上 │
│ │訊時之供述。 │開汽車搭載客人而未付車資之│
│ │ │事實。 │
├──┼──────────┼─────────────┤
│ 3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被告未清償上開車資之事實。│
│ │照片。 │ │
├──┼──────────┼─────────────┤
│ 4 │匯款單影本及翻拍照片│被告詐騙告訴人吳明錩2000元│
│ │1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3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 罰。至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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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