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401號
TCDM,106,易,4401,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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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葉碧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1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74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葉碧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葉碧霞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至臺 中市北屯區興安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 華銀行商業崇德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崇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臺 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下稱玉山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 為「謝忠耀」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3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偽為「486團購網」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向鄭學隆佯稱訂單錯誤,需取消訂單云云,要 求鄭學隆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鄭學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7元至林葉碧霞之上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內, 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3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偽為「18度C巧克力工坊」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淑玲佯稱結帳時多訂12筆訂單,需 取消訂單云云,復再偽冒銀行行員名義致電,要求陳淑玲至 自動提款機操作,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8138元至林葉碧霞之上開 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6年3月11日下午3時7分許,偽為「486團購網」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向李婉如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消費多扣款, 需取消設定云云,復再偽冒郵局行員名義致電,要求李婉如 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李婉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1萬2312元至林葉碧霞之 上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㈣於106年3月11日下午3時12分許,偽為「金石堂書店」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鐘泓祥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其訂單誤植 為經銷商訂單,需取消設定云云,復再偽冒郵局行員名義致 電,要求鐘泓祥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鐘泓祥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 元至林葉碧霞之上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於106年3月11日晚間6時54分許,偽為「金石堂書店」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黃仲悌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其消費誤植 為分期付款,需取消設定云云,復再偽冒銀行行員名義致電 ,要求黃仲悌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黃仲悌陷於錯誤,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匯款1萬3000元 至林葉碧霞之上開國泰世華崇德分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於106年3月11日下午3時26分許,偽為「金石堂書店」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芷若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其消費誤植 為12筆重複訂單,需取消設定云云,復再偽冒郵局行員名義 致電,要求陳芷若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陳芷若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匯款2萬998 6元至林葉碧霞之上開玉山北屯分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㈦於106年3月11日晚間6時18分許,偽為「486團購網」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向林錦洲佯稱訂單為銀行設定分期付款,需取 消分期設定云云,要求林錦洲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林錦洲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29 分許及7時38分許,匯款2萬6989元、3124元至林葉碧霞之上 開國泰世華崇德分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
㈧於106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偽為「金石堂書店」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徐蓓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其消費誤植為 分期付款,需取消設定云云,復再偽冒銀行行員名義致電, 要求徐蓓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徐蓓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林葉 碧霞之上開臺銀臺中分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㈣)。
㈨於106年3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偽為「金石堂書店」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綵妍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其消費交易



有誤,需取消交易云云,復再偽冒銀行行員名義致電,要求 林綵妍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林綵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林葉 碧霞之上開臺銀臺中分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㈤)。
㈩於106年3月11日下午4時57分許,偽為「金石堂書店」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歐羿暄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其消費交易 設定分期付款,需取消設定云云,復再偽冒銀行行員名義致 電,要求歐羿暄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歐羿暄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匯款2萬9986 元至林葉碧霞之上開玉山北屯分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㈦)。 於106年3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偽為「TAAAZE網路書店」會 計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向許恬綺佯稱因條碼輸入錯誤,致 將其消費交易有誤,需取消交易云云,復再偽冒郵局行員名 義致電,要求許恬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許恬綺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5時7分許 及5時1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2萬6436元 至林葉碧霞之上開臺銀臺中分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㈧)。
於106年3月11日晚間6時42分許,偽為「WIFI機器租賃」賣 家,撥打電話向宋柏蒼佯稱其誤訂WIFI機器1臺,需取消交 易云云,要求宋柏蒼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宋柏蒼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匯 款2萬9987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6989元)、1萬9988元 至林葉碧霞之上開國泰世華崇德分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㈨)。 於106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偽為「486團購網」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賴彥樺佯稱訂單錯誤,需取消訂單云云,要求賴 彥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賴彥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匯款2萬1123元至林葉碧 霞之上開玉山北屯分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於106年3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偽為「網路購物」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向唐進福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其消費誤植為 12期訂單,需取消設定云云,復再偽冒郵局行員名義致電, 要求唐進福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唐進福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分別匯款2萬9996 元、1萬2396元及2萬163元至林葉碧霞之上開玉山北屯分行 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併案意旨書犯罪



事實一、)。嗣鄭學隆、陳淑玲、李婉如、鐘泓祥、黃仲 悌、陳芷若林錦洲徐蓓林綵妍歐羿暄許恬綺、宋 柏蒼賴彥樺唐進福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鐘泓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鄭學隆訴由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移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 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芷若、鄭學 隆、林錦洲徐蓓林綵妍歐羿暄賴彥樺唐進福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41頁)、107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7-77 頁)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 ,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 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葉碧霞固坦承將系爭四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以及各該帳戶嗣後成為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於本 院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在全家郵寄的時候,對 方一步一步教我怎麼做,叫我去銀行辦存摺、開戶,提款卡 一定要當天拿,他說如果隔四、五天他就不要,我問為什麼 要那麼急,他說他要趕快幫我辦貸款下來,我有對方的電話 及訊息,我下次開庭會把訊息及電話紀錄列印出來提出給法 院」云云(本院卷第41頁)、107年4月18日審理時辯稱:「 那時候我跟對方說叫他趕快,我有問會不會用我的帳戶去騙 人家錢,對方說:「不會,如果會的話,不會叫妳把帳戶的 錢全部領光」、「我真的很有心要幫你貸款」,被害人被騙 是事實,我確實是要辦理貸款才提供存摺。我在寄帳戶的時 候沒有給密碼,是我寄出後對方打電話問我密碼,我沒有想 到他會去詐騙人家。我確實有將四本存摺寄給對方。我是被 騙的,匯錢的人也是被騙。(審判長問:要辦理貸款為何要 寄四本存摺給對方?)對方跟我說要四本。(審判長問:妳 當時要跟誰貸款?)我不知道,他說他是委外金融機構。( 審判長問:是金融機構的委外代辦的,那就是要跟銀行辦理 貸款?)我就不曉得。(審判長問:妳怎麼可能會什麼都不 曉得,就同意寄那麼多本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他打電話給



你,一定會跟妳說他是誰,讓妳瞭解他有錢可以借給妳,妳 才會做這些事情,妳連要向誰貸款都不知道,怎麼會做這些 事情?)我當時不知道要跟誰貸款,我不知道他要怎麼幫我 辦貸款。(審判長問:從事何業?是否從商?)做生意,在 賣茶葉,當時急著用一筆錢。(審判長問:表示妳知道存摺 、提款卡沒有價值,帳戶裡面沒有錢就沒有價值,而且每個 人都可以去開戶,存摺、提款卡有何價值可以當貸款的工具 ?)是。(審判長問:欠錢用,所以就將存摺寄給對方,反 正妳也不會有損失?)我有損失,他叫我把裡面的錢領光, 我問他會不會利用我的帳戶拿去詐騙人家的錢,他說不會, 說如果會的話就不會叫我把裡面的錢領出來。(審判長問: 拿去當作詐騙使用就不叫騙妳的錢,妳懷疑對方會不會把妳 的帳戶拿去詐騙使用,就表示懷疑對方騙妳?)我有問他。 (審判長問:妳有問對方,還把帳戶交給他?)那時候已經 寄出去了。(審判長問:妳不要給對方密碼,或是去銀行止 付不就可以了?)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想說貸款的錢趕 快貸出來。(審判長問:可是存摺、提款卡沒有財產價值, 怎麼貸款?)我想說對方能幫我辦出貸款,我就會比較好過 。我沒有那種心態要去幫助。我只是想要去借錢」云云(本 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林葉碧霞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⒈鄭學隆106 年3月11日警詢(第五分局警卷一【下稱警卷一】第46頁正 反面)、⒉陳淑玲106年3月18日警詢(警卷一第149-150頁 )、⒊李婉如106年3月11日警詢(警卷一第98-101頁)、⒋ 鐘泓祥106年3月11日警詢(偵21135號卷第17-19頁)、⒌黃 仲悌106年3月11日警詢(金城分局警卷第7-8頁)、⒍陳芷 若106年3月11日警詢(警卷一第35頁)、⒎林錦洲106年3月 11日警詢(警卷一第53頁)、⒏徐蓓106年3月12日警詢(警 卷一第65-67頁)、⒐林綵妍106年3月13日警詢(警卷一第 87-88頁)、⒑歐羿暄106年3月11日警詢(警卷一第112-113 頁)、⒒許恬綺106年3月11日警詢(警卷一第125-126頁) 、⒓宋柏蒼106年3月11日警詢(警卷一第136-138頁)、⒔ 賴彥樺106年3月11日警詢(警卷一第158-159頁)、⒕唐進 福106年3月12日警詢(第五分局警卷二【下稱警卷二】第3- 4頁)證述明確,並有:
鄭學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一第47-51頁)。 ⒉陳淑玲臺灣企銀帳戶(00000000000)存摺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卷一第151-155頁、偵21135號卷第59頁)。 ⒊李婉如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台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一第102-110頁 )。
⒋鐘泓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大樹九曲堂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存 摺影本(偵21135號卷第33-52頁)。 ⒌黃仲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 影本(金城分局警卷第11頁反面-13頁)。 ⒍陳芷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北民生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一第36-43頁)。 ⒎林錦洲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 一第54-62頁)。
徐蓓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 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警卷一第68、71-84頁)。
林綵妍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一第89-95 頁)。
歐羿暄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 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警卷一第114-122頁)。
許恬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一第127-133頁)。 ⒓宋柏蒼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 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一第140-147頁)。
賴彥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一第 160-168頁、警卷二第10-12頁)。 ⒕唐進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二第5-9頁)。
林葉碧霞提出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日期:106 年3月6日,收件人:陳世健,警卷一第11頁)。 ⒗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5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48 17號函及函附林葉碧霞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警卷二第13-17頁)。
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6年5月10日合金北屯字第1060 001251號函及函附林葉碧霞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二第18-24頁)。 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4月7日國世崇德字第1060000049號 函及函附林葉碧霞帳戶(00000000 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警卷二第25-35頁)。
⒚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6年3月28日臺中營密字第10650014651 號函及函附林葉碧霞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警卷二第36-56頁)。
⒛被告審理時庭呈之「謝忠耀」簡訊(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 稽,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主觀上只是要辦理貸款,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行騙 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自承知道存摺、提款卡本身並無 價值,亦不知道對方為何需要以系爭帳戶辦理貸款,且有懷 疑對方可能行騙而問對方是否會拿去詐騙使用,其主觀上自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同時交付四個帳戶之幫助行 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一、㈡、㈥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㈢為同一事實,業 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四、科刑:
㈠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林葉碧霞為國中畢業之成年女子,因缺錢要辦貸 款,預見任意將帳戶交給不詳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 人頭帳戶,仍貿然提供,導致被害人匯款遭不詳人領取,助 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賣茶葉,最近生意 很難做,收入很差,比較好的時候賺一萬多元,遇到天氣熱 才賺幾千元,先生年紀大了,家裡有子女,都已經成年,經 濟狀況不佳,要還的話也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77頁)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害人多達十餘人,犯罪所生 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提供帳戶行為,否認主觀上有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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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