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嵐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3時26分,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全家便利商 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周衛民發生爭吵,即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不是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7年5月7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