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319號
TCDM,106,易,4319,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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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顯宗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 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 親 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323 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 324條、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范顯豐告訴被 告范顯宗侵占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而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業據渠等供明在卷,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 被告與告訴人為2 親等旁系血親,本案自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64號
被 告 范顯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0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顯宗范顯豐之胞弟、范顯榮之胞兄,其3人父親范錦章 於民國104年7月2日死亡,范顯宗范顯豐范顯榮依法可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被保險人家屬死亡 之喪葬津貼,范顯宗於104年7月6日在殯儀館與范顯豐、范 顯榮協議稱:伊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較高,若由伊出面向勞 保局申請喪葬津貼,能獲得較高之給付等語,並承諾領取喪 葬津貼後會與其2人均分,范顯豐范顯榮因而同意推由范 顯宗1人出面具領。范顯榮遂於104年7月23日前之某日許, 以其被保險人身分,向勞保局申請被保險人家屬死亡之喪葬 津貼,經勞保局核算應給付之喪葬津貼為新台幣(下同)13 萬1700元,並於104年7月23日同意辦理核發,該筆13萬1700 元喪葬津貼因而於同年7月28日匯入范顯宗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詎范顯宗取得上開 喪葬津貼後,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13萬1700元悉數侵占入己,未依規 定與范顯豐范顯榮共同均分。嗣范顯豐向勞保局函查後, 始發現該局早已將系爭13萬1700元喪葬津貼匯入范顯宗之上 開帳戶內,范顯豐范顯榮屢經催討,范顯宗均以范顯豐范顯榮曾同意將喪葬津貼之全部款項給予范顯宗1人獨得, 作為其照顧父母之答謝云云而拒絕返還。
二、案經范顯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顯宗之供述:坦承伊獨自向勞保局申請被保險人家屬 死亡之喪葬津貼,勞保局於104年7月23日同意核撥13萬1700 元,該筆款項已經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伊確實至今均未 與告訴人范顯豐及被害人范顯榮均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父親范錦章死亡後,相關喪葬津貼 都是由伊1個人負擔,范顯豐有同意將喪葬津貼之全部款項 都給伊1人獨得,不用分配給他,以作為其照顧父母之答謝



云云。
(二)告訴人兼證人范顯豐之指訴及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詞:指 訴全部犯罪事實。並否認有同意將系爭喪葬津貼之全部款項 都給被告1人獨得,不用分配,以作為其照顧父母之答謝, 被告所辯上情不實等語。
(三)被害人兼證人范顯榮之指述、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及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具結證詞:證稱伊未曾同 意將系爭喪葬津貼之全部款項都給被告1人獨得,不用分配 ,以作為其照顧父母之答謝,被告所辯上情不實等語。(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23日保職命字第10660058510號 函:被告范顯宗於104年7月間,向勞保局申請被保險人家屬 死亡之喪葬津貼,勞保局業於同年7月23日核撥13萬1700元 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五)被告范顯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勞保局核撥之13萬1700元被保險人家屬 死亡喪葬津貼,於104年7月28日入帳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 戶內之事實。
(六)告訴人致被告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得悉被告領走系爭喪葬津 貼後,以存證信函催討應分得法定分配款項之事實。(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01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影本、證人陳靜妤(被告之妻)之本署106年10月25日 偵訊筆錄:證人陳靜妤雖到庭證稱「(你們夫妻平常跟你婆 婆感情好不好?)以前很好,從結婚到我公公往生都很好。 (你公公何時往生?)104年7月間. . (《系爭喪葬津貼》 匯到范顯宗戶頭後,為何范顯宗都沒有分給范顯豐范顯榮 ?)之前是我們夫妻一起服侍公婆,家裡的開銷大部分我們 支付,有一次3兄弟在喝酒,他們有提到這筆錢不用分了, 都給范顯宗。(是何時的事?)105年,時間我不記得。( 當時為何聚在一起喝酒?)處理家裡的事,要討論我公公繼 承及喪葬處理的問題,一起吃晚餐。(當時還有誰在場?) 只有我們夫妻、范顯豐范顯榮,因為在自己家裡。(當天 只有單純討論你公公繼承及喪葬問題而已嗎?)還有婆婆照 顧問題。(所以你們只是為了討論這些問題才聚在一起?) 是。(當時范顯豐范顯榮具體對范顯宗說了什麼話?)他 們說:「因為之前長久都是你們跟爸媽一起住,家裡的開銷 你們付了很多,所以這筆錢就給你阿宗,不跟你計較」。( 講這些話的地點?)仁和路244號我婆婆的家,在餐廳內. . .。」云云。然依上開保護令所載,證人陳靜妤早於104年3 月間(其公公過世前約4個月),即有對其婆婆即范廖金枝 施以肢體與精神暴力之行為,足見證人陳靜妤平素與婆婆感



情並非良好,其上開所陳:伊夫妻平常都很孝順公婆,都由 伊2人奉養公婆,所以告訴人2人才會心存感激,向被告表示 系爭喪葬津貼無庸分配給他們云云,即屬有疑。末參以證人 陳靜妤所述關於告訴人2人同意被告獨得系爭喪葬津貼無庸 分配之具體地點(證人陳靜妤稱:於婆婆住處之餐廳內,被 告稱:於上址客廳內)、地點(證人陳靜妤稱:於105年間 某日,被告答辯狀稱:於104年7月)、聚餐原因(證人陳靜 妤稱:單純只是為了討論公公繼承及喪葬問題與婆婆照顧問 題,被告辯稱:是伊父親靈位第一個農曆14日要祭拜,所以 才聚在一起)及其他內容,多處與被告所陳情節不符、互為 矛盾。而證人陳靜妤之上開證詞,對於被告是否清白一節至 關重要,且與被告又是夫妻,衡情應於告訴人前案提告之初 ,旋即向檢察官陳明此一有利證人,並聲請傳喚,然查本件 自前案提告至本署106年10月25日偵訊時為止,被告從未曾 聲請傳喚證人陳靜妤,亦未曾於偵訊時提及有此證人,而是 證人陳靜妤於本件106年10月25日偵訊當日突然自行到庭, 經當庭質以證人陳靜妤何以之前均未到庭為其先生作證澄清 ,證人陳靜妤陳稱:之前伊跟被告從沒向檢察官聲請傳喚伊 作證人,是因為伊認為沒必要云云,亦顯有違於常理。綜上 以觀,證人陳靜妤所證情節,存有諸多瑕疵,非無迴護其先 生即被告之風險,自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與其選任辯 護人雖另辯稱:系爭被保險人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告訴人范 顯豐、被害人范顯榮對於法律規定之分配權,性質上僅屬期 待權,為民法上之請求權,被告於分配前,系爭款項之所有 權仍屬被告,縱未分配,亦僅是民事問題,非持有他人之物 ,無侵占罪嫌之適用等語。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之3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 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 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 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 ,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 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同條第4項規 定「保險人依前2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 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依上開法條 文義,被告於領取喪葬津貼後,應由其負責將之平均分與當 序遺屬即告訴人范顯豐與被害人范顯榮,易言之,被告得以 其1人名義獨自申請系爭喪葬津貼,僅係法律上對於符合具 領資格者有數人時,為方便其等領取而設之權宜規定,蓋符 合請領條件者若有數人,如要求需全體具領,勢必窒礙難行



,因符合請領條件者中,或因嫌金額不高不願出面具領、或 因事實上難以具領(例如:已移居國外),因而造成相關喪 葬津貼請領上之不必要障礙,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影響勞 工保險條例發放相關津貼之立法美意,故上開得由符合請領 條件者其中1人出面代表領取之規定,意在解決上開窘境, 並非賦予出面代表領取之人,因其申請及具領之行為,即當 然取得全部喪葬津貼之所有權。?、換另一角度觀之,勞保 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發放之喪葬津貼,依上開保險條例第 63條之3第2項規定:「. . 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 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 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 ,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之文義觀之,倘符合請領條件者有數人,且未能協議推由 其中1人出面具領,其法律效果為勞保局應將喪葬津貼以其 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人。故系爭喪葬津貼之所 有權,無論有無共同具領或推由1人代表具領,其性質上本 屬於符合請領條件者即被告、告訴人范顯豐與被害人范顯榮 3人分別享有各3分之1之所有權,不因何人出面具領而異其 效果,是被告1人代表出面具領之系爭喪葬津貼,於平均分 配之前,告訴人范顯豐與被害人范顯榮2人,本已取得其中 各3分之1之所有權,被告迄今不予分配,自構成侵占犯行無 疑,已甚灼然。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范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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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