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愛琳
曾涵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緝字第962號、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愛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曾涵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愛琳、其妻曾涵琳(曾涵琳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檢察官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7年3月23日撤回 起訴)及其胞弟彭碩慶〈彭碩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查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478號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彭碩 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起訴書原載臺中 市北屯區810號1樓,應予更正,下稱上址地點),找尋蓋俊 源談判債務,適蓋俊源與友人高文興於該處聊天,雙方一言 不合起爭執,彭愛琳、曾涵琳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愛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蓋俊源恫稱:如果不還 錢,找軍隊來保護都沒用,你的命不值錢,要處理你很簡單 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蓋俊源,使蓋俊源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蓋俊源乃在紙張上,寫下彭愛琳等人所駕駛前來之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並欲撥打電話通知警方,曾涵琳、彭愛琳見狀, 則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曾涵琳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強行取走該字條,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蓋俊源書寫之權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
⒉彭愛琳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欲強行取走蓋俊源之 手機,妨害蓋俊源撥打電話之權利,然未得手而未遂。【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㈢蓋俊源仍以手機撥打電話通知警方,曾涵琳、彭愛琳見蓋俊 源報警後,隨即離開上址地點,蓋俊源見狀,欲追出阻止其
等離去,彭愛琳又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該處門外 ,壓住該處大門,不讓蓋俊源追出門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蓋俊源出門之權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二、案經蓋俊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彭愛 琳、曾涵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愛琳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蓋俊源,亦沒有要取走告訴人蓋俊源之 手機,而當時被告曾涵琳要走出門,我是要保護被告曾涵琳 ,就站在門口讓被告曾涵琳先上車,我當時只有握住大門的 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訊之被告曾涵琳固坦承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取走的是放在桌上的空白廢紙條, 當時很混亂,我不確定有無取走告訴人蓋俊源寫字的紙條等 語(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
㈠被告彭愛琳、其妻曾涵琳及其胞弟彭碩慶於上開時間,駕駛 上開汽車,前往上址地點,找尋告訴人蓋俊源談判債務之情 ,業據被告彭愛琳於偵查(見④106偵緝962卷第22頁)、曾 涵琳於偵查(見⑤106偵緝963卷第22頁)中陳明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蓋俊源於警詢(見①警卷第5、6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①警卷第18頁)、向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①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查。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蓋俊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被告彭愛琳一進門就對我討錢,然後就跟我說「如果不還錢 ,找軍隊來保護都沒用,你的命不值錢,要處理你很簡單」 ,這些話讓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①警卷第5頁、③105偵 30478卷第15頁、⑤106偵緝963卷第30頁)明確,復有被告 彭愛琳於偵查中自陳:「〈問:現場何人對蓋俊源表示『如 果不還錢,找軍隊來保護都沒用,你的命不值錢,要處理你 很簡單』?〉如果有這些應該是我講的,當天只有我跟蓋俊 源比較對談,……」等語(見④106偵緝962卷第頁)可資佐 證,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蓋俊源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 要寫下他們開車來的車號,但是被告曾涵琳把我寫好的紙條 搶走放在她口袋內等語(見③105偵30478卷第15頁、⑤106 偵緝963卷第31頁)明確,核與被告曾涵琳於偵查中自承: 「〈問:你有無在蓋俊源用紙抄寫車號的時候把紙搶走?〉 有,因為我不想讓他騷擾家人,該車子是彭碩慶的。」等語 (見⑤106偵緝963卷第31頁)相符,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蓋俊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裡 面坐的時候,被告彭愛琳有搶手機不讓我報警,但沒有搶成 功等語(見③105偵30478卷第15頁);及證人即在場之人高 文興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看到告訴人蓋俊源拿起手機要報 警時,被告彭愛琳就過來要搶告訴人蓋俊源的手機,不讓他 報警等語(見①警卷第10頁)明確,復有被告彭愛琳於偵查 中自陳:「〈問:你有搶他手機讓他不能講電話嗎?〉我當 時是推開他手機,……」等語(見④106偵緝962卷第32頁) ,亦足堪佐證。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蓋俊源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 已經報警,被告彭愛琳就想要出去,我跟著要出去阻止他們 離開,被告彭愛琳就從門外把門從外面壓住,不讓我出去等 語(見③105偵30478卷第15頁、⑤106偵緝963卷第30頁)明 確,復有被告彭愛琳於偵查中自陳:「〈問:後來蓋俊源報 警後,你們要出去,是否有壓住大門阻止蓋俊源出門?〉當 時我們要出去,蓋俊源跟另外一位男生氣沖沖,臉很猙獰,
不知道他們要該嘛,所以我只是站在大門那邊擋住門的開啟 ,……」等語(見④106偵緝962卷第32頁),而坦承有擋住 該處大門的開啟,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彭愛琳、曾涵琳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愛琳、曾涵琳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 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決議(一)決議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650號判例參照)。
㈢核被告彭愛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曾涵琳就犯罪事實 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而被告彭愛琳就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係欲強行取走告訴 人蓋俊源之手機,以此妨害告訴人蓋俊源撥打電話之權利, 與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以壓住該處大門,不讓告訴人 蓋俊源追出門外,妨害告訴人蓋俊源出門之權利,係基於不 同之犯意,且為不同之行為。則被告彭愛琳所犯1次恐嚇危 害安全罪、1次強制未遂罪、1次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彭愛琳就犯罪事實一、 ㈡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容 有誤會。
㈤被告彭愛琳就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已著手於強制之行為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彭愛琳、曾涵琳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事情,竟為 上開犯行,自屬可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蓋俊源所受損害情形 ,及被告彭愛琳、曾涵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彭愛琳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卷名簡稱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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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卷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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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①警卷 │
│偵字第1050037888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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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478號卷 │③105偵30478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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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62號卷 │④106偵緝962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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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63號卷 │⑤106偵緝963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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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73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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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