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立丞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立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韻容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晚上,前往賈立丞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的租屋處與賈立丞之妻陳 詩涵聊天(兩人於106 年4 月12日離婚)。同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賈立丞、其妹妹賈立勤、其母親劉金屏、其阿姨 劉興屏及其表妹李昱穎因懷疑陳詩涵在租屋處內留宿其他男 性,而一同進入上開租屋處,發現租屋處內僅有陳詩涵及顏 韻容,並無其他男性在內,嗣於凌晨4 時45分,賈立丞因不 滿顏韻容將其妻陳詩涵介紹到酒店上班,而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踢顏韻容之右腹部,造成顏韻容右腹部瘀青、發炎之 傷害。
二、案經顏韻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 護人主張顏韻容之106 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顏韻容與他人 之對話紀錄及顏韻容之安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傳聞證據(本 院卷第36頁),本院查無其他依法可作為證據使用之規定, 故上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106年4月2日凌晨2時許,本來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執勤,惟臨時請假返回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的租屋處,其在凌晨3 時 許進入租屋處時,陳詩涵及顏韻容在裡面,同時在場的有妹 妹賈立勤,表妹李昱穎、母親劉金屏、阿姨劉興屏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腳踢顏韻容等語 。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顏韻容遲至106年4月24日才前往屏東 安和醫院驗傷,顯不合常理,該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顯
有可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供稱其在106 年4 月2 日凌晨2 時許,本來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執勤,惟臨時請假返回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的租屋處,其在凌晨3 時38 分進入租屋處時,陳詩涵及顏韻容在裡面,同時在場的有妹 妹賈立勤,表妹李昱穎、母親劉金屏、阿姨劉興屏等語(他 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第70頁、第73頁反面);而證人即 被告的表妹李昱穎到庭證稱:賈立勤的家就在賈立丞天津路 的租屋處對面,在106 年4 月2 日凌晨,賈立勤要去賈立丞 租屋處拿東西,聽到裡面有男生的聲音,我就通知我的母親 劉興屏、賈立丞及賈立丞的母親劉金屏,我與賈立勤及劉興 屏先在賈立丞租屋處外等,賈立丞及劉金屏後來才到,我們 一起進去,裡面有陳詩涵及顏韻容,陳詩涵正在跟男生視訊 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第 111 頁);顏韻容亦表示106 年4 月1 日晚上,受陳詩涵之 邀,而前往被告的租屋處與陳詩涵聊近況,而在4 月2 日凌 晨3 時30分,被告、被告母親、被告阿姨、被告妹妹、被告 表妹一起進租屋處等語(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 。被告、李昱穎及顏韻容上開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在 106 年4 月1 日晚上,顏韻容前往被告租屋處與陳詩涵聊天 ,而2 日凌晨3 時30分許,被告、被告妹妹賈立勤、被告母 親劉金屏、被告阿姨劉興屏及被告表妹李昱穎同時進入上開 租屋處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顏韻容指訴在106 年4 月2 日凌晨4 時45分時,陳詩涵要鬧 自殺,其把陳詩涵安撫下來,被告就衝過來朝其肚子飛踢, 造成其右腹部疼痛、瘀血(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 )。被告則否認有何飛踢顏韻容之行為。經查, ⒈顏韻容提出0000000000門號傳送至其手機的簡訊「那天,那 一腳你還好嗎?」(他卷第57頁),並表示該簡訊是在4 月 14日下午2 時31分所傳送(他卷第26頁),顏韻容亦於本院 證稱:我把被告的手機門號封鎖,被告用0000000000門號打 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容容?我很害怕,就掛斷,他就傳「 那天,那一腳你還好嗎?」的簡訊給我(本院卷第74頁), 被告在警詢時亦坦承有向朋友借用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或 傳訊息給顏韻容(他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堪認被告確 實有在106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31分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 「那天,那一腳你還好嗎?」的簡訊給顏韻容。被告在本院 翻異前詞,否認有使用或借用0000000000門號(本院卷第77 頁),顯為卸責之詞。
⒉顏韻容表示被告在4 月9 日上午10時,傳Line訊息給她「還 好嗎?還好嗎?」,還傳一個飛踢的圖案,此有被告與顏韻 容的Line對話紀錄可憑(他卷第25頁反面、第10頁反面)。 被告亦坦承上開飛踢圖案是其所傳(他卷第8 頁)。被告以 Li ne 傳一個飛踢的圖案給顏韻容,與被告以0000000000門 號傳送「那天,那一腳你還好嗎?」的簡訊給顏韻容,都指 向被告有對顏韻容為飛踢的行為,更可以證明顏韻容指訴在 4 月2 日凌晨4 時45分,在被告租屋處,遭被告以腳飛踢之 內容為真實。被告辯稱飛踢圖案是我自己很喜歡的圖案,因 為她一直不理我,我才傳這圖案給她等語(他卷第8 頁),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以徒手及腳 踹之方式毆打顏韻容,致顏韻容受有右腹痛之傷害」,惟顏 韻容從未證述被告有以「徒手」方式造成其右腹痛之傷害, 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認。
⒊顏韻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飛踢我的肚子,當下我看就 有瘀青,我在106年4月24日在屏東安和醫院就醫,我向醫生 表示我腹部痛,醫生以超音波檢查後,說我右腹部有點發炎 ,才開發炎藥給我(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 頁正反面);本院調取顏韻容於106年4月24日在安和醫院之 就醫病歷,醫生確實有對顏韻容照超音波,並開立Naposin 此治療疼痛及消炎的藥物,此有病歷可憑(本院卷第125 頁 ),證明顏韻容的右腹部確實有發炎無疑。而被告以腳踢顏 韻容的腹部,力道必然不輕,造成顏韻容的腹部瘀青,也是 常情,故顏韻容證稱被告以腳踢其腹部,造成其瘀青,堪以 採信。辯護人主張顏韻容的腹部瘀青沒有其他佐證云云(本 院卷第190 頁),顯有誤會。
⒋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王智慶到庭證稱:0000000000門號 是我在使用,我是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岡山鳳凰志工分隊的志 工,若有排班會到消防局待命,有救護或自殺案件時,救護 車出去我們就會過去,我認識被告,在車禍現場會遇到被告 ,我忘記有沒有把0000000000門號手機借給被告,因為我把 手機借給很多人,例如借給車禍現場的被害人讓他們聯絡家 屬,我有出勤才會借手機給別人,「那天,那一腳你還好嗎 ?」的簡訊不是我傳的,我不知道是誰傳的等語(本院卷第 141頁至第143頁反面)。惟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供 的106年4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岡山鳳凰志工分隊的協勤預定 表,106年4月14日並未編排王智慶勤務(本院卷第154頁) ,故王智慶自然不可能在106年4月14日在出勤時偶然將手機 借給被告。故王智慶於本院具結證稱忘記是否有將00000000 00門號借給被告等語,顯然是在迴護被告,並脫免自己可能
的責任,顯為虛偽之偽證證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被告造成顏韻容之傷 勢,造成顏韻容腹部瘀青,並疼痛多日,另衡酌被告自承學 歷為專科畢業,已與陳詩涵離婚,目前擔任警察,家中尚有 父母及妹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從事警察工作,收入不低,其與陳詩涵於106 年4 月12日 所簽立的和解書中,陳詩涵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陳詩涵先給付30萬元後,在106 年5 月至107 年4 月 ,每月再給付被告2 萬元,自107 年5 月至108 年7 月,每 月給付3 萬元等(他卷第98頁),被告亦自承陳詩涵都有依 約定付款(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堪認被告經濟能力尚佳 ,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