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685號
TCDM,106,易,368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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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21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證據名稱:
【書證】
⒈105年10月4日電子郵件網頁資料2則(臺北地檢偵9289卷 P18-19)。
⒉被告與告訴人100 年7 月25日至105 年3 月16日之通訊軟 體訊息紀錄(即告證一)(臺北地檢偵9289卷P78-90反面 )。
⒊106 年3 月23日電子郵件網頁資料4 則(臺中地檢偵1433 5 卷P36-39)。
⒋隨身硬碟翻拍照片5 張(臺中地檢偵14335 卷P108-109) 。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地檢偵14335 卷P111-114)。 ⒍被告陳彥勳於106年4月28日庭呈之資料: A.陳彥勳背景資料(臺北地檢偵9289卷P40-44)。 B.申訴書與相關證明(臺北地檢偵9289卷P45-50)。 C.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資料(臺北地檢偵9289 卷P51-57)。
D.司改會議第五分組第三次會議新聞稿(臺北地檢偵9289 卷P58)。
E.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內容(臺北地檢偵9289卷P59-60) 。
F.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法條內容與重點(臺北地檢偵9289卷 P61-68)。
G.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言論自由V.S妨害名譽)內容 (臺北地檢偵9289卷P69-70)。
⒎告訴人丁心茹告訴代理人於106 年5 月8 日提出之資料: 告證二: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同事之Email截圖(臺北地檢 偵9289卷P91-94反面)。




告證三:105年10月5日告訴人在江翠派出所之報案三聯單 (臺北地檢偵9289卷P95)。
告證四: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主管之Email截圖(臺北地檢 偵9289卷P96-97)。
告證五:105年3月24日告訴人在江翠派出所之報案三聯單 (臺北地檢偵9289卷P98)。
告證六: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任職處之Email截圖(臺北地 檢偵9289卷P99-101)。
告證七:106年3月29日被告在嘉義大學後臺管理系統意見 信箱之留言內容(臺北地檢偵9289卷P102)。 告證八:106年4月2日被告傳送予琵琶第音樂學院校友會 會長之Email截圖(臺北地檢偵9289卷P103-104 )。
告證九:106年4月10日以帳號blackblackboard@yandex. com假冒「教育部公文(急件)」之名義所寄之 Email(臺北地檢偵9289卷P105正反面)。 ⒏告訴人丁心茹於106 年5 月8 日提出之電子郵件(臺北地 檢偵9289卷P107-109)。
⒐告訴人丁心茹於106 年5 月9 日提出其與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105 年4 月至6 月底)之手機簡訊聯絡紀錄(臺北地 檢偵9289卷P111)。
⒑被告陳彥勳之相關IP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地檢偵9289卷 P121-129)。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6 月5 日警員韋騰皓職 務報告(臺中地檢核交卷P4)。
⒓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之對象(臺中地檢偵14335 卷P40 )。 ⒔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2 則(臺中地檢偵14335 卷P42-43) 。
國立嘉義大學校務建言系統回覆表2 份及其附件(臺中地 檢偵14335 卷P44-50)。
⒖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519號搜索票(臺中地檢偵14335 卷 P110)。
國立嘉義大學音樂學系暨研究所、輔仁大學音樂學系之師 資表(臺中地檢偵14335 卷P131-133)。 ⒘告訴人丁心茹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P33 ) 。
【當事人書狀】
⒈告訴人丁心茹告訴代理人於106年5月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臺北地檢偵9289卷P75-77反面)。 ⒉告訴人丁心茹告訴代理人於106年8月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



狀(臺中地檢偵14335卷P116-117)。 ⒊告訴人丁心茹告訴代理人於106年9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臺中地檢偵14335卷P124-126)。 ⒋告訴人丁心茹告訴代理人於106年8月4日提出之刑事聲請 狀(臺中地檢偵21040卷P9-10反面)。【物證】
扣案之隨身硬碟1 個(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1778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卷P29 )。
【被告】
被告陳彥勳
①被告陳彥勳於106年4月28日之偵訊筆錄(臺北地檢偵9289 卷P37-38)。
②被告陳彥勳於106年5月4日之警詢筆錄(臺中地檢偵14335 卷P6-8反面)。
③被告陳彥勳於106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臺中地檢偵1433 5卷P106-107反面)。
④被告陳彥勳於106年8月24日之偵訊筆錄(臺中地檢偵1433 5卷P122-123)。
⑤被告陳彥勳於106年11月8日之審理筆錄(本院卷P22-25反 面。
⑥被告陳彥勳於106 年11月8 日之審理筆錄(本院卷P38-41 反面、P43)。
⑦被告陳彥勳於107 年4 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P38-42 ).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 沒有使用danodanodanodan@yahoo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 惟查,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警詢時,坦承danodanodanoda n@yahoo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為其申請使用,並且有以上 開上開帳號寄檢舉信(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勘驗筆錄 ),已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辯稱沒有使用上開電子 郵件信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僅於106 年7 月12日遭搜索後的警詢時坦承



犯行,其餘各次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被告跟警察陳述的 過程,還講的很開心,聽到警察說寄給嘉義大學的部分收件 人都有收到,被告還興奮地說「YES (雙手握拳,笑)」( 本院卷第56頁反面),顯見被告遭查獲後仍然沒有後悔之意 ,並考量被告學歷為碩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使用其他電子郵件信箱寄發誹謗信件部分(偵14335 號 卷第107 頁反面),未據起訴,該部分是否另構成犯罪,應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 卷可考,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 第31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35號
106年度偵字第21040號
被 告 陳彥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勳曾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價格向丁心茹學習鋼琴,詎其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丁心茹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丁 心茹之犯意,以其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danodanodanoda n@yahoo.com.tw撰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於如附表所示之寄件日期,對特定之多數人 寄發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使如附表所示之收件人點取閱 覽,藉此文字對特定多數人散布足可以貶抑丁心茹人格之抽 象言詞(如:「不要臉」、「疔腥蠕」等)兼足以詆毀丁心 茹名譽之不實具體事件(如「用詐騙手法誘騙學生付出高時 薪向他學肛禽」、「上課內容根本就是胡言亂語」、「不雅 辱罵學生」等),而使上開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 公然侮辱丁心茹,同時散播足以毀損丁心茹名譽之事。二、案經丁心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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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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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彥勳於警詢、偵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寄送如│
│ │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告│
│ │ │訴人丁心茹相關人員,於│
│ │ │偵查中則改稱:伊沒有寄│
│ │ │送該等電子郵件,且「疔│
│ │ │腥蠕」僅係諧音,沒有指│
│ │ │名道姓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丁心茹於警│被告曾自行找告訴人學鋼│
│ │詢、偵查中之證述 │琴,告訴人上課時均用心│
│ │ │指導,不曾辱罵學生,且│
│ │ │與被告相處良好之事實。│
├──┼───────────┼───────────┤
│ 3 │證人陳虹苓、張俊賢、黃│被告寄送如附表所示之電│
│ │久玲、黃靖雅、艾嘉洋、│子郵件予特定多數人之事│
│ │陳千姬、李明仁劉榮義│實。 │
│ │、范心怡陳宜貞、黃春│ │
│ │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4 │電子郵件網頁資料、雅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
│ │單、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
│ │隨身硬碟翻拍照片、搜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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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扣案之隨身硬碟1個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加重 誹謗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被告曾於部分電子郵件中言及「要整死她(告訴人)女兒 」,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 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恐嚇之方法雖係 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 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 所謂確定之間接為之,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內容告知被害 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60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可稽。而 本件被告並未直接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自難認被告 係對告訴人為確定間接之恐嚇。又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
│編號│寄件日期│收件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文字 │
├──┼────┼───┼──────────────┤
│ 1 │105年10 │張俊賢│貴系不要臉的女人疔腥蠕,用詐│
│ │月4日 │劉榮義│騙手法誘騙學生付出高時薪向他│
│ │ │曾毓芬│學肛禽,她先在第一個小時混水│
│ │ │陳虹苓│摸魚,然後要求學生上第二個小│
│ │ │趙恆振│時,上課內容根本就是胡言亂語│
│ │ │楊千瑩│,然後又要求學生付費,這種人│
│ │ │謝士雲│一定要依法告發,以避免更多學│
│ │ │陳宜貞│生受害,不實的上課內容以錄音│
│ │ │陳千姬│錄影的方式存檔,以及不雅辱罵│
│ │ │張得恩│學生的錄音將會被放上網路被公│
│ │ │艾嘉洋│布,並期許她未來手指會殘廢,│
│ │ │黃久玲│所舉辦的音樂會沒人要去,並且│
│ │ │涂淑芬│在演奏時遭到干擾,徹底失敗,│
│ │ │黃靖雅│疔腥蠕將會在臺灣音樂界甚至國│
│ │ │李碧芬│際抬不起頭來,身敗名裂,我的│
│ │ │陳孟芬│最終目的是要送疔腥蠕進土城看│
│ │ │廖紘億│守所,去坐牢吧! │
├──┼────┼───┤ │
│ 2 │106年3月│范心怡│ │
│ │23日 │劉玉雯│ │
│ │ │李明仁│ │
│ │ │賀招菊│ │
│ │ │蔡甲申│ │
│ │ │陳瑞祥│ │
│ │ │張俊賢│ │
│ │ │劉榮義│ │




│ │ │曾毓芬│ │
│ │ │陳虹苓│ │
│ │ │趙恆振│ │
│ │ │楊千瑩│ │
│ │ │謝士雲│ │
│ │ │陳宜貞│ │
│ │ │陳千姬│ │
│ │ │張得恩│ │
│ │ │艾嘉洋│ │
│ │ │黃久玲│ │
│ │ │涂淑芬│ │
│ │ │黃靖雅│ │
│ │ │李碧芬│ │
│ │ │陳孟芬│ │
│ │ │廖紘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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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