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640號
TCDM,106,易,3640,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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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巧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巧柔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0時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 近停車後,於同日0 時28分許與友人一起步行前往位在上址 之娃娃機店。詎李巧柔於該娃娃機店內,見張振修將全新之 藍牙喇叭放置在娃娃機搖桿旁之平台上,而專注修理店內代 幣兌換機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趁張振修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藍牙喇叭, 得手後與友人一起離開現場,並一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嗣張振修於同日1 時許,發現上開藍牙喇叭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上開藍牙喇叭經警方 通知李巧柔到場後,由李巧柔交予警方,並發還予張振修) 。
二、案經張振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如與審判 中之陳述相符者,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即可,警詢 中之陳述不因證人經交互詰問而為相同之陳述而取得證據能 力;若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 及「必要性」者,方得採為證據。查被告李巧柔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張振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 頁)。經查,證人張振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核與本院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大致相符,若 干細節部分雖有相異情事,但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是依前開所述,本院逕採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 ,是其上開部分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二、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 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 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 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 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 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所稱「 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 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 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本案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6 頁),係警 方針對本件具體個案進行調查後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個案性 質,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事,並經被告之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上開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職務報告應無證據能 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友人一同至該娃娃機店,且其有將店內放 置在娃娃機台上全新、未拆封之藍芽喇叭攜出該娃娃機店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有先詢問娃娃機 店的人,我有問說這個藍芽喇叭是有人的嗎?我可以帶走嗎 ?但是沒有人理我,我認為這個藍芽喇叭是沒有人要的,所 以我才把它拿走,我沒有偷東西云云。辯護人則以:如果被 告沒有事先詢問該藍芽喇叭「是否有人的」,證人張振修應 要主動提出娃娃機店有錄音檔的監視器檔案,但證人張振修 並未提出。且被告若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而為竊盜行為,她 應該在竊取之後趕快離開現場,但被告並沒有這樣做,仍繼 續在娃娃機店裡面逛,足見被告並無竊盜行為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彥伶蔡榮傑黃勇智(證人陳彥伶蔡榮傑均為被告之友人,證人黃勇 智則為被告之男友)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 卷第11至13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 案娃娃機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藍芽喇叭之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至16、18至19、22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 足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張振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的藍芽喇叭是我管理的商品,我大概1 、2 天會去1 次娃娃機店。案發當天,我與另1 名同事一同到本案的娃 娃機店,他負責補兌幣機的錢,我負責補娃娃機裡面的商 品,我進到娃娃機店內時,先把本案的藍芽喇叭放在娃娃 機台上,還來不及把藍芽喇叭放進去娃娃機內,我的同事 就說兌幣機有問題,要我去幫忙。被告走進去店裡面時, 我跟同事還在兌幣機前修理東西,過程中我完全沒有聽到 被告詢問藍芽喇叭是誰的,也沒有聽到被告詢問可不可以 將該藍芽喇叭拿走,當時娃娃機店內並沒有播放音樂,修 理兌幣機也沒有發出聲響,我也沒注意到被告拿起藍芽喇 叭,如果我有聽到被告詢問或看到被告拿起藍芽喇叭,我 一定會制止,會跟她說那個藍芽喇叭是我的。我當時修理 兌幣機到放置藍芽喇叭機台的距離大概是現在法庭內證人 席的位置到檢察官席後方牆壁的距離。我修理完兌幣機才



發現藍芽喇叭被拿走了,之後我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 第59至64頁),證人張振修明確證稱並無聽到被告有詢問 該藍芽喇叭是誰的、可不可以帶走之情。且證人張振修證 述其發現藍芽喇叭不見之後就去報警,此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 可證(其上記載受理報案時間為105 年12月29日凌晨2 時 55分許,見偵卷第19頁),再衡以被告與證人張振修本互 不認識,被告僅係偶然機會下走進該娃娃機店,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稱:我與證人張振修並無仇怨糾紛等語(見偵卷 第8 頁),是證人張振修應無故意編造故事,誣指被告竊 盜,自己更大費周章前往警局報案,事後更可能需前往地 檢署接受訊問之必要或動機,其前開所述應為可信,故被 告辯稱其有詢問這個藍芽喇叭是有人的嗎、我可以帶走嗎 云云,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1.(畫面:CH11、CH4 、CH7 )
(畫面時間:00:28:47~00:29:47) 該藍芽喇叭放置在左排自畫面下方往上方數去第3 台之 娃娃機操作檯面上,被告及同行友人在店內四處閒逛, 被告及同行友人接近該藍芽喇叭放置之娃娃機。 2.(畫面:CH11)
(畫面時間:00:29:48~00:29:59) 被告伸出右手拿起該藍芽喇叭,並拿在手上查看… 3.(畫面:CH6)
(畫面時間:00:30:43~00:31:17) 被告右手拿起放在左手肘內之喇叭,隨即掀開其身上之 大衣,將該喇叭放回左手肘,並用其大衣遮蓋,後往畫 面左方走並時走時停邊看附近娃娃機台,後繼續往畫面 左方走並消失在該畫面中。
4.(畫面:CH4)
(畫面時間:00:31:22~00:31:35) 被告將放置在大衣內之喇叭拿出並放在手上,與同行友 人繼續邊走邊看娃娃機並一同往門口走,被告雙手拿著 該喇叭搖晃數下。
5.(畫面:CH4)
(畫面時間:00:31:36~00:31:57) 被告將該喇叭放在寵物推車內,推著寵物推車邊走邊看 娃娃機,與同行友人往門口方向走,後消失在該畫面中 。




由上開勘驗結果,無從看出被告客觀上有詢問或呼喊該藍 芽喇叭為何人所有、是否可以拿走之舉止,且被告拿起該 藍芽喇叭後,將藍芽喇叭放置在其手肘,再掀開所穿著之 大衣遮蓋藍芽喇叭,被告在離開娃娃機店之前,更將藍芽 喇叭放置在寵物推車內,被告顯係刻意遮掩、藏匿該藍芽 喇叭而不使人發現,被告若是真認定該藍芽喇叭為無人所 有而可光明正大將其拿走,又何需如此?
(四)又證人陳彥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等人一同進去 的娃娃機店,店內有別人,在那邊弄娃娃機的機器,好像 是在弄零錢的機器,有開機台的動作,所以我知道那是台 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再觀之被告所取有之 藍芽喇叭外觀(見偵卷第24頁),顯示該藍芽喇叭外型完 好無缺,被告亦自承該藍芽喇叭是全新、未拆封的等語, 且證人張振修亦證稱:該藍芽喇叭之批貨價為新臺幣(下 同)73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可見被告所取 走之藍芽喇叭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是該藍芽喇叭縱使原 是放置在娃娃機台之平台上,衡諸常情,依該娃娃機店內 之客觀環境、藍芽喇叭之外觀情狀,被告主觀上自可知悉 該藍芽喇叭為他人所有之物,其仍以上開方式竊取該藍芽 喇叭,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有先詢問娃娃機店的人,我有問說這 個藍芽喇叭是有人的嗎、我可以帶走嗎云云,然證人張振 修業已證稱其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詢問這些話等語如上。雖 證人陳彥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發現藍芽喇叭,有大 聲在那邊說「欸?怎麼有藍芽喇叭?是不是沒有人要的? 這是有人的嗎?」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時娃娃機店的環 境很安靜,沒有播放音樂,被告若真有心要詢問藍芽喇叭 有沒有人要,應該要去詢問現場的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頁反面至104 頁、第107 頁、第110 頁),若被告確 實有在現場為上開詢問,依證人陳彥伶所述當時現場安靜 之情狀,證人張振修豈有可能沒聽到?另證人黃勇智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看到藍芽喇叭的時候,有說「這個 喇叭放在這邊有沒有人的,那沒有人的我要拿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然與前於警詢中證稱:我聽 到被告說「誰夾到藍芽喇叭不要,那我要」等語不同(見 偵卷第13頁及反面),是其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亦與證人蔡榮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被告說「這 東西有沒有人的啊?」,我還跟被告說「我不知道」,被 告就繼續問說:「欸?怎麼有個喇叭在這邊,這個是誰的 啊?有沒有人的啊?」然後我回頭就說:「我不知道。」



,然後被告就繼續問:「有沒有人的?有沒有人的?」等 語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關於被告 究竟如何陳述詢問該藍芽喇叭為何人所有之情節,證人陳 彥伶、黃勇智蔡榮傑3 人所述並非一致,其等關於此部 分之證述更與被告所辯情節不同;且衡以證人黃勇智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陳彥伶蔡榮傑亦為被告之友人 ,依其等與被告之關係,其等陳述內容自不無袒護被告之 可能,是無法以證人陳彥伶黃勇智蔡榮傑上開證述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據此,被告辯稱其有詢問藍芽喇叭是 有人的嗎、我可以帶走嗎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辯護人 主張證人張振修並無提出監視器檔案之錄音檔等語,然證 人張振修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如果是現場看監視器系統 會有聲音,但是拷貝出來就沒有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反面),與被告在其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亦自行記載 :「我們到派出所做筆錄時,警方說監視器沒有聲音」等 文字一致(見偵卷第42頁),證人張振修更證述並無聽到 被告有喊叫或詢問等語如上,是亦不得以證人張振修未能 提出錄音檔即遽認其所述不可採。至辯護人另主張:若被 告真有竊盜行為,其應該在竊取藍芽喇叭之後儘快離開現 場等語,然行竊之人竊取他人之物後,可能因自認行竊行 為沒有遭人發現,或故意假裝成沒有發生任何事以掩人耳 目或因其他因素,而仍停留在現場一段時間,非必然於行 竊之後即會馬上離開現場;況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 竊取藍芽喇叭之後先將之藏放在手肘,以大衣遮蓋,後並 將之藏放在寵物推車內,被告顯係自認無人發現其竊盜行 為,且因友人仍在店內,故未於第一時間離開現場,亦不 得以此即推認被告並無竊盜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本案發 生時為會計人員(見本院卷第127 頁),可見其具備相當智 識程度及工作能力,竟仍起貪念,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竊 取他人財物,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證人張振修則證稱被告 所竊取之藍芽喇叭價值約730 元等語如上。另考量被告前並 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自稱月收入約2 萬元,現為燦坤公司之工作人員(見本院



卷第127 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藍芽喇叭1 個,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證人張振修,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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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