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唯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唯禎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設臉書帳號(暱 稱「曾唯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3 日18時54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 處,在網際網路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曾唯唯」臉書 動態時報區上,於主題「敢惹我Wawa Lin梁笑會拿保險套打 你」項下,發表留言「明璇我不知道你認不認識 我只知道 她很破」及「是他髒」,且在上開兩則留言下方均張貼陳韋 伽之臉書暱稱大頭貼照片(暱稱即為「陳韋伽(Eva Chen)」 ),致陳唯禎之臉書好友,均可自該大頭貼照片辨識其所指 之人即為陳韋伽,以此方式辱罵陳韋伽,足以貶損陳韋伽之 名譽。
二、案經陳韋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唯禎皆已當庭表示無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 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唯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利用其臉書「曾唯 唯」之動態時報區張貼上開兩則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伊並非指涉陳韋伽,大頭貼照片非伊所張 貼,伊未指名道姓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曾唯唯」臉書畫 面列印1份(見偵卷第31至41頁)以佐其說。惟查,被告上 開犯行,業據告訴人陳韋伽於警詢指訴(見偵卷第9至11頁 )、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且有⑴告訴人於 106年3月26日警詢中所提供之臉書交談畫面列印2紙(見偵 卷第13至14頁)及「曾唯唯」臉書動態時報列印4紙(見偵 卷第15至18頁);⑵告訴人106年5月17日陳報狀所提供之「 曾唯唯」臉書畫面列印1份(偵卷第45至58頁)附卷可稽, 告訴人指訴非虛。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臉書動態時 報內容,除帳號使用者本人或獲本人授權外,其他人並無權 限更改,觀諸上開⑴告訴人於106年3月26日警詢中所提供之 臉書交談畫面列印(見偵卷第13至14頁);⑵告訴人106年5 月17日陳報狀所提供之「曾唯唯」臉書畫面列印1份(偵卷 第52頁、第58頁),均可見在上開兩則留言下方,確實貼有 暱稱「陳韋伽(Eva Chen)」之臉書大頭貼相片,且於「明璇 我不知道你認不認識 我只知道她很破」留言下方,該臉書 友人「明璇」留言「認識啊...不熟」,被告隨即張貼4個兩 手抱頰、嘴巴張開(代表驚訝)之動態符號。衡諸常情,若 被告未張貼臉書大頭貼相片,該臉書友人「明璇」應無從留 言「認識啊...不熟」等語。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曾 唯唯」臉書畫面列印1份(見偵卷第37頁),可見⑴上開「 明璇 我不知道你認不認識 我只知道她很破」留言已變成「 我不知道你認不認識 我只知道他很破」,顯然將「明璇」 刪除、將「她」改成「他」;⑵友人「明璇」留言「認識啊 ...不熟」已不存在;⑶4個兩手抱頰、嘴巴張開(代表驚訝 )之動態符號已不存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 供給檢察官的是伊編輯過的,上開3點不同之處都是伊編輯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則被告犯後為求
卸責,將其「曾唯唯」臉書動態時報編輯,以營造無從使告 訴人對號入座之外觀,即不言可喻,從而被告辯稱大頭貼照 片非伊所張貼云云,顯不可採。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 為要件。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臉書公開攻 擊伊,這樣共同的朋都看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且觀諸「曾唯唯」臉書動態時報列印(見偵卷第15頁), 可見「曾唯唯」確為告訴人之臉書好友,參以「敢惹我 Waw aLin梁笑 會拿保險套打你」主題項下,有「賴文婷」、「 明璇」、「林文偉」等人留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賴文婷、明璇、林文偉均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是自被告張貼上開兩則留言及大頭貼照片後,訊息內容 確實有遭人瀏覽,其中不乏有認識告訴人之人,且訊息對加 入成為被告臉書好友之人均得無限制上網見聞,則訊息應處 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無疑。次按所謂「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 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於其臉書動態時報區刊登之留言指涉 告訴人「破」、「髒」等詞,非僅止於情緒之抒發,而屬負 面評價用語,渠等文字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 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上開 文字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為明確,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真意。 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唯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接續以兩則留言辱罵告訴人陳韋伽,其行為於密接之時 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 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成 立一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 任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身 心受創,實不足取;⑵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 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行動電話與否,實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