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秝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19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
第26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秝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秝綸(原名張珣慈)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 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 止,經由宅急便郵寄之方式,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楠梓分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而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該不詳 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 人士取得張秝綸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與其同夥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 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張修華、許郁琪、吳 靜樺等3 人,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張修華、許郁琪 、吳靜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銀行 帳戶,張秝綸因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向張修華、許郁 琪、吳靜樺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逞。嗣因許郁琪、吳靜樺 、張修華發現受騙後,而先後於105 年7 月13日、同年月14 日、同年月15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許郁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吳靜樺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張秝綸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0 頁 反面至第121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 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5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某日,透過 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 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並告知該不詳人士有關上開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以及被害人張修華、許郁琪、吳靜樺等3 人曾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89 ,955元、29,985元、59,970元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經由 瀏覽借錢網站,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的男性,透過LINE進行 聯繫,想要借貸2 萬元,供作自己的生活費,對方要求我提 供銀行帳戶,所以我將上開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以黑貓宅急 便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我不知道我提供交付的上開銀行 帳戶,會充作向附表所示民眾詐騙之匯款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一節, 業據被告供稱:「(問:你本人有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之帳戶?於何時申請?)答:有的。申請日期為103 年 10月24日」、「我於105 年6 至7 月份間(詳細時間我忘記 了)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一間統一超商(門市、地址我忘 了)以宅急便,將我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存摺、提 款卡寄出去給對方」、「(問:你當時將存摺、提款卡寄給 對方時,有無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答:有的」、「( 問:妳有把兆豐銀行的帳戶交出去?)答:是的,我是用黑 貓配送的方式寄出」、「(問:你交出什麼東西?)答:存 摺、提款卡」、「(問:密碼對方如何知道?)答:用LINE 告訴他」等語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 化偵字第105066751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本 院卷第123 頁),並有兆豐銀行105 年10月12日函檢附上開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以及兆豐銀行105 年8 月16日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開戶 影像、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跨行交易查詢各1 份附 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84頁至第90頁、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2頁),而堪認定。 ㈡被害人張修華、許郁琪、吳靜樺等3 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分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使被害人張修華、許郁琪、吳靜樺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將 如附表所示之89,955元(計算式=29,985元×3 筆)、29,9 85元、59,970元(計算式=29,985元×2 筆)等款項,分別 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過程,則經證人即 被害人張修華、告訴人許郁琪、吳靜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張修華】、105 年度偵 字第13916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許郁琪】、106 年度 偵字第2452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吳靜樺】),並有被 害人張修華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 同上警卷第96頁至第97頁)、告訴人許郁琪提出之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916 號偵 查卷第19頁)、告訴人吳靜樺提出玉山銀行的存戶交易明細 整合查詢、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 2452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張修 華、告訴人許郁琪、吳靜樺等3 人前揭指訴遭詐騙而分別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等節,確屬實情。另依兆豐 銀行提供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的記載(見105 年度 偵字第13916 號偵查卷第41頁),顯示被害人張修華、許郁
琪、吳靜樺等3 人各自於105 年7 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 別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29,985元(共3 筆)、29,985元(1 筆)29,985元(共2 筆)等款項,均於 匯款當日(即105 年7 月12日或同年月13日)即遭人提領一 空,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人士及 其同夥用以充作向被害人張修華、許郁琪、吳靜樺等3 人詐 騙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依前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與兆豐銀行105 年10 月12日函檢附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的記載(見 見105 年度偵字第13916 號偵查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50667517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89頁),顯示被害人張修華、許郁琪、吳靜樺等3 人於10 5 年7 月12日或同年月13日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前,即105 年6 月21日的帳戶餘額僅59元,且在105 年6 月21日前之10 5 年5 月25日,曾有人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300 元,堪認 被告係於105 年5 月25日從帳戶提領款項之後,始將上開銀 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且參酌105 年7 月12日即發 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的事 件,堪認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的時間為105 年5 月25日起 至同年7 月11日止之此段期間,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於105 年 6 月中至7 月上旬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容有未臻精確,應予 補充。
㈣被告就其為何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一節,原於警詢 時辯稱:我因為缺錢,透過網站搜尋貸款資料,並以LINE與 對方聯絡,對方自稱是民間代書,問是否需要借款,我跟他 表示要借貸3 萬元,他要我準備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然後把存摺與提款卡寄給他,才能辦理後續借款的事宜,我 因此以宅急便,將上開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與存摺,寄給對方 (見同上警卷第81頁反面),而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當 時有急用,我要繳房租」、「因為我當時缺錢,我上網時, 在台中借錢網看到對方自稱代書,自稱姓王,他說他會先借 錢給我,但我要交帳戶給他保管,我就把提款卡、存摺用7 -11 的宅急便寄給對方」、「(問:把帳戶交給對方保管是 何意思?)答:他說先把一筆錢給我用現金,要我把每個月 的利息存入銀行帳戶,所以我要把提款卡、密碼、存摺給他 ,方便他提取」、「(問:你每個月的利息為何不是存入他 的帳戶,而是需要你的帳戶?)答:我不知道,我當時問他 ,他說是擔保用的,至於要擔保什麼,我就不知道」、「當 時對方說他可以借我5 萬」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除有關其係因缺錢,而透過網
路搜尋,取得與對方聯繫管道,且為借貸款項而交付上開銀 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之情節,前後一致外,其餘有關當初 急於借貸款項的金額,究竟是3 萬元,抑或5 萬元,對方說 服被告同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的理由,是方便後續辦理貸款 事宜,抑或供擔保之用等細節,則彼此矛盾,是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已然啟人疑竇。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即106 年 12月1 日訊問時,更翻異前詞,辯稱:「系爭帳戶我有去掛 失,我的帳戶是遺失」、「(問:為何在士林地檢署稱是將 系爭帳戶交給王代書是要借錢?)答:我本來是要借錢,但 後來我朋友說這個可能是詐欺,後來我就將存摺放回去,後 來我就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否認曾因申 辦借貸案件,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的事實,益證被告前後所 辯,互不一致,而難採信。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16日準備 程序,先是改稱:105 年或106 年間,我曾將上開銀行帳戶 的存摺,出借給一名網友,後來該網友未將上開銀行帳戶的 存摺歸還給我,而上開銀行的提款卡,則在我使用自動櫃員 機時,因一直顯示密碼錯誤,而無法取回,後來我就打電話 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後又表示:我有兩個 銀行帳戶,一個是華南,一個是兆豐,提款卡遭自動櫃員機 沒收的是華南的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仍由我持 有,本案的兆豐銀行帳戶,則經我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 頁),是被告就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就竟是交給網友 ,尚未歸還,抑或仍由被告自己持有,說詞南轅北轍,且依 被告所述,不論是華南銀行或兆豐銀行的存摺或提款卡,從 未發生遺失乙事,其何以於本院106 年12月1 日訊問時,謊 稱銀行帳戶遺失,益證被告說詞反覆,諉無可採。 ㈤再觀諸兆豐銀行105 年10月12日函檢附上開銀行帳戶自103 年10月24日開戶時起至105 年10月1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4頁、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顯 示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自開立帳戶時起迄至被 害人張修華、許郁琪、吳靜樺等3 人遭詐騙之前,交易次數 並非頻繁,且每次進出的款項,均屬小額,從未有超過3 萬 元的交易紀錄,且帳戶餘額,亦從未超過3 萬元,而金融機 構是否核准貸款,或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 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被告欲委 由他人申辦貸款,應提供有關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 而無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但卻無任何存款之上開銀行帳戶之 必要,由此可見被告前揭辯稱欲申辦貸款始提供交付上開銀 行帳戶,而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
對於其透過網路聯繫的對象,僅能表示「對方自稱代書,自 稱姓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916 號偵查卷第76頁) ,無法具體陳述與其聯繫對象的姓名或相關背景資料,凸顯 被告對該不詳人士,一無所悉,因臺灣地區各家銀行的分行 林立,欲透過銀行申辦貸款,極其方便,被告實無透過來路 不明的人士,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益證被告前揭所辯 不實。又不論是委由該不詳人士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抑或 直接向該不詳人士借貸款項,首重被告的信用狀況與償債能 力,而與是否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完全無關,被告辯稱對方 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藉以方便辦理貸款事宜云云,顯屬無 稽。且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幾無存款,根本沒有 任何擔保作用,被告又怎麼可能相信「為求擔保,而要求交 付帳戶」的說詞,進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之理! 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除可使他人使用 提款卡,進行存款外,該他人同時亦能隨時提領上開銀行帳 戶內的款項,則一旦發生核准貸款所撥付的款項,從上開銀 行帳戶遭人提領時,將發生提領者,究竟是被告,抑或該不 詳人士的爭議與糾紛,任何理性之人,均不可能同意他人持 有自己的提款卡,致使自己申辦的貸款金額,可能遭自己以 外之代辦業者擅自提領之危險,由此益證被告所辯不實。另 被告就其為何急於申辦貸款,以及想要貸款的數額等事項, 於警詢時供稱:「我向他說我要借款3 萬元」等語(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50667517號】刑 案偵查卷宗第81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則陳稱:「因為我當 時有急用,我要繳房租」、「當時對方說他可以借我5 萬」 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916 號偵查卷第77頁),而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本來要借款二萬」、「(問:你要借款 這二萬元要做什麼?)答:因為我當時突然沒有工作,我不 想跟家人拿錢,也不想跟朋友借錢,所以要借錢當我的生活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被告就其所需借貸的 金額,究竟是3 萬元,抑或5 萬元,還是2 萬元,歷次所述 ,均不一致,且就其需借貸的緣由,是因需繳納房租,抑或 供平日生活開銷使用,前後所述,亦非一致,凸顯被告臨訟 杜撰之情,且依被告上開所述,案發當時,其因無業而欠缺 金錢,本可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決定是否搬回與家人同住, 以減省承租房屋的支出,或縮減其他生活開銷,尚難認有急 於借貸之情事,此從被告事後並非透過借貸款項之方式,用 以支付自己生活開銷之情節,足認被告辯稱其因急於申辦貸 款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云云,並非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 均無可採。
㈥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 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 獎、假冒友人借款真詐財、假買賣真詐財、假藉網路購物付 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而真詐財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 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學歷為 高中畢業,且已成年,並曾工作之智識與生活閱歷,此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其對於具有一 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 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則被告將上開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即已知悉該 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 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 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 故意,要屬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與與其同夥(無證據 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 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 不詳人士及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 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 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 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 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 與其同夥為附表所示共計3 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侵害被害 人張修華、許郁琪、吳靜樺等3 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 說明,被告在上揭時、地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予人使用,被告 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前述不詳人士與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 人張修華、許郁琪、吳靜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張修華、許郁琪、吳靜樺等3 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前述被害人等3 人所受財產損害,以 付出努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 於行為時,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本件被害 人張修華、許郁琪、吳靜樺等3 人合計遭詐騙金額為179,91 0 元(計算式=89,955元+29,985元+59,970元),以現今 臺灣地區經濟生活標準,雖非鉅額,但難認數額微小之情節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受僱於 飾品店擔任學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 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 象│時 間 │ 方 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
│ 1 │張修華│105 年7 月│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5 年7 月│89,955元。 │
│ │ │10日20時起│10日20時許,假冒網路拍賣商家名│ │
│ │ │至同年月13│義,撥打電話向張修華佯稱:張修│ │
│ │ │日0 時24分│華上網購物,因疏忽下錯訂單,訂│ │
│ │ │止 │購12套衣服,將從銀行進行扣款,│ │
│ │ │ │請與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云云,接著│ │
│ │ │ │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又假冒「中國│ │
│ │ │ │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 │
│ │ │ │話向張修華佯稱:請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以解除重複扣款的設定│ │
│ │ │ │云云,致使張修華誤信為真,而陷│ │
│ │ │ │於錯誤,先後多次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而將自己銀行帳戶款項,│ │
│ │ │ │轉帳匯入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指定│ │
│ │ │ │之人頭帳戶,其中於105 年7 月13│ │
│ │ │ │日0 時12分許,曾轉帳29,985元至│ │
│ │ │ │以張秝綸名義在兆豐銀行楠梓分行│ │
│ │ │ │所申辦帳戶(帳號:000 -000000 │ │
│ │ │ │48420 號)後,又於同日0 時21分│ │
│ │ │ │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
│ │ │ │,以及於同日0 時24分許,轉帳29│ │
│ │ │ │,985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張修華匯│ │
│ │ │ │入上開銀行帳戶共3 筆各29,985元│ │
│ │ │ │,合計89,955元款項,旋即於同日│ │
│ │ │ │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 │
│ │ │ │張秝綸因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 │
│ │ │ │夥向張修華詐取89,955元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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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郁琪│105 年7 月│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5 年7 月│29,985元。 │
│ │ │12日某時許│12日某時許,假冒「台灣銀行」客│ │
│ │ │起至同日20│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許郁琪佯│ │
│ │ │時11分止 │稱:許郁琪之前透過網路購物轉帳│ │
│ │ │ │時,因操作錯誤,導致需要重複扣│ │
│ │ │ │款12期,請依指示至超商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取消12期重複扣款云云,│ │
│ │ │ │致使許郁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20時11分許,依指示在全│ │
│ │ │ │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9│ │
│ │ │ │,985元至上開銀行帳戶。許郁琪匯│ │
│ │ │ │入上開銀行帳戶的29,985元款項,│ │
│ │ │ │旋即於同日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 │
│ │ │ │提領一空,張秝綸因而幫助該不詳│ │
│ │ │ │人士與其同夥向許郁琪詐取29,985│ │
│ │ │ │元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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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靜樺│105 年7 月│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5 年7 月│59,970元。 │
│ │ │12日19時20│12日19時20分許,假冒「PG美容網│ │
│ │ │分起至同日│」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吳靜│ │
│ │ │20時26分止│樺佯稱:吳靜樺之前在網路訂購藍│ │
│ │ │ │色斜肩包,誤刷信用卡12次,需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扣款云云,│ │
│ │ │ │接著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又假冒「│ │
│ │ │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 │
│ │ │ │話向吳靜樺佯稱:因資料遭電腦鎖│ │
│ │ │ │定,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解除鎖定與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吳│ │
│ │ │ │靜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 │
│ │ │ │日20時23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 │
│ │ │ │開銀行帳戶後,又於同日20時26分│ │
│ │ │ │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
│ │ │ │。吳靜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共2 筆│ │
│ │ │ │各29,985元,合計59,970元款項,│ │
│ │ │ │旋即於同日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 │
│ │ │ │提領一空,張秝綸因而幫助該不詳│ │
│ │ │ │人士與其同夥向吳靜樺詐取59,970│ │
│ │ │ │元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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