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憲文經營銓國家具裝潢股份有限公司,其知悉前於民國10 4 年4 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管道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 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指發票人發票時即無意使之兌現 之支票),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意,於104 年4 月29日,前往蔡忠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 ,向蔡忠彥佯稱急需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發放工資 云云,並交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以清償借款,蔡忠諺 乃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與吳憲文,而後吳憲文又接續於同 年5 月8 日持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至蔡忠諺上址住處交付與 蔡忠諺,蔡忠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與吳憲文。嗣蔡 忠諺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經退票後,始知受騙。二、案經蔡忠諺委任宋永祥律師、蘇靜雅律師告訴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 吳憲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署明確(見105 年度偵 字第23955 號卷第99、149 、176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16 頁反面、第12 0 、121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見105 年度偵字
第23955 號卷第90至92、94頁)、證人柯淑娥之證述(見10 5 年度偵字第23955 號卷第149 頁)可佐,且有銓國家具裝 潢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廣鳴開發有限公司、笙寶企業有 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列印、廣鳴開發有限公司、笙寶企業 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 105 年度偵字第23955 號卷第47、48至49、178 至202 、20 4 至229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雖係於104 年4 月29日、5 月8 日先後交付附表編號1 、 2 所示支票與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與告訴人,並分別向告訴 人取得35萬元、15萬元,但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104 年4 月29日即先向其表示欲借款50萬元,而先後於上開時間交付 支票並向告訴人取得款項,被告並非先後分別起意向告訴人 訛騙,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在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能力賺取所需,卻 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而向他人取得芭 樂票而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 票有兌現可能,而交付財物,影響票據信用,且損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甚鉅,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而其本案詐取金額為50萬元,迄今均未向告訴人清償, 且現今因另案在監,亦無從處理對外債務等情節,又其於本 案犯行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告訴人 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 之依據。而被告詐欺所得50萬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與告訴
人,然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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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面 額 │
├──┼─────┼───────┼───────┼───────┼─────┤
│ 1. │0000000 │廣鳴開發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新│104 年7 月10日│ 175,000元│
│ │ │司(代表人柯淑│生分行 │ │ │
│ │ │娥) │ │ │ │
├──┼─────┼───────┼───────┼───────┼─────┤
│ 2. │0000000 │廣鳴開發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新│104 年7 月15日│ 175,000元│
│ │ │司(代表人柯淑│生分行 │ │ │
│ │ │娥) │ │ │ │
├──┼─────┼───────┼───────┼───────┼─────┤
│ 3. │CT0000000 │笙寶企業有限公│中國信託商業銀│104 年7 月10日│ 150,000元│
│ │ │司(代表人王正│行城東分行 │ │ │
│ │ │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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