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鈞
鍾雅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鈞犯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雅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厚德、方柏鈞及鍾雅玟為朋友關係(方柏鈞與鍾雅玟前為 男女朋友),其等搭乘火車北上至新竹遊玩:
(一)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 號前,李厚德見邱子軒所有交由邱修元保管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之鑰匙未 拔,李厚德及鍾雅玟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由鍾雅玟在旁把風,由李厚德徒手啟動電門 發動,共同竊取邱修元使用之上揭機車後,即以之供其2 人與方柏鈞一起騎乘使用(李厚德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通 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嗣方柏鈞因1 車乘載3 人感到有所不便,李厚德、鍾雅玟 遂與方柏鈞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結夥三人於106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 ○市○○街00號前,見何雲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之鑰匙未拔,由鍾雅玟把風,方 柏鈞協助調整機車龍頭,李厚德以徒手啟動電門發動,共 同竊取B 車後,供其等騎乘使用(李厚德所涉加重竊盜部 分由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嗣李厚德騎乘A 車,方柏鈞騎乘B 車搭載鍾雅玟,其等於 106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A 車、B 車及兩車鑰匙均已返還邱修元、何雲秀)。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柏鈞(見本院卷第92、258 頁)、鍾雅玟(見本 院卷第187 頁反面、258 頁)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厚德(見偵卷第27、104 頁反面)及證人 邱修元(見偵卷第77-79 頁)、何雲秀(見偵卷第91-93 、 83 -8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6 年4 月17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0-2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厚德)、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見偵卷第49-5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方柏鈞)、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55-60 頁)、A 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邱修元)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0-82 頁)、B 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何雲秀)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6-89 頁)、查獲地點google 地圖1 張、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94-95 頁)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方柏鈞及鍾雅玟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柏鈞及鍾雅玟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 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若二人共同竊盜完成之 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一人聯絡,則該一人自不 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方柏鈞、鍾雅玟及共犯李 厚德就竊盜A 車【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係涉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被 告方柏鈞否認竊盜,本院審理後認共犯李厚德就被告方柏
鈞是否涉案,前後證述尚不一致,故尚難認定被告方柏鈞 就A 車部分與其餘2 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被告方柏鈞被訴竊盜A 車部分,另諭知無罪(理由詳如後 述),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鍾雅玟及共犯李厚德共同行 竊A 車【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祇 須行為人間具犯意聯絡並實施部分竊盜犯行,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5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 柏鈞、鍾雅玟及共犯李厚德就共同竊盜B 車【即犯罪事實 一(二)】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方柏鈞、鍾雅玟及共犯 李厚德就竊盜B 車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三)是核被告方柏鈞就竊盜B 車【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鍾雅玟就竊盜A 車【即犯罪事實一(一)】、B 車 【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又被告鍾雅玟就A 車部分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罪質上即為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一 部分,是本院雖認被告鍾雅玟就A 車部分不符合結夥三人 竊盜之加重要件,仍得就被告鍾雅玟所犯普通竊盜罪之部 分予以審酌,對被告鍾雅玟之防禦權並無不利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鍾雅玟就竊盜A 車【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 共犯李厚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方柏鈞及鍾雅玟就竊盜B 車【即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與共犯李厚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五)被告鍾雅玟竊盜A 車及B 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方柏鈞及鍾雅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 被害人之機車鑰匙未取走,竟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得手 後供己騎乘使用,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 殊非可取,並斟酌被告方柏鈞就B 車部分係參與調整機車 龍頭之行為,被告鍾雅玟就A 車及B 車部分均係參與把風 之行為,參與程度輕重不同,且A 車及B 車均已發還被害
人,兼衡被告方柏鈞及鍾雅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25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 2-263 頁刑事答辯狀)、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鍾雅玟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A 車及B 車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1、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柏鈞就A 車部分,亦與鍾雅玟及李厚 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並參與分 擔把風之行為,因認被告方柏鈞就A 車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方柏鈞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 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 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柏鈞就A 車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李厚德 之證述、證人即A 車使用人邱修元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 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方柏鈞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李厚德偷A 車的時候,我是在做自己的事情,看不到李厚德在做什麼等 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就方柏鈞此部分被訴事實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中, 證人即A 車使用人邱修元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為A 車之使 用人及A 車失竊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方柏鈞確有共同行 竊A 車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 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僅能證明警方於106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被告方柏鈞、鍾雅玟及 共犯李厚德騎乘失竊之A 車及B 車,以及A 車與B 車均已 發還給車主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方柏鈞於共犯李厚德 下手行竊時,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擔竊盜犯行( 至被告方柏鈞事後是否認識到A 車為竊得之贓物,竟仍騎 乘使用A 車,乃係被告方柏鈞是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贓物罪之問題,詳如後述)。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能證 明被告方柏鈞係結夥三人竊盜A 車部分之證據,實僅有證 人即共犯李厚德之證述,先予敘明。
(二)然證人即共犯李厚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新竹市東區,正 確時間地點不詳(警方提示正確時間為106 年4 月15日約 晚上10時10分許,地點為新竹市東區南大路412 號前), 沒有使用工具,我朋友方柏鈞及鍾雅玟在一旁整理行李, 他們倆不知道當時我在偷這部重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證稱:「(問:4 月15日偷機車 是方柏鈞、鍾雅玟在把風?)是。」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反面),足見證人即共犯李厚德就被告方柏鈞是否知情 並參與竊盜A 車部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前後所述不 一,且證人即共犯李厚德雖對於檢察官問及其竊取A 車時 ,被告方柏鈞是否有在把風之問題答稱「是」,惟其並未 明確證述其等究竟如何共同起意行竊、如何分工,則其指 證被告方柏鈞部分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被告方柏鈞復否 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僅憑證人即 共犯李厚德前後不一之證述,逕認定被告方柏鈞有參與竊 盜A 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方柏鈞就A 車部分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方柏鈞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法應就被告方柏鈞此被訴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方柏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厚德 剛開始騎A 車來的時候我是不知道A 車是他偷來的,我有問 李厚德,李厚德說是有遇到認識的人,我覺得有點怪怪的, 因為我覺得沒那麼好運,剛好遇到認識的人借摩托車,A 車 剛開始一小段是我騎,後來是李厚德騎,因為車身太高,我 撞到分隔島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正反面),是被告方柏 鈞對A 車部分有無贓物之認識,而以收受贓物之意思,收受 A 車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騎乘使用,自有查明之必 要。然因竊盜罪與贓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無從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方柏鈞 就A 車【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是否涉犯贓物罪嫌部分,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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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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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4 月│新竹市東區南│A 車(車及鑰匙│鍾雅玟共同犯竊盜罪│
│ │15日晚上10│大路412 號前│均已發還邱修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時10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6 年4 月│新竹縣竹北市│B 車(車及鑰匙│方柏鈞犯結夥三人以│
│ │16日凌晨1 │和平街74號前│均已發還何雲秀│上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許 │ │) │刑捌月。 │
│ │ │ │ │鍾雅玟犯結夥三人以│
│ │ │ │ │上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